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5)

时间:2018-03-01 我要投稿

  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涉及诸多的实体与程序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对此却语焉不详或付之阙如。例如,对正当目的的界定,因为概念的不确定性,在适用时容易引发纷争。在当下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股东查阅申请不具有正当目的之举证责任的制度下,对正当目的的界定的不确定将直接导致股东查阅权的落空。因此,有必要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与具体化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引入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通过司法实务对正当目的进行类型化梳理,等等。法定程序限制能够确保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对公司记录的保管形式、查阅权主体资格、申请要件等程序性事项作出更为具体和科学的规定。至于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查阅权规范,则更需要进行程序化规定,以免其沦为“一纸具文”。对此,可以不区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将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在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具体的制度构建可以借鉴程序法制发达的美国做法。

  四、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的实施,开启了保障股东知情权的新阶段。就股东查阅权而言,制度选择的平衡与博弈,在内部必然往返于股东查阅权与公司权益之间,以求得均衡;在外部,则应当考量制度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以求得社会公益的最大化。此即权利内在制约与外在制约的两个维度,同时也是权益保障的起点与终点。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分散的日益普遍化,已然形成风险与权力分离的格局。股东权益的保障与对公司的监控,须臾不能离开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因此,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不再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而是一个跨界焦点。从我国当下法治发展的路径观之,制度移植与融合似乎是一条捷径。因此,在解决制度移植与本土资源之紧张关系的前提下,我国股东查阅权制度的完善,似乎应当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在成本与收益分析的基础上,引入检查人制度。如此,便能在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权制度以新的生命力之际,作出有力的回应。

  注释:

  [1]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pp.178-179.

  [2]See Andeaw Lidbetter, Company Investigation and Public Laws, Hart Publishing 1999.

  [3]See Johnathan D.Horton,Oklahoma Shareholder and Director Inspection Rights: Useful Discovery Tools? Oklahoma Law Review,2003,p.115.

  [4]See James L.Young, Texas Law on Stockholders Inspection Rights: How does it Stack up against Delaware Law and the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Southwestern Law Journal,1986,p.861.

  [5]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6]参见张明远:《股东账簿记录查阅权比较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7]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8]2006年10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股东知情权案件研究课题组”,选取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闵行区人民法院三个法院2002年至2006年9月审结并生效的46件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其结果认为股东知情权边界的确定以及正当目的的认定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之一。参见http://news.sohu.com/20071021/n252765043.shtml,2008-11-17。至于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更是众说纷纭,难有定论。

  [9]参见李维安等:《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73页。

  [10]参见周浩:《南海公司与“泡沫法案”》,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9/25/323013.shtml, 2010-04-10.

  [11]参见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载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250页。

  [12]《英国公司法》上的检查人费用的支付首先由主管机构支付,此外还有法律规定的补偿,包括:作为调查的结论,向指控成功的某一不特定的人主张获取检查费的补偿;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获得一定数额或价值的补偿(从这笔补偿费中支付检查费);在检查人并非根据国务大臣的动因而选任并且该公司也不是由申请人或国务大臣另行安排的前提下,从检查人报告中所处理的任一公司处获得检查费的补偿。由此可见,检查人费用的支付并不只是由某一方单方支付,国家、公司、股东都有可能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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