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与一元制(3)

时间:2017-12-14 我要投稿

  (一)“法律真实”观点的由来考证

  “法律真实”学说正式出台的重要标志是樊崇义教授在2000年第1期《中国法学》发表《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文(该文正式引致客观真实学说与法律真实学说的交锋)。比之稍早的文献可见于毕玉谦先生的博士学位论文《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一书[12]。在此之前,则可见于李浩教授的《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一书[13]。

  在笔者的有限阅读范围之内,祖国大陆最早主张法律真实观点的学者当为顾培东教授,他在论述“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时指出,“在诉讼中所回复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加以体现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诉讼中所回复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于法律和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所认定,在法律上‘真实’的事实就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14]这样一段经典的论述可谓后来“法律真实”观点的雏形。

  (二)“法律真实”观点的内核概括

  所谓“法律真实”,就是“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3]。从“法律真实”观点提出的初衷考察,其精神内核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强调诉讼程序对原始事实(或自在事实)的评价,原始事实应当符合于法律和形式的规定。其逻辑结构为:原始事实(或自在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法律的评价→法律真实。其精神内核首先在于,这种自在事实应当受制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评价。

  其二,在诉讼中所回复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真实的事实,而非原始状况的实际事实。“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15](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其认识论的基础是哲学认识论上的不可知论。

  其三,法律真实观点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其本质是从案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出发,而不是从案件事实认识的应然要求出发,即认为裁判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实然结果上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

  (三)对“法律真实”观点的批判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是对司法者认定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应然要求,由于“法律真实”观点的本质是从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出发,那么,这种认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认识的实然结果是法律真实的观点是否能够成立呢?笔者认为即使如此也是同样不能成立的。

  1.在法律规范的逻辑功能上不能成立

  法律规范的功能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价值上的指引,引导人们实施具有正价值的行为,同时对人们所实施的具有负价值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处罚,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具有评判某种行为是否真实的功能。

  就法律规范而言,其本身仅具有价值判断即所谓好坏的问题,而并不具备事实真假的判断功能。“价值判断只能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标准。而证据事实则是对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基本情况的反映,是典型的事实判断。事实判断才有真假值。价值判断属于价值论范畴,事实判断属于认识论范畴,两者的认识对象不同,判定标准也就必然不同。我们绝对不能将用来判定行为是好是坏,是合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的标准当作判定证据是真是假的标准,反之亦然。”[6]判定某种实体法律要件事实存在与否,应依赖于证据材料,而非法律规范。

  2.夸大了法律规范对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许可性

  如上所述,“法律真实”学说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原始事实(或自然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经过法律的评价→法律真实。

  “既然作为判决根据的事实是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事实形成的过程自始至终受法律的支配,那么,与其说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诉讼前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毋宁说是法律上认为真实的事实。”[13]法律真实论认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从自在状态到获得法律上的许可和评价,即上升为法律上的真实,笔者认为,这夸大了实体法律要件事实的法律许可性。

  3.认识论的基础为不可知论

  “法律真实”观点的认识论基础是对可知论提出质疑,“作为认识活动,要受认识活动的一般规律支配。从认识论的角度说,尽管就人类总体而言,其认识能力具有绝对性和至上性,但就处于特定时期的某些或某个人而言,却只有相对的,非至上的认识能力。”[15]对于此,我国著名诉讼法学者陈光中教授对“法律真实”学说的认识论基础有着精辟的概括:“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16]

  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温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那段经典论述,并对之作科学的理解。恩格斯说:“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他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7]我们仔细分析品味可以发现,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人们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矛盾是从人们认识的宏观和整体方面而言的,但并不是说人们对具体事物的认识不可能达到确定性和绝对性[16]。我们认为,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也就是说原始和自在的实体法律要件事实是可以被人们认识的,如果这一点被否认,必将给人们的思想带来很大的混乱。

  在西文中有“absolute fact”一说,意为“确凿事实”[18]。《布莱克法律词典》对“absolute”一词的界定是“conclusive and not liable to revision”[19]。意为“不容置疑和不可推翻”,此处所指的也是人们对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和绝对性。可见,作为“法律真实”学说重要立论基础之一的不可知论是难于成立的。

  4.在本质上是形式真实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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