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时间:2022-08-05 08:49:53 制度 我要投稿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选5篇)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选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精选5篇)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1

  为加强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城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责任签订如下:

  一、施工现场规范:必须在淮北金色云天西苑10#楼占地范围内围墙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和公共场所,下同)施工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材和建筑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二、建筑渣土(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规范:渣土车装载后车箱上面要拍实,以防车轮带泥和沿途泼撒。二是按城管执法局批准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在路上安排专人清扫。三是建筑垃圾倾倒地须不造成污染。

  三、特种车辆管理规范:履带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进出工地要用平板车拖运,严禁直接行驶。禁止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法律责任: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2

  为贯彻生态文明思想,深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维护集镇及农村村湾环境卫生,结合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相关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xx镇镇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个人)、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条、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理原则。

  第三条、镇村建办公室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镇城管中队负责巡查、督促整改工作。

  第四条、镇村建办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回填场、消纳场。回填场、消纳场暂用于道路基础和低洼地回填方式资源利用。

  第五条、镇村建办在规划审批建房时,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建筑垃圾处理保证书》,收取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建设单位(个人)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运至指定回填场、消纳场后,申报村建办验收合格的,退还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个人)限期整改,限期内整改合格的,退还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限期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镇第三方保洁服务公司限期整改直至合格,保洁、清运费由建设单位(个人)承担,可从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中直接支付。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由建筑单位(个人)交入村建办财政专户,专账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退还时,直接转入建筑单位(个人)银行指定账户。镇纪委全程监管,随时抽查资金管理情况。

  第七条、农村村湾按规划建一层平房,建房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2000元;二层以上的,建房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3000元。集镇范围内视建筑面积情况,建设单位(个人)暂交建筑垃圾处理保证金3000元至5000元;商品房装饰装修参照农村一层平房标准执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清运至回填场、消纳场,经查实,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处理建筑垃圾的清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一经发现,由镇城管中队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随处倾倒、抛撒、或是在村湾随处堆放建筑垃圾的,由镇城管中队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清运费由产生单位(个人)承担。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3

  近年来,县不断加大城镇开发力度,城市建设迅猛发展,同时在实施城镇化战略和旧城改造过程中也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由于前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导致建筑垃圾处置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城镇的环境面貌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出现了“三个不到位”:

  1、处置管理不到位。施工单位乱处置、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屡禁不止。

  2、工地管理不到位。建筑、拆迁等工地没有配备冲洗设施,车辆带泥上路比较普遍。

  3、渣土运输车辆管理不到位。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沿途抛洒滴漏的现象特别严重。

  为解决这一管理难点问题,我县在今年4月份,县城管执法局挂牌成立后,为践行该县县委、县政府提出的“环境革命”理念,实现“城乡面貌三年大变样”的奋斗目标,该局把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创新思维,扎实推进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纳入了行政许可范围。为增强许可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起草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年平均月份正式颁布实施。

  为确保《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县城管执法局专门组建了城管执法大队四中队,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他们以贯彻执行试行办法为抓手,认真履行职能:

  一是加大了宣传的力度。利用电视、报纸、过街横幅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试行办法的宣传力度,扩大社会的知晓面,确保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是建立工地档案。即在施工、拆迁工地开始施工时就介入管理,按照工地的基本情况、工程进度、审批状况等,对工地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资料档案;

  三是加强与拆迁办、招标办等职能部门的横向联系和沟通,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四是规范施工、拆迁工地的管理。通过宣传试行办法,要求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从源头上控制车轮带泥上路现象的发生;

  五是加大了巡查和查处的力度。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加大查处力度。立案查处了一批沿途抛洒滴漏和其他一些违反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为。

  试行办法施行2个月来,县行政审批中心城管窗口已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申请11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目前,县城管执法局正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教训,不断摸索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内在规律,完善管理机制,推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健康发展。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工建筑垃圾管理制度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处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建立建筑垃圾综合治理制度。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

  鼓励将建设工程产生弃料中的可利用建筑垃圾,依法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分拣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中转分拣场所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回填方案。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接收登记制度,将接收登记记录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进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道路整洁、畅通,出场的车辆不带泥行驶;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

  (四)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五)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和确定会签审批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得少于五十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埋式车辆冲洗设施、清水贮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型储水桶。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和卫星定位系统(车辆定位数据信息能接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带有识别功能的铭牌。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市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三十一条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扬尘;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三十二条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提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装修垃圾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临时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八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作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中关于运输管理的规定,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或者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第四十条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装修垃圾应当实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理。

  废金属、废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废弃沥青、废弃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

  不可资源化利用的,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有毒、有害装修垃圾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按照装修垃圾的处理要求进行单独收运,运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设工程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设工程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未进行硬铺装或者未设、虚设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时,车辆未进行密闭或者封闭不严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或者损坏、故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带泥上路行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对每车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中止车辆运行:

  (一)无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个人或者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建筑垃圾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消纳场地之外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的过程中沿街撒落造成路面污染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未按照要求进行管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造成建筑垃圾扩散或者未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每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清运装修垃圾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件的。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施行。20xx年7月19日颁布实施的《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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