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立法冲突及制度构建(3)

时间:2018-04-03 我要投稿

  针对设计的出质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公司设立中非货币财产出质登记应具有以下的法律效力:

  (一)保全公司请求出资人按约交付财产的效力

  在公司设立实物出资出质登记中,出质登记最主要的作用就在于,经出质登记后公司的财产权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资人再实施妨害公司财产权的处分行为时就归于无效,第三人也不能为善意之抗辩,从而保障公司能够取得稳定的财产。

  (二)公司设立失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没有成立的债务由于出质登记使得公司的财产处于安全状态之中,使交易相对人不会因为出资人非法处分给善意第三人而使其对公司的债权处于风险的状态,能够保障其实现债券请求权,使交易相对人的债权不会因出资人的非法处分而消灭公司责任财产受到影响,即使在出资人卷款潜逃时也可使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公告效力

  出质登记使出资人的财产对潜在的第三人有出质公示的作用,让第三人知晓该房屋已由公司所有,公司的财产权受出质登记保护,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在公司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第三人不得以不知出质登记为由进行善意之抗辩。由此,警告第三人不要为妨害公司准物权的行为,并提示第三人交易此财产的法律风险,从而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四)顺位效力

  出质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保全公司物权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还在于它能保全这种请求权的顺位,即因出质登记而使得该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出质登记日期加以确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7条规定,本登记的顺位按假登记的顺位而定。如公司A在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后,股东B将该财产抵押给银行C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A财产为第一顺位,得排斥C的抵押权,在进行本登记时得请求涂销C的抵押权登记。

  (五)出质登记后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

  除了上述四种效力之外,还需明晰出质登记中间处分行为的效力。中间处分行为,是指在登记后公司成立前出资人所为的妨害公司财产权的处分行为。实物出资标的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让公司迅速成立,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融资效力,实现其资源利用效益的最大化,为兼顾当事人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笔者认为应采取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即在出质登记后,出资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公司准物权的范围内,出资人的处分行为无效。

  五、出质登记制度设计的价值分析

  (一)出质登记制度的效率和安全价值

  1、效率价值。出质登记制度允许非货币首次出资人设立公司,较之于限制其登记的做法,显然前者创造的产出大于后者,满足了效率[15]的要求。公司登记是“生产”公司的规则,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这样说,公司创造的财富总和即社会财富的总和。因此,出质登记制度从一定意义上快速地为社会“生产”尽量多的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公司。

  2、安全价值。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尚的法律”而庞德又从历史的角度将人们对安全的认识概括为四种:原始法阶段的安全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持一定社会的和平;古希腊的圣哲们则将维持社会现状视为法律的安全;文艺复兴之后,安全的着眼点集中于如何保障个人权;现代的法学家不再停留于个人自然权利或自由意志的水平谈论安全,即安全不再是自我主张的最大化,而是需求满足的最大化。[16]市场中人的主体层次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团体、国家,因此制度的构建应同时兼顾个体和群体的安全,兼顾个人的安全和社会整体的安全。出质登记制度正是秉着这一思想,在充满投资风险的市场环境下赋予公司以准物权的效力,可以使社会交易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减少欺诈,为交易主体和市场上的利益相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证。

  (二)出质登记制度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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