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范本(3)

时间:2018-04-12 制度 我要投稿

  第六章 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提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经农业部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采购方式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还需提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单位采购、财务、业务等相关部门(岗位)的内部会商意见。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需提供3名以上专业人员论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采购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各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材料;

  (三)评标委员会或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五十六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采购项目,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在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核之前,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农业部财务司。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可不进行公示。

  第五十七条 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为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因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公示材料还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出具的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质疑相关意见材料。

  单一来源采购征求意见公示文书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公示的期限;拟采购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农业部、财政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五十八条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各单位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自行采购。此类项目的采购无需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五十九条 部属科研院所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时可不再提供单位内部会商意见,但应将单位内部会商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第六十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变更采购方式的,应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因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提供由国家保密机关出具的本项目为涉密采购项目的证明文件,并通过纸制文件报送。

  第七章 进口产品采购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我方转让技术、提供培训服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十三条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实行备案管理,通过计划管理系统进行备案。除此之外,各单位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需要申请采购进口产品,或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进行备案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格式详见附件2);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专家组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格式详见附件3);

  (四)各单位需要采购50万元以上进口通用设备或100万元以上进口专用设备的,需同时报送经财政部批复的当年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录入表。

  上述材料除采购任务涉及国家秘密的通过纸制文件报送外,其他应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

  第六十五条 进口产品论证专家组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必须包括一名法律专家,产品技术专家应当为非本单位并熟悉该产品的专家。论证专家应当是熟悉该产品,并且与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经济和行政隶属等关系。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做好专家论证工作,参与论证的专家可自行选定,专家论证意见随采购文件存档备查。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评审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支付手续时,应当提供财政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

  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各单位与成交供应商签订,在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各单位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六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单位改变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各单位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各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验收其采购项目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支付采购资金应当使用转账(包括汇款)或公务卡方式支付,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七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登记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财务、计划、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负责所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认真梳理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合理确定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岗位间的制衡机制,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核、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等不相容岗位应当分开设置,并建立定期轮岗交流制度。

  第七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指定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报》)、《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中国财政杂志》等。公开的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动态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动态监管中发现疑点问题的核实处理,对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十一条 农业部财务司要与部内有关司局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

  第八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登记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修订调整的,按照修订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农业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农财发〔2003〕39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范本【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管理的部属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集中采购是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京外采购人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并向上级单位备案。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经向财政部备案后,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设立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作为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由主管副部长和相关司局的领导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务院规定,审定调整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三)审定部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四)审定部门集中采购年度计划;

  (五)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协调;

  (六)研究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第九条

  部财务审计司是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采购人和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

  (三)组织编制、汇审、报送交通运输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审核、报送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编报交通运输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五)审核、报送采购人填报的备案和审批事项;

  (六)组织部属单位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七)按规定权限受理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事项;

  (八)其他事项。

  第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通过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部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交通运输部集中采购机构和交通运输部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的其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工作归口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部门负责。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二)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供采购清单及有关资料,参与集中采购的相关招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按规定上报变更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申请资料;

  (六)按要求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七)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八)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

  (九)按要求公开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需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采购人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因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八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范本(3)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