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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51-53

发布时间:2017-01-09编辑:limin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释义」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的进一步界定。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企业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等地区的捐赠,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对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即企业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等地区的捐赠,可据实扣除。为了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考虑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解决以前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平的问题,在兼顾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的前提下,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统一规定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适用于所有内资、外资企业。但是出于立法整体体例等因素的考虑,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对公益性捐赠作出明确界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首要的就是界定什么是公益性捐赠,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所以本条对公益性捐赠作了明确界定。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相比,本条作了相应调整,即将受捐赠的对象由"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改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同时不再具体列举公益性的捐赠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益性捐赠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从理论上来说,企业可以直接向公益事业捐赠,而无需通过中间部门,这样更有利于节省成本和环节,而且实践中很多企业向公益事业的捐赠,确实是由企业直接向受援对象捐助的。但是,在税务处理上,由于税收征管实践等方面的考虑,若允许企业直接向公益事业捐赠,税收上很难处理,而且在我国整个公益性捐赠尚处于起步阶段时,允许企业直接向公益事业的捐赠税前扣除的话,可能会出现一部分企业借此偷漏税的现象。通过一定的中间部门,来转接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更有利于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宣传了企业的捐赠行为,更有利于企业良好和负责任形象的建立,国外对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一般也只限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等中间机构的捐赠。但是,通过什么中间部门予以转接公益性捐赠,也是个关键,如果这个中间部门没有控制好,也可能造成公益性捐赠的混乱与无序。所以本条对接受捐赠的中间部门作了限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这主要考虑了政府的公信力,也考虑了方便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接受捐赠的对象,能够满足实际的需要,因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组织体系和结构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数量、遍布范围和结构等相当广泛,基本能够承担接受捐赠的任务。二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在实践中,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设立了很多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主要目的就是从事公益性社会活动,接受公益捐赠自然属于其业务范围,允许通过这些公益性社会团体从事公益事业的捐赠,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既考虑了我国实践操作的需要,也满足了仅通过政府部门进行公益捐赠的不足,同时这些公益性社会团体由于其本身的公益性和在社会上所发挥的作用,一般也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所以有必要承认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为企业所得税法所承认的公益事业捐赠的受捐对象。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都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本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必须满足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必须是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并非企业对外任何形式的捐赠都允许税前扣除,而必须是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才允许税前扣除。目前,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有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条例草案将公益事业捐赠的范围限定为如下四项,一是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是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其实这四项内容就是原本照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而来,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今后可能会根据实践情况发展的需要,作相应的修订,而企业所得税法与本条例规定的公益性捐赠理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协调一致,要充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内容,若采取直接列举的方式来表述公益性捐赠的范围,可能比较被动,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若作相应调整,本条例的有关内容也将作相应调整,条例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所以,条例最终删除了公益性捐赠范围的具体列举规定,而是直接援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这样,本条例规定的公益性捐赠范围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完全协调一致,其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发展变化作适时调整,而无需修改条例,以适应经济社会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界定。

  作为公益性捐赠的中间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践中容易辨认,有着严格的设立和审批等程序,无需在条例中再予以具体明确。而对于作为公益性捐赠的中间对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虽然其有着相应的设立条件、程序等方面的要求,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实践中对社会团体也有着相应的管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团体的公益属性,实践上尚没有容易为人掌握的依据和标准,所以条例中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本条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界定主要是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及登记管理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财政、税务部门应着重审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金来源和用途,不宜对其他条件进行重复审查,否则与简化手续、方便相对人的行政改革方向不符。但是,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与本条例调整对象属性上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管理部门的管理角度和侧重点不同,基于税收制度上的特性和考虑,为了确保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税政制度的统一性,有必要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参加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条件,规定相对较为严格且可操作的认定标准。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是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益性捐赠中规定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这种正面列举的方式,操作性可能比较强,但是规范性方面可能存在不足,存在的漏洞可能也较多。所以,本条采取列举条件的办法,明确和规范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界定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首先是指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而关于什么是慈善组织,目前尚未有统一而权威的界定。中国慈善组织的发展历史比较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为发展慈善事业奠定了基础。慈善事业常常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来进行,这类从事慈善事业的社会团体和工作机构统称为慈善团体。目前,全国有27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已经建立了慈善总会(基金会、协会),除了中华慈善总会和各地慈善机构以外,一些宗教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分别以不同的形式组织了各种各样的慈善机构,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中国目前的慈善公益组织的构成开始出现多元化趋势:有政府支持的慈善机构,也有宗教团体支持的慈善机构,还有其他社会团体支持的慈善机构等等,不管这些机构的名称是什么,只要符合本条所列举的条件,就属于本条例所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二、并非所有的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都必然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为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并不必然属于本条例所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所得税征管上的实际需要,有必要从严控制和掌握。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要成为本条例所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使得法人的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能够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思,独立承担责任,行为更加规范。要求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性质上的要求。一般而言,公益性社会团体在依法登记成立时,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人的设立条件直接予以认定,所以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形式上主要是看主管机关所颁发的有关法人成立文件。

  二是,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从组织的设立目的角度,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所提出的要求。公益事业的范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所规定的公益事业范围,即: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要求公益性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若特定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将无法保证该组织全心投入公益事业,而且当营利活动与非营利活动发生冲突时,无法保证组织的活动仍然能以公益事业为己任。这里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指这个组织的行为并不以经济利益的流入为目的,即便是有经济利益的流入,也不是用于组织成员的分配等用途,而是用于公益事业。

  三是,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这是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产所有权上的要求,一个组织若要被界定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确保该社会团体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法人所有,而不归属于组织的创设者,也不归属于该组织中的任何工作人员,其归属于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属于法人的财产。

  四是,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这是对组织资产的收益和营运结余用途的限制。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收益和营运结余,除了支付工作人员必要的工资、薪金、办公经费等外,必须用于公益事业,不能借其他任何的名义,将组织的收益和营运结余用于公益事业之外的用途。若没有这个限制,可能会激发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冲动,而淡漠原来的公益性活动。

  五是,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这是对组织的剩余财产的最终处置方面的要求。公益性社会团体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无论是自愿终止还是被依法强迫终止,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于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它可以直接用于公益事业,也可以转赠给其他公益性社会团体,而不能被用来分配,或者转赠给营利组织,以确保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全部财产都用于公益事业。

  六是,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这是对公益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与其所设立的公益目的相关,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否则将被排除在公益性社会团体之外。因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因公益性业务而存在,离开了公益性业务,就丧失了其存在根基。

  七是,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这是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财务会计上的要求。之所以强调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公益事业,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活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利于督促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活动不至于偏离设立目的,也有利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所受捐赠财产的认定、规范管理等。这个条件要求公益性社会团体由专门的财会管理人员、完全而准确的账簿、规范的收入和支出制度、规章守则等等。

  八是,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这个条件主要是防止有些捐赠者借设立公益性社会团体之名,进行类似"洗钱"活动。这个条件也利于确保公益性社会团体专注于公益事业。凡是捐赠者以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等参与社会团体财产分配的,就不构成本条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九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是解决法律语言的局限性,而且防止出现新情况和新变化而导致上面的条件无法涵盖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所有必然条件。之所以将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作为其他条件的制定主体,是考虑到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是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具有相应地专业管理知识和信息,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益性,需要听取这些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表现形式,并不一定要强求以部门规章形式,而是可以有多样化的可能,可以是规范性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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