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缔约过失的产生及理论基础

时间:2023-03-22 04:13:44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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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缔约过失的产生及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民法 蜂约 蜂约过失 缔约过失责任
  【论文摘要】蜂约过失责任是1861年德国法学家那林提出的一种特珠责任制度,被誉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随肴时代的发展,蜂约过失责任的地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已得到确立。本文重.点阐述蜂约过失责任的萌芽、产生及理论基拙。
  一、缔约过失资任的萌芽与产生
  1.蜂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萌芽
  公元3世纪,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达到壮盛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对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促进了同等、自由、意思自治等观念的流行,这为在古代希腊诞生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的传播奠定了墓础.并推动了古罗马私法学的迅速发展。随着自然法在罗马的传播和发展,以公平、正义、诚信为理念的法律制度在罗马法中萌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罗马法中就开始萌芽。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负有谨懊留意义务的观念。例如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10编指出:“在看过土地之后,买卖契约缔约之前,大风将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吹倒了,人们也许会问,这些树木是否也应当交给买方呢?我以为,不必交给买方—但是,假如买方并不知道树木被吹倒,而卖方却是知道的,然而并未将这点告知买方,那么在缔结契约时,就要对这些树木进行估价.以确定本来可以给买方带来的利益。美国学者L·L·富勒以为,作为耶林构造其理论基础的罗马法源对于一些原始不能的案件承认了对信赖利益的责任。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中已萌芽,只不过情形未几,适用范围也较狭小。总的来说,罗马法并没有形成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缔约过失贵任理论进行系统的、深刻的、周密的分析和论述,后代公认是1861年由德国学者耶林完成。
  2.蜂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
  19世纪,整个社会进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生活中开始了一场“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此之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取决于身份,而现在商品经济带动下的全面商品化使同等自由的观念深人人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只取决于他们的约定,合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整个19世纪成为“合同”世纪。美国法学家科宾(cohin)指出:“每一个人已获得较大的‘合同自由’,即有组织的社会在禁止交易方面与日俱增的碌碌无为和在强制执行交易方面与日俱增的大有作为,这样就使得他在这个世界中的境况取决于他自己自由意志决定的行为而不是其祖先身份决定的行为。”此后,随着资本主义产业革命的到来,资本主义经济达到壮盛时期,经济变革直接影响到意识形态。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贸易的繁荣,迫切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对商人利益的保护。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施行前,德国普通法规定,契约无效但信之有效而受损者,不得请求对方损害赔偿。耶林以为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夸大当事人主观意思的合意,因此不足以适应贸易活动的需要,应将德国普通法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广泛承认信赖利益赔偿。于是保护信赖利益的缔约过失理论应运而生。1861年,耶林发表了他的(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一文,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概念。他在论文中指出,德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夸大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因此不足以适应贸易活动的需要。例如,要约或承诺的传达失实,相对人或标的物的错误,都会影响到契约的效力,倘若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是否应就他方因信赖契约的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围进进到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留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留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约产生了一种艘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_t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141Han8Dolle在论及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时,称之为“法学上的伟大发现”。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推翻了实证契约法所谓无合同便无责任的立论,从而为契约关系扩大化奠定了基础。缔约过失理论的价值在于,将契约自由的原则受制于交易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从而扩大了契约责任适用的范围;夸大契约并非仅仅是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应将社会利益的衡量纳人契约的法律价值判定之。一,-
  二、缔约过失资任的理论甚础
  自从耶林创立缔约过失理论以来,各国学者纷纷对此理论进行研究。其研究成果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参考了一些学者对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界定,笔者得出自己的一些见解,以为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理论基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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