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设备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7 08:39:34 制度 我要投稿

停车设备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停车设备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停车设备管理制度

  停车设备管理制度1

  一、作业人员日常管理制度

  1.未经培训过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

  2.操作设备前,请确认设备区内无人员

  3.检修设备时(尤其电气维修)必须最少有两人参加,确保一人监护

  4.设备检修后试运转时,必须有两人参加,确保运行人身和设备安全

  5.除司机以外的人员禁止进入设备区内

  6.存车时:

  a.请收起天线缓慢驶入车台板

  b.将车轮停放在车轮挡杆内

  c.熄火并拉手刹

  e.下车后,确认关好车门

  7.车辆进出过程中,引起警报声属于正常现象。(光电开关被挡)。

  8.设备运行时,若人员欲进入设备区或误挡光电开关,则警报声响,同时设备停止运行。

  9.当设备出现异常而无法排除时,应及时找专业维修人员解决或与本公司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10.同一操作区同时只允许一个车位存取车,警示灯亮则表示该区处在使用状态中,如取车请稍后…

  11.严禁酒后操作。

  12.严禁不符合适停车辆尺寸和重量的车辆停放。(每设备区均标示有适停车辆的尺寸及重量限制)。

  13.停车设备附近严禁烟火。

  二、作业人员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1.每天观察出库运转状况(含抖动、异音、水平)。每日机房巡视时,必须检查各传动部位状况。

  2.检查控制柜、配电柜及其他电气设备的端子,有无松动烧坏现象。

  3.检查断路器、接触器各触点有无打火、拉弧现象。

  4..检查各接地点是否符合要求。

  5.检查限速器工作运行情况。各操作器工作情况,是否灵敏。

  6.检查安全保护装置的各种安装参数和动作试验状态是否符合标准。

  7.检查各个限位开关、极限开关是否正常。各指示灯,更换损坏的部件。

  三、机动车的停放制度:

  1.使用人员须注意和遵守停车库的交通标志并遵从管理人员的指引。对高度的限制及限速处应小心驾驶。

  2.停车库最高限速5公里/小时。严禁超速行驶,遵守车辆的限高及限重。

  3.在停车库有空位及允许进入停车库的情况下,允许机动车进入停车库进行停放。

  4.临时停车按停车库收费标准管理制度支付临时停车场地费。

  5.使用人员在本停车库内驾驶或停泊车辆时必须严格遵守管理处的合法指示(无论是口头、书面或符号均属有效)任何进入停车库的使用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

  6.使用人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他人之固定车位、预留车位或非泊车位置及任何通道妨碍其他车辆出入停泊。

  7.未经管理处批准使用人员不得在停车库范围内维修,清洗车辆;严禁任何使用人员在车库内加油、洗车、学车。

  8.严禁任何使用人员将载有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库内,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损害及一切损坏由该使用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9.严禁任何使用人员驾驶车况不良或有任何故障隐患之车辆进入停车库内,违反此规定,使用人员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害及损失。

  10.任何使用人员装卸货物必须经管理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11.本停车库车位仅供泊车辆之用,严禁使用人员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12.任何使用人员不得在本停车库范围内进行泊车以外的任何活动。

  13.使用人员应将车辆停泊在规定之车位内,不得干扰妨碍本停车库其他车辆的停放。

  14.任何使用人员应保持本停车库整洁、不得乱丢垃圾、杂物及沾有油渍的擦布或棉纱。

  15.严禁任何使用人员在停车库范围内吸烟、使用明火,违者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及一切损失。

  16.所有停车费用等一概恕不退还。

  17.管理处有权拒绝任何人使用本停车库,而勿须解释理由。

  四、停车库停放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1.使用人员不得在停车库范围内装卸可能对他人或其他车辆构成危险之车辆或物品。

  2.使用人员请勿在车库内放置贵重物品,离开时请予检查,锁好门窗、后盖箱、取走钥匙。对于使用本停车库人及车辆(包括车辆附件及车内任何物件)若被偷窃、损坏或蒙受损失,管理处概不负责。

  3.管理处雇员,代理人或职工无权接受任何物品加以保管。若任何人声称已将任何物品交托管理处保管或发生遗失、损坏或损失,不论任何原因管理处概不负责。

  4.因违反停车库管理制度而发生人身伤亡及车辆事故,管理处概不负责。

  5.使用人员必须保管好钥匙、停车卡等。因故遗失或其他原因使任何人驾驶移动车辆凭已交费停车卡离开停车库而引起的损害和损失管理处概不负责。

  6.物业服务中心有权要求使用人员出示有关身份证和车辆证明以确认身份。

  停车设备管理制度2

  一、制定依据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停车场以及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

