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范本(2)

时间:2018-04-12 制度 我要投稿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竞争性磋商;

  (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共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各单位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三)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物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五条 招标采购的主要程序:

  (一)编制标书。各单位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等,审定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

  (二)发布招标公告。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

  (三)开标。建立评标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签订、履行合同。各单位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三十六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招标人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预算单位可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各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就相同的内容进行谈判。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四十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一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所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及对供应商的要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

  (三)发出询价通知书。对选定的供应商分别发出统一的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提取货物。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确定被磋商的供应商名单。通过下列3种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公告方式。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农业部门户网站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

  随机抽取方式。从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供应商;

  书面推荐方式。各单位和评审专家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各单位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三)发出竞争性磋商文件。对选定的供应商分别发出统一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应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四)磋商比较。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磋商小组应当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五)磋商结果公告。各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和农业部门户网站上公告成交结果。

  (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磋商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符合要求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磋商)方式采购的,竞争性谈判(磋商)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四十五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农业部财务司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部属科研院所采购科研仪器设备的,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评审专家。自行选择的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有关规定。评审专家名单要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磋商)或询价工作。各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磋商)采购中谈判(磋商)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谈判(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需求制定,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等采购标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四十九条 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响应文件开启日期和地点,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磋商)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二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各单位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农业部财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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