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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竞业禁止行动

发布时间:2017-10-18编辑:misrong

   案例

  广东省某法院对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进行终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经理人保密和竞业禁止协定》。协议约定,被告乙某在任职期间和协议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非经原告公司同意,不得从事与该公司同类的竞争业务;若违反,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切结书》,确认双方无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乙某离职后,在丙公司任职。原告遂以乙某离职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定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另查明,原告甲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电子零件、五金端子、塑胶制品,产品全部外销。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塑胶五金制品、塑胶模具、连接线、连接器、家用小电器。

  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限制了被告乙某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和自由择业的权利,而合同约定被告乙某如果违约,需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达50万元,却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相对应的经济补偿,侵害了乙某合法的选择就业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乙某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以上法律条文规定可知,法律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在通过保护商业秘密达到促进关联企业公平竞争的同时,又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确保就业公平。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限制)协议,应具有以下内容:1、竞业禁止必须要有明确的保护目标;2、主体应限制在接触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仅限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3、竟业禁止期限的年限不超过二年;4、竞业禁止的地域不宜过广;5、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费。

  对于本案,从表面上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已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而且被告离职后重新担任的职务与原告的公司生产同类产品,依条款规定,理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是因原告在限制被告就业同时,却未能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实质上是原告利用雇佣关系中所处的优势地位,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限制被告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和自由择业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合约,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企业合法的使用竟业禁止条款确实能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但如果滥用竞业禁止条款,企图让劳动者离职后寸步难行,由此来达到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的目的,最后遭受损失的必然是企业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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