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时间:2023-11-01 11:38:46 制度 我要投稿

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1

  1.为了确保居住环境的安全,我出租房实行实名制入住,凡入住前,必须向房东提交身份证,提前进行信息核对,但房东对身份证信息进行保密,房内不管住几人,都必须逐个登记。

  2.租户入住前必须支付当月租金和押金。住后不满月退房的将不退还当月房租,如需退房请提前通知房东,退房时将水电费结清后,屋内设施没损坏方可退还押金。

  3.租户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房租费。如拖欠5日内不及时交纳房租费的.,房东将视为自动退房处理,此房将重新转租给他人。

  4.自房屋出租之日起,房屋内所用设施如损坏由租户照价赔偿,设施包括:门、窗、木桌、床、灯泡、水龙头、水管、水表、阀门、门锁等。禁止在室内钉钉子、挂画。

  5.租户要注意用水用电安全,做到人走断电,防止火灾。严禁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电器和大功率电器产品,造成电路损坏或酿成火灾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6.租户要注意节水节电,不浪费资源,离开房间时自觉关闭所有电器设备和水龙头

  7.请住户千万不要将纸巾、布等杂物丢入厕所,否则堵塞下水道将由租户自行解决。

  8.请各位租户爱居住环境,不得在房屋内楼梯间和走道的墙面上涂写及留下脚印和污渍。为保持室内干净的卫生环境,如屋内有做钣的租户,请尽量不要把墙面熏黑,尽量保持厨房的整洁。

  9.为了大家的健康卫生着想,请各位租户不要养各种宠物(如:狗、猫......)

  10.生活垃圾必须装入垃圾袋再带下一楼垃圾桶内,剩菜、剩饭及卫生纸巾不能丢入便坑内,如发生污水管道堵塞将由租户负责。

  11.各出租房的门前楼道必须保持干净,不得向楼道内乱扔垃圾,乱倒洒水,请勿在过道或楼梯间摆放个人物品,如发现此举将要求租户退房。

  12.严禁在屋内贩毒吸毒,赌博、酗酒、滋事,存放易燃危险品和棍棒,刀具等武器,一经发现如发现马上打110举报,扭送公安机关。

  13.夜间晚归的租户不得大声喧哗,吵闹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14.租户入住前已配发房间钥匙和一楼大门钥匙,如一楼大门打不开,可告知房东,但晚上12点后不能打扰,如钥匙丢失,应照价赔偿,如晚上强行损坏大门将被视为盗窃,馬上报警。

  15.各租户在出门前,要注意检查门窗是否锁好,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以免丢失。

  16.为了大家的安全,各租户出入时请将大铁门锁好,以免小偷有机可乘。以上事项请各位租户给予配合,谢谢合作!

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xx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房屋登记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一)准予出租证书;

  (二)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

  (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

  (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3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20xx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社区出租房屋管理制度4

  一、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房,指产权属于小区,出租或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房管所对出租房实行安全管理,即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制度。

  三、院内的住房原则上不得对外出租,特殊情况需要出租的,必须征得中心领导的同意,并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办理有关手续。

  四、院内商房出租,应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治保大队登记备案。

  五、房屋出租应本着“谁出租,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出租房屋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以防发生违法事件。

  六、房屋出租的安全责任:

  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的承租人。

  2.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要有安全方面的内容。同时要求承租人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3.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疑要及时报告派出所。

  4.停止租赁,须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1.承租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分证和户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单位承租的需持有单位法人代表的委托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

  2.房屋承租后,承租人应在10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3.严禁在承租房内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4.房屋内严禁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5.做好防火防盗安全工作。

  6.未经同意不得擅自转租转借。

  八、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1.出租人违反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收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按房租月租金五倍以下的违约金。

  2.承租人不履行安全责任,收取月租金十倍以下违约金。

  3.违反本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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