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2)

时间:2018-03-01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一项制度的设立或者变迁,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预期收益大于成本。股东查阅权保障制度的建构也受限于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即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成本付出能够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共利益的获得正是股东查阅权外部制约的目的。因此,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止于公共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

  虽然股东查阅权的过度扩张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对其进行限制非常必要,但对股东查阅权进行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因为,如果仅仅着眼于公司利益的保护而过分限缩股东查阅权,则可能严重影响股东财产性或身份性权利的行使,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可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造成破坏。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运营效率以及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构成了股东查阅权内在制约的基础。也就是说,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不会使商业秘密招致泄露,不会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限制目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必须往返于冲突的权利两极之间,寻求权利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二、国外股东查阅权限制与保障的立法考察

  (一)美国的股东查阅权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

  美国普通法基于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关系,从确保股东获取公司资讯以决定投资组合与监控公司的视角出发,赋予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的权利。其范围相当广泛,涵盖公司的账簿、记录、章程细则、文件、合同、股份登记簿、公司日记簿、会计账簿、议事录以及其他有助于保障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利益与履行股东职责的各种信息。然而,如果对广泛的股东查阅权不加限制而任其恣意行使,势必因权益的冲突而导致诸多弊端。例如,股东恣意行使权利而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又如,商业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公司股份以获取公司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来敲诈公司等恶意竞争行为等。[2]为此,美国普通法规定股东的查阅行为必须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亦即股东拥有查阅公司记录和账簿的权利并非绝对。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美国示范法》和各州成文法也纷纷强化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制度得以细化。综观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的规定,其对股东查阅权的限制方式主要有:

  1.正当目的的限制

  美国法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范,抛弃了“绝对性”查阅权的规定,引入“表明正当目的”的实体限制规则,具有“正反结合”的特征。所谓正当目的的限制,依据《美国示范法》的规定,系指任何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账簿和记录,只要该股东的行为是诚信而又符合正当目的。美国一半以上的州法采纳了类似的规定,如爱荷华州法和纽约州法。由于“正当目的”这一概念自身的不确定性,各州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出具体规则,以寻求更为精确化的理解和适用。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将“正当目的”解释为与作为一个股东的利益有合理联系的目的,[3]司法实践也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概括出一系列满足正当目的要求的情形,诸如股东股份价值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对公司董事与经理违反忠诚义务而有损股东权益行为的调查,以及公司年度报告与财政报告的确认等。

  围绕正当目的限制的适用,值得关注的是其适用对象与举证责任规则的类型化特征。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c)条就查阅对象的不同作出了区别对待:对股东查阅股东名单或者股东登记簿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承担,由其证明股东存在目的不适当的情形;而对股东查阅公司其他账簿和记录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证明其查阅目的适当与否。

  2.法定程序的限制

  正当法律程序是贯穿于英美法的基础性原则,美国公司法律制度也概莫能外。美国普通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的简单程序要求,而制定法则对此进行了更为细致与合理的规范。其主要表现为:(1)对公司记录保管形式的规范。保存适当与足够的公司记录和账簿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前提,因此,《美国示范法》要求公司应当保留“适当的”财务记录。显然,“适当”意味着必须在公平合理与避免在记录公司事务方面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之间寻找平衡点。对此,美国各州法律的规定大同小异。(2)对股东查阅权主体的资格限制。这又分为三种类型。其一,对股东的持股时间和份额作出限制,以此防止商业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公司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后,借查阅权途径从事非法竞争等危害公司的行为;其二,没有持股时间和份额的限制规定,即在就股东查阅权向公司作过备案的情形下,登记的股份所有人、受益所有权人有权行使查阅权;第三,法令没有赋予受益所有权人以普通法上的查阅权,只将该权利赋予股份的名义持有人,而不包括受益所有权人。(3)对股东提出查阅申请需出具书面材料的要求。书面申请的意义在于通过股东在申请书中对查阅目的的陈述,便于公司审查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之所在,以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查阅申请。书面申请之程序设置,在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节约了交由法院裁决的时间和费用。[4]《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区别一般公司信息与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其他信息,作为是否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的标准;《美国示范法》按查阅记录种类的不同对书面申请内容作出不同的要求。例如,股东对公司记录享有绝对的查阅权利,其只需提交书面申请,且在申请书中无须说明查阅目的;而对于该类型以外的其他公司记录,股东则应当在申请书中说明合理的目的,并且指明查阅的范围。至于各州立法,则对是否要求出具书面申请的规定异曲同工。

  关于程序限制的内容还体现于获取公司账簿和记录的地点、场所、州际查阅的特别规定以及对股东查阅申请的回复期间等相关规定之中。对此,各州立法则是异彩纷呈。

  3.司法程序的保障与限制

  “从几何的意义上说,如果某一个权利具有界限,那么这种界限的起点,正是对该权利进行保障的终点。”[5]从范围而言,限制与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基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普通法理念,美国法院为股东行使查阅权提供了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司法判例的积累,为普通法与制定法提供了丰富的有关查阅权规范形成与适用的素材。《美国示范法》规定,如果股东的申请具备诚信、对象确定且符合正当目的的要求,其查阅和复印的权利可以由简易法庭判决执行。《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对股东查阅申请给予回复的话,查阅和复印请求可以由简易法庭予以判决执行。

  当然,司法程序并非只保护股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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