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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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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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出新规啦!

  自人社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

  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人社部11月28日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01新规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问:参保人张某,户口在河南,户口所在地没有交过养老保险。在常州市92年之前有3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7年实际缴费年限。在安徽缴纳养老保险5年,请问老张在哪里办理退休?

  答:在常州。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02新规二: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

  问:参保人李某,户口在山东,男、现在56周岁,2011年1月在常州首次参保,正常缴纳养老保险2年,他在2012年在常州一次性补缴了96年-05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0年,后又去安徽参保缴费3年,请问李某在哪办理退休?

  答:在户口所在地山东办理退休。李某在常州和安徽建立的都是临时账户,“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03新规三: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

  问:我在安徽一次性补缴了5年的养老保险,现在户口转到常州了,请问我可以把安徽的养老保险转入常州吗?

  答:按文件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如转移人能提供,则可以转入,如不能提供,则无法转入。

  04新规四: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问:我是今年的退役军人,请问部队在我服役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怎么转移?

  答:请携带部队开具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银行汇款受理回执和转移人身份证到市社保中心二楼转移窗口办理转移。按新规的规定:“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05新规五: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

  问:老张户口是河南,且未在河南参保过,在常州和安徽都缴纳过养老保险,但都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条件,现要将两地的养老保险转入户籍所在地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以老张从未在本地参保为由,拒绝接收,请问怎么办?

  答: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新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06新规六: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

  《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07新规七: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08新规八: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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