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题目和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贸易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假如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贸易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治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发布了《保险治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治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很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题目和缺陷】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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