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政策解读
为了让大家更好地了解《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下面带来该办法全文及相关政策解读,欢迎参考!
《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目的
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和《北京市 “十三五”时期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分工的通知》规定内容;做好《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京人社监发[2016]131号)相关配套措施,着力解决劳动者最关切的利益诉求,围绕三地劳动者工资报酬方面,解决劳动者就近、就便维权,明确了三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此类案件的办理流程、时限等具体工作。《办法》的实施方便三地劳动者就近就地维权、降低维权成本,促进三地劳动者有序流动,促进协同机制更加完善、劳动保障执法效能提升。
二、适用范围
京津冀三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京津冀三地户籍的劳动者,非建筑、交通、水利及国有矿山等领域的用人单位涉嫌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人社部发〔2010〕103号)制定本办法。
四、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分六条,明确了《办法》拟定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情形、承办主体、办理程序、监督和管理及文书样式等。
五、实施时间
自2017年3月1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监发[2017]50号
北京市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各区、河北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 3月 1日
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办法
(试行)
根据《京津冀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方案》精神,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达成的《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是指京津冀三地辖区之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代为受理京津冀地区劳动者因被拖欠工资而进行的异地投诉,及向涉案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转当事人异地投诉申请书,由涉案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并反馈查处结果的工作。
一、基本原则
(一)便民利民。有利于京津冀三地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维权成本。
(二)效率优先。充分发挥《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以及其他协作机制的作用,提高工作效率。
(三)密切协作。京津冀三地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密切协调配合,联动处置跨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案件。
二、适用情形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适用本办法:
(一)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地在京津冀区域内的;
(二)劳动者的户籍在京津冀区域内的;
(三)非建筑、交通、水利及国有矿山等领域用人单位涉嫌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由劳动者本人提出申请的。
三、承办主体
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举报投诉受理案件流转的承办主体与《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一致。
四、办理程序
(一)在法定时效期内,投诉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证据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申请书》(见附件1)。
(二)投诉人递交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接收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称代为受理机构)应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本《办法》适用情形的,将投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申请书》等书面材料,按照《京津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规定移转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下称立案查处机构)。
(三)立案查处机构认为代为受理机构所移转事项不符合本《办法》适用情形的,应在收到移转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属于证据材料补充类别的,代为受理机构应在自收到退回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事项。
(四)立案查处机构收悉申请书后,应当按照法定时限立案查处,完成调查、处理或处罚程序之后,填写《京津冀地区拖欠劳动者工资异地投诉查处情况反馈表》(见附件2),向代为受理机构反馈查处结果。
五、监督和管理
(一)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实施主体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在管辖方面存在异议的案件指定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查处或督办;适时协调三地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研究会商。
(二)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执行本《办法》,针对投诉及查处事项应及时备案建立台账,同时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和沟通。
(三)其他未尽事宜由三地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商确定和解释。
六、实施时间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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