  三、实施主体及其职责分工

  本项安全设施设备(停车场)管理制度执行者为公司安技科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停车场及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

  四、安全设备配置的种类、数量及质量要求

  ①、车辆安全设施设备。具体来说主要分为:预防事故设施,如导静电拖地带、各种捆绑防散失工具等;控制事故设施,如紧急切断装置、电源总开关等;减少和消除事故影响设施,如多种类型的灭火器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运输作业安全性以及在发生事故时能否及时救援、减少损失。所以,企业安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在维护和检测时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行驶记录仪。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标志和标志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保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任何渗(洒)漏。

  要求公司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必须配备两个4kg的灭火器,配备齐全各项安全设施设备,包括橡胶手套、防静电服、三角警示牌等,车辆尾部安装拖地带以导除静电。如有损坏应立即报告安技科,由安技科配备齐全。

  ②、停车场安全设施设备。停车场内按消防要求设置消防沙、消防池、灭火器等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完好,并放置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挪作它用。停车场要配备齐全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更换,做好检查记录,确保齐全有效。

  五、专用停车场安全环境要求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停车场须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①、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②、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③、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依据上述条款,我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是租赁停车场,租赁期限为5年,停车场地面积约16000平方米。停车场是封闭式的,远离生活区和居民区,停车场内设有各种警示标志,并有专人值守,安装大门。停车场内配备消防池、消防砂、铁锨、灭火器等消防安全设施。我公司停车场规模与专用车辆数量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停车场安全环境要求,包括周边警戒区划定、警示标志的设置等均符合要求,且不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六、日常运行管理要求

  6.1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非法停放在没有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资质的停车场。

  6.2进入公司专用停车场的车辆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进入停车场停放的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等相关证件,方能进入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停放。

  (2)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应对进入车辆、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经检查合格、登记后方可准予导入相应停车区域内。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进行24小时巡查,遇突发情况应及时汇报并按照处置。

  6.3公司专用停车场工作人员负责以下日常检查和管理工作:

  (1)停车场由公司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停车有序,对停车场四周24小时不间断巡视,重点是防火防盗。对停放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停车场的安保状况负责。

  (2)停放的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3)进场司机必须遵守安全防火规定。严禁在停车场内吸烟和动用明火。用过的油棉纱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理,不准存放在停车场内。

  (4)禁止在场内乱丢垃圾与弃置杂物,停车场内应保持清洁和道路畅通,进出口不准停放车辆和堆放杂物。

  (5)车辆出入停车场地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实行准入、准出工作程序,停车场地严禁其它车辆和闲杂人员出入。

  6.4停车场内发现险情应及时报告,并果断采取措施。停车场若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消防、安监、环保、质监等部门。

  6.5公司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车辆停放管理的行为人,按照责任追究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给予处罚。

  6.6公司安排专人职守停车场,做好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严禁其他闲杂人员进场。

  七、管理档案或台账记录

  7.1建立车辆安全设施设备台账,记录车辆配备的安全设施数量、配置时间等内容。

  7.2建立停车场安全设施设备台账,记录配备的安全设施设备数量、位置等内容。

  停车设备管理制度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除外。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共治、建管并重的基本原则,统筹布局停车设施,有效解决基本停车需求,合理配置出行停车资源,通过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严格停车执法等方式,规范停车秩序,提升交通出行品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重大问题。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统筹指导本市停车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标准,依法履行停车设施投资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探索采用专项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等融资方式,鼓励支持停车设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和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停车设施安全技术防范监督工作,协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导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社区)停车规范化管理的统筹和指导工作。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鼓励政策。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类停车设施、设备类立体停车设施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依法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请,监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各类停车设施涉及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停车秩序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违法占用道路以外区域影响市容环境的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轨道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停车设施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承办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具体工作,统筹实施辖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市交通运行情况和交通管理政策,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对差别化收费标准至少每3年进行1次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充分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在政策实施前将征集意见情况在政务新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形成的公共停车设施的收益按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停车设施信息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构建停车设施联网管理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公共停车资源普查,建立停车设施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收集到的停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构建停车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上传停车设施相关数据。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机动车停车收费经营监管机制,规范机动车停车服务市场秩序。

  鼓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九条停车产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停车设施管理工作,制定停车设施运营管理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定期开展停车服务企业服务培训,建立严重违法失信停车服务企业名单管理制度,提高本市停车行业服务质量。

