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会作文400字

时间:2025-09-11 08:17:15 读书 我要投稿

读书会作文400字

  《不动产登记条例》将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是落实《物权法》规定、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的一项有效手段。同时,也是为未来核定相关税基作准备,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打基础。201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包括72项改革方案、提出明确时间表的《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其中,提出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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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基本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②,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14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不动产变动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一是物权法贯彻区分原则理论,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将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区分,不动产变动的合同虽然没有登记仍然有效,不受不动产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29条和第158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原则。按照《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三是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

  (2)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类型。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安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该法第19条第2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登记错误的更正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登记权利人有可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防止更正登记之前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有必要采取异议登记这项措施来保全权利。

  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关于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物权法的实施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既带来机遇,也有挑战。这种机遇主要表现为对不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有力的理论支撑。如执行中处理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时,可结合物权法关于异议登记的规定,及时解决争议,恰当处置不动产;还例如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执行人员在查封前对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了如指掌,为及时采取预查封措施提供了便利。同时,物权法的实施也使执行工作面临较大挑战,需要执行人员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深刻理解物权变动的内涵,依法及时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维护权利人的合法物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较大影响,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及时调整执行思路,改变执行方式,增强执行技巧,依法执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执行人员执行中要认真贯彻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变动规则,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认真调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不能简单地以登记确定权属,还要看该不动产上是否存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况,准确采取执行措施。

  三是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注重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既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不动产物权,做到二者的统一。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为主要为有关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对于一些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其履行职责,拒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法院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贯彻物权法,执行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实践中,对于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本人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最大化实现债权,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的有关规定,在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进行妥善处理。对原属划拨方式取得但不再属于供地范围的,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该国有划拨土地上还有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对该土地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则上是禁止交易的,但实践中集体土地权属也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如《担保法》第34 条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和乡镇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那么该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必然牵涉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本人认为,法院执行案件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3、关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的处理

  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申请执行的房地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却被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对此法院一般不能直接裁判权属争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执行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寻求救济,一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发现登记行为虚假,则只能建议登记机构撤销虚假登记。原登记被撤销后,要恢复为被执行人登记,此后,法院方可采取查封措施。

  当然,如果登记名义人明确承认其并非实际权利人且书面认可房地产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执行法院也可以直接采取查封措施。第二种情形是,被执行人通过继承、判决和执行等合法途径已经得到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但还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对该不动产先行采取预查封措施,待不动产办理了过户登记后,预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第三种情形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这种情况法院仍可对该不动产进行查封。如果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可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异议属实,应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4、对不动产的预查封问题

  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的一项执行措施。物权法实施后,该项规定仍然有效。执行实践中对不动产采取预查封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严格执行预查封的程序性规定,即由法院制发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手续;待该房地产权属登记完结时转为正式查封。在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二是正确适用预查封的轮候制度。当某一房地产被某一法院查封、预查封后,后续送达的查封、预查封裁定并不当然失效,而是按照各个法院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登记排列等候,一旦在先查封的法院依法解除查封、预查封或者查封、预查封自动失效,且原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房地产尚有可供查封或者预查封的价值时,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或者轮候预查封就自动转为查封或者预查封并依次轮定。

  【相关资讯:不动产登记条例定于年内出台 2015年3月1日施行】

  尽管有种种阻隔,但被认为有助于反腐,拟将官员房产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依然将按期出台。据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由国务院签发,定于年内颁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从1995年开始,中央先后颁布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等多个文件,官员的申报范围也从“收入”,扩展到不动产、股票等。但是,反腐效果却并不明显,而“查房反腐”的一个瓶颈,在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完善。

  此前有媒体报道,不动产信息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将与官员财产申报信息等系统并轨,官员瞒报登记资产信息将被“刹车”,“依法以人查房”已被写入《不动产登记条例》。

  今年8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6章30条。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表示,条例的一大优势在于,此前庞杂而分散的不动产系统将会整合成一个统一的平台。对于打老虎来说,不再需要各地搜集线索,而只要经过一个平台就可以查询某一特定个人名下的全部不动产。

  程啸称,即将颁布的《暂行条例》较《征求意见稿》多了5条,主要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类型等条例,现在共35条。

  对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此次暂行条例对登记类型、登记权利、不动产登记人员、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登记错误的赔偿职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

  “《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此次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更加科学了,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吸纳进去了不少,但会不会再有变动尚不明确,毕竟还没有正式对外公开”。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不动产法研究所所长尹飞说到。

  澎湃新闻联系了多位参与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的学者得知,增加的登记类型中明确了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暂行条例》。

  尹飞称,《暂行条例》中做了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列举,起提纲挈领的作用,同时为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各种登记类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登记人员也做了相关要求。程啸提到,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广大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权,本身是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国外往往有不动产登记官。修改后的《暂行条例》明确,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这也为将来提高不动产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提供了保障,也为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奠定了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的《暂行条例》对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强调了对于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赔偿责任损害应当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登记权利、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方面也稍有改动。

  但是,对上述条例,多位学者称,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理解就存在很大争议,所以条例也没有做出新的、详细的规定。

  尽管暂行条例即将出台,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仍面临许多问题,“出台后,看市场上的反馈,发现问题的话再来完善条例更符合市场需要”相关学者称。

  今年9月,国土资源部登记局负责人称,已初步形成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程啸透露,目前,登记簿证正在进一步讨论研究中,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以及登记簿证等都会跟上步伐。尹飞指出,实施细则目前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目前的稿子有一百九十多条,已经比较完善。按照不动产登记“四统一”的要求,登记簿证、实施细则最好与《条例》同时施行。

  程啸称,《暂行条例》出台后,县市一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统一需要时间,另外各类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协调和统一还需要一段较长的磨合期,不动产登记走上正轨最起码要几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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