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时间:2023-03-21 11:26:33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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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第二章 一、英美法系国家
(一)美国
美国的证据开示体现在两个阶段,即预审阶段和审前动议提出阶段。在美国,举行预审是受到重罪指控的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一般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和各州基层法院负责实施。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前,要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的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进行解释和说明。但是,由于检察官在预审中对其指控合理性的证明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程度,而只需有“合理的根据”即可。因此在实践中,检察官为避免自己掌握的全部证据均在预审中被辩护方所知悉,经常有意识地限制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的范围,由此导致辩护方一般不可能在预审阶段了解控诉方的全部证据。所谓审判前的动议提出阶段,是指法院在决定对案件开始法庭审判之后,在组成陪审团之前,控辩双方就证据开示、禁止某一证据等法律问题向法官提出动议和申请的阶段。[1] 这在某种程度有利于弥补预审阶段证据开示不足的问题。
(二)英国
英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以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为分界点。在1996年以前,英国调整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则主要存在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之中。这些规则的基本要求是:为保证被告人在审判之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审判的辩护作准备,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证据而不论这些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全部开示给辩护一方。而辩护方除了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之外,没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预先向检察官开示。 经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改革后,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包括两大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开示义务;二是辩护方向检察官的开示义务。其中检察官的证据开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阶段开示给辩护一方;二是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开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检察官无用的材料,这种义务被称为开示的义务。[1] 相对于检控方的开示,辩方的开示范围要小的多,他们需要开示的只是关于被告人案件的性质方面的信息,通常载明在辩护陈述中。在辩护陈述中记载着本方的辩护要点以及理由,辩护陈述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辩护方提出的辩护的一般性质;二是辩护方与检控方发生分歧的事项,辩控方发生分歧的理由。如果辩护方把不在犯罪现场作为辩护理由,它必须把支持这一辩护的证据细节,如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姓名和地址及可用来发现姓名或地址不明的这种证人的信息,载明在辩护陈述之中。
二、大陆法系国家
(一)德国
德国在检察机关起诉后与法庭开庭审判前有一个庭审预备程序。这一程序类似于英美的预审程序,但也有所不同。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审查,决定是否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是否应当开庭,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审判。另一方面也给予被告人申请重新调查的机会。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和开始审判申请一并递交法院,法院要将起诉书通知被告人并要求其声明是否要申请调取一定证据或对开始审判程序持异议。这虽是书面审查程序,但给被告方提供了调取证据的机会。此外,在侦查终结后,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或公诉案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侦查期间如无碍侦查,辩护人也可查阅案卷、查看证据。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辩护人都有权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有权查阅他在场的法院的调查活动笔录,有权查阅鉴定结论。[2]
(二)日本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仅提出起诉状,相关证据要在法庭调查时才移交法院。日本刑诉法第299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讯问证人、鉴定人、通译人或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物证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这样,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主张的证据必须预先让对方知悉。由于双方对对方欲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情况事先已有所了解和准备,从而能够有效的防止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进行“突然袭击”,确保双方都能进行有效的防御准备,以保障法庭对抗的相对公平。[1]
(三)俄罗斯联邦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由于第53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辩护人具有的各项权利,而且该款第7项还具体规定了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就有权在侦查终结时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从案件卷宗中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复制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这可以看出俄罗斯的辩护律师所能够得到的控方证据与材料是相当全面的。
三、异同及其原因分析
从以上论述可以提出,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在积极建立和完善与各自国家诉讼体制和司法传统相适应的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以充分利用这一制度来体现或实现现代诉讼所要求的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大陆法系的德、日在证据开示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表现出了明显区别。第一,证据开示带有明显的单向性,不注重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第二,注重发挥国家机关在证据开示中的主导作用。如德国,辩方通过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查阅控方证据。尽管各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不同,对证据开示的规定也不一,但从总体上看,其基础性的理论和制度的演变发展都有相同之处。纵观各国有关立法、法院规则和判例的规定,证据开示制度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一是证据开示的主体由控方的单方开示向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发展。由于证据开示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是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实力,使控辩双方在资源占有上实现所谓的“平等武装”。因此,证据开示制度早期基本上实行的是“单轨制”,即控方向辩方开示某些证据及相关信息。英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颁布前,根据法院的司法判例,长期以来只要求检控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而辩护方除少数情况外,不承担开示责任。1996年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规定,在控诉方的初次开示后,辩护方有义务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理由和证据开示给检控方。其后,控方再作第二次证据开示,并对辩护方未有依法向检察官承担法定的证据开示义务规定了严格的控制机制。美国在六十年代以后,证据开示制度才开始受到重视,但各州仅要求检察官向被告方开示证据。现今在美国如果辩护方要从检控方获得证据开示,也必须对检控方开示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证据开示制度走向对等。日本亦是如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人或书面翻译人时,应当预先给予双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和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并不在此。该规定使控辩双方开示的范围一样,即所谓的对等开示,限于将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在证据开示上,控辩双方的责任对等。因此,纵观各国的证据开示的发展史,不难发现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走向是控辩双方相互开示各自所掌握的信息,但因控诉方易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而且其搜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事实的基础,从实际出发,检控方仍负有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
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日渐扩大。目前,证据开示的范围各国不一,比较而言,英美等国较宽,控方在证据开示中承担较多的责任,控辩双方实行对等开示,规定在审判之前控方必须向辩方全面开示一切证据。从证据开示的发展过程来看,开示的范围日渐扩大。以英美两国为例,控方证据开示最初只要求检察官开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和信息。现在,除上述证据开示的范围外,检察官须开示控方掌握的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和信息。辩方开示由最初的只要求对被告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专家证据等的开示向着更大的范围发展。除特殊情况外,英美等国一般都要求控辩双方对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作证据开示。即使上述材料的不予开示,也需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方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人道主义出发,一般不要求强制开示。
三是证据开示的应用呈现多样性。在英美等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成文法、法院规则或判例对证据开示的规定明确,界限清晰,而且规定了违反义务的制裁措施,因此控辩双方一般都会自觉地按照规定向对方开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而无须法院通过特别程序或司法干预的方式指导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尤其是在美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大多的案件都是控辩双方私下通过“诉辩交易”的形式解决,证据开示就显得尤其重要,双方一般都会主动让对方了解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以便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实质。此外,在一些特别程序中,也有证据开示的应用,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的预审程序。它要求法院对检察官提起的诉讼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对不具备法定理由和根据的案件予以撤销,以防止将被告轻率地交付审判。根据美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在预审开始前,必须将其准备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和其他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目录提交给法庭和辩护方,并在法庭和辩护方提出要求时做出解释性说明。论文出处(作者):
证据开示程序的功能
我国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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