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04年5月在苏州召开的入世与商事登记立法研讨会上,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就商事登记立法的建议中也提到,“不妨把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分开。”以便于理清商事交易中各种复杂的关系,有利于市场主体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8]就公司设立本身而言,实践中就经常出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现象。
[9] 王保树:《转型中的 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65页。
[10]如《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11]马克思思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l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82页。
[12]I美』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1—82页。
[13]蒋大兴:“公司股东取得资格之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436—437页。
[14] 对于非货币出资中的不动产,不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因为处分不动产,需要登记,而登记过程中可以通过登记簿查阅到该不动产已经出质登记。
[15]作为经济学的基本范畴,效率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率。
[16]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
[17]张辉:法相宜则事有成浅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思路及主要内容,载自工商行政管理2006年1月。
[18]姚掌宏:《谈无形资产的股权问题》,《法学》200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