  第二章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停车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相关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本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停车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以及停车设施的布局和规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详细规划。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相应的详细规划是本市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主要依据,被纳入规划的停车设施控制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场。

  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和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以及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依法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符合划拨条件的停车场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利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新建停车设施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但停车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影响道路、绿地、广场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计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四条权利人可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发的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但停车场的设置不得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因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开发的闲置土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可以采取收费经营模式,但需符合本办法关于公共停车场收费服务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新(改、扩)建人防工程以及既有的人防工程,在满足战时功能前提下,兼顾机动车停车功能。

  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条件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六条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全市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强度、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和停车服务能力,不断完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定完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时,应充分考量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建需求。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规划、配建停车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进行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

  第十八条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简化审批流程、配建附属商业设施、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等激励措施,鼓励建设立体停车设施。

  建设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或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加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且设施内部空间无人员活动的,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建设地下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建筑类项目申报建设,其报建和验收程序按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其中机械式的停车设备建设还应当符合特种设备设施的相关管理规定。

  其他类型的立体停车设施应当按建筑类立体停车设施申报。

  第十九条新(改、扩)建综合交通枢纽、商场、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停车设施的管理、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二)根据便民原则设置停车指引牌,但停车指引牌的设置不得违反户外广告管理相关规定;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对地面进行硬底化和防滑处理,确保地面坚实、平整;

  (五)按照国家、省以及市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新(改、扩)建的室外停车场还应当采用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预防积水;

  (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接口;既有停车场加装充电设施的,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七)合理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保停车场设置符合消防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八)新(改、扩)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保障其安全运行,且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当地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做他用。

  公共停车场、收费经营的临时停车场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的,应当提前10天向社会发布公告,停业、歇业或者关闭后应当及时拆除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采用智能化方法收取停放服务费。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上传停车数据并接受监督,停车场信息化设备供应商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收费经营的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下列基本信息资料:

  (一)管理者和管理人员基本信息;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

  (三)停车位平面示意图;

  (四)临时停车场场地产权人同意使用场地证明;

  (五)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的具体收费标准。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关闭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关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内相关信息资料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公告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明确管理要求,并依法公示;

  (二)按规定收取停放服务费;

  (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发生水险、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险情时的紧急应对措施;

  (六)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五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二)按规定将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至专门的停车场;

  (三)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四)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鼓励停车产业协会建立停车服务费追缴机制,对未按照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行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做好取证记录,督促停车人限期缴纳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住宅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构建针对违法停车行为的举报快速处置机制,完善违法停车治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未经合法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村(社区)做好停车规范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指导下,采取自主组织或者对外发包的方式,实施物业管理模式加强村(社区)内停车管理,具体指导意见由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负责村(社区)停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上设卡、拦截车辆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通行。

  第三十二条本市推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场管理者应予以支持、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监督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运行。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做好辖区内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工作,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确保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符合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遵循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原则,不得与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相违背。

  第三十五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的,应当将方案草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社区公示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30日内将征集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在政务新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因道路施工、市政建设、交通管制等需要临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及时通过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道路停车泊位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的,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道路停车泊位信息的上传和数据共享义务。第三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要求做好道路停车泊位基本信息和停车数据的上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各镇(街)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标志、标识系统,维护城市形象整洁、美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至少每3年进行1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相关规划,增减道路停车泊位数量。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评估工作时,必须将社会公众意见纳入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所在区域被法律、法规、规章列入禁止设置停车泊位区域的。

  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并在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前10天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四十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人行道、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路段;

  (六)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七)交叉点、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的路段;

  (八)单位和居住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以内的路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

  第四十一条确因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停车需求、交通状况,在辖区内的居住区周边道路设置夜间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夜间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有城市配送需求的区域,在道路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设置供城市配送车辆临时停靠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车位,其他车辆及非装卸货物的城市配送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的服务规范。

  第四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放行为规范,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不得骑压停车方格线停放车辆。

  第四十五条道路停车泊位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使用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突发事件、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

  第四十六条禁止将废弃的机动车停放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或者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毁损、失去驾驶功能,长时间停放且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机动车;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长时间停放且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机动车;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可以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路边停车泊位。

  农村公路路边停车泊位设置不得违反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不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不提交或者不更新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上传停车数据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要求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定,违法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无法认定违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铲除停车泊位标线并修复相应交通设施,恢复道路通行功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停放废弃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二)临时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者闲置土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用地红线以内划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广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五十七条按照规定设立的园区管理委员会比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负责辖区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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