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规范学生乘车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对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经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学校及周边建设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具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警示围栏;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和规范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整改;对一时无法整改的重大隐患,立即报告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所在地政府报告,由所在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学校应当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存放在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
学校周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的存储,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处灾害易发区的学校及周边进行定期测评,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发出禁止使用、禁止通行或者要求采取加固整改措施、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通知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摆摊设点行为的监督,查处非法经营行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擅自设立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出版物市场;发现制售非法出版物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一)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将安全事故信息和学生人身伤害情况按有关规定向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学生近亲属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
(三)及时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不同程度,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活动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伤害,学校已经采取防范管理措施,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接受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学、生活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者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教职工,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由学校依据有关学校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对学校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乱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少年宫、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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