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垃圾清运管理制度

时间:2023-07-31 08:55:59 海洁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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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垃圾清运管理制度(精选10篇)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各种制度频频出现,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乡镇垃圾清运管理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乡镇垃圾清运管理制度(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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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管理,规范作业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垃圾源头投放、清运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运行机制,构建生活垃圾收运新体系,实现常态化管理目标,结合我镇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内容

  生活垃圾收运管理包括垃圾的投放、倒运、巡检和清运组及相关经费等。

  二、责任分工

  (一)自然村

  1.根据实际负责制定生活垃圾收运保洁标准、监督考核办法。

  2.负责组织建立和实施垃圾收运新体系,落实投放、倒运、巡检设备和日常管护费用。

  3.负责实施垃圾收运新体系,组织垃圾清运保洁,监督考核各户垃圾投放。

  4.负责配置垃圾收集人员,组织垃圾投放。

  5.负责做好垃圾投放的宣传、引导工作,培养居民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二)清运组

  1.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巡回清运路线;各清运车辆应严格按路面作业,不得发生脱线、漏段现象。

  2.垃圾清运现场应保持路面干净,无散落垃圾,无垃圾渗滤液遗留。一旦发生渗滤液落地现象,应立即进行清理,使用白灰覆盖,将渗滤液吸干后,及时清理干净。

  3.巡回清运车辆应统一编号管理、专车使用,严禁将巡回清运车作为检查和管理人员用车。

  4.巡回清运车辆应保证密闭性能完好、车容整洁,不得暴露、吊挂和遗撒垃圾。

  (三)保洁队

  1.按规定标准和操作程序,保质、保量的完成本人负责区域的清洁工作;

  2.每天所管区域清扫不少于二次,保洁率99%以上;

  3.工作期间,不得擅离岗位,保持所管区域内清洁。

  三、规范清运组、保洁队作业行为

  1.服从上级安排。

  2、垃圾收集人员上岗时,应按照规定统一着安全作业标识的服装和作业帽,佩戴胸卡,标明作业人员的身份、作业区和有关信息。

  3.作业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捡拾物品,干私活。

  四、落实经费,确保村收集点垃圾运至镇垃圾转运站

  1.处理农村生活垃圾经费列入镇财政预算。

  2.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包括运输费、焚烧工费等由镇财政列支。

  3.村保洁员待遇及购置清扫工具由该村自筹费用解决,如上级有村级保洁员专项经费补助,镇政府将如数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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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运时间:每天早上7:00(冬季7:30)前完成场镇垃圾清运工作,遇突发情况产生的`垃圾应及时清运,达到日产日清。

  二、保证清运质量,垃圾清运要彻底,不证清运干净,不留积存。若遇特殊原因当天不能清运完全的,第二天必须加班加点清运。

  三、及时管护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归位摆放,垃圾房门及时关闭,每周对垃圾收集设施进行消杀工作,保证垃圾收集设施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不受影响。

  四、清运车的管理和维护、保养

  (一)、及时维护清运车辆,每天下班后对清运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护,确保第二天能正常使用。

  (二)、清运车辆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况良好。

  (三)、清运车辆每周必须清洗一次,确保车辆外观清洁。

  五、清运人员注意自安全,准备好常用防暑药品和降温用品,以及雨具、口罩、手套等用具。

  六、及时开展安全教育,树立安全防范意识,杜绝发生事故。

  七、落实“定人、定责”,加强督查,逗硬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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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美化、净化村庄,改善村容村貌,开展生活垃圾的处理,保持村庄道路、河道等公共场所的干净、整洁、卫生,经研究,特制定本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管理制度。

  一、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村委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科学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分类处理、资源利用”的.原则,实行“户保洁、村收集,统一处理”的模式。

  二、村庄内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对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劝告和举报。

  三、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和主要村道保洁员清扫收集的制度。

  1、保持村容村貌整治有序,无乱设摊点、乱搭乱建、乱贴乱放等行为。

  2、住户按照界定位置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清扫、包卫生、包秩序”。

  3、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规范“五堆”,即“柴堆、草堆、粪堆、沙石堆、垃圾堆”。

  四、村庄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安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共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和生产等特殊需要,在公共道路边堆放的沙石、砖块等材料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转动,不得长期占用路段。生产和建筑垃圾由垃圾产生的单位和农户负责清运到村委会指定的垃圾池,严禁倾倒道路边和河道里。

  六、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1、在村庄内乱放畜禽,到处都是畜禽粪便。

  2、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3、在公共道路、活动场所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4、有损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七、生活垃圾实行“户保洁,存放垃圾桶(池)内;村收集,统一转运无害化处理”模式,严禁乱扫、乱倒行为。

  八、每个村民必须严格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规范自身的卫生行为,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给予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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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垃圾桶:

  二、每天AM7:00、PM14:——14:30、PM17:30——18:00,保洁员将垃圾桶内的垃圾收集放置指定固定地方,然后由固定人员专门用垃圾车运至中转站清倒。

  三、用水冲洗垃圾桶壁附着物,倾倒积水后用毛巾擦抹干净桶壁。

  四、固定垃圾运送人员应巡回的收取垃圾桶内的垃圾,保证垃圾桶内呈半空状态,方便游客使用。

  五、果皮箱的.清洁先清除箱内垃圾后,再用湿毛巾或水清洗果皮箱内外,然后锁好开启门盖。

  六、回收垃圾桶内垃圾时,应先将垃圾桶内的胶袋提出放进垃圾车内,再重新放好新的垃圾袋。

  七、放垃圾袋时应将垃圾袋口完全张开,袋口反卷5cm折贴住垃圾桶外沿,再盖紧垃圾桶盖。

  八、垃圾车:

  九、每天下班前10分钟先将垃圾倒入中转站压缩桶内,然后就地用水冲洗干净车箱、车壁,严重污迹的倒入少量清洁剂加水进行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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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不断完善城市管理和服务,创造优良的.人居环境。

  二、强化公共机构和企业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居民逐步养成主动分类的习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三、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综合考虑各地气候特征、发展水平、生活习惯、垃圾成分等方面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路径,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四、完善机制,创新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加强技术创新,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垃圾分类效率。

  五、协同推进,有效衔接。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统一完整、能力适应、协同高效的全过程运行系统。

  六、细化垃圾分类类别、品种、投放、收运、处置等方面要求;其中,必须将有害垃圾作为强制分类的类别之一,同时参照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再选择确定易腐垃圾、可回收物等强制分类的类别。

  七、投放暂存。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的品种,应按要求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八、餐厨垃圾可由专人清理,避免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并做到“日产日清”。按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九、易腐垃圾应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运输过程中应加强对泄露、遗撒和臭气的控制。

  十、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设专人分拣打包。可回收物产生主体可自行运送,也可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一、动员社会参与。树立垃圾分类、人人有责的环保理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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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管理在临设、生活、办公区设置若干活动垃圾箱,并分有害与无害;可回收与不可回收,派专人管理和清理。生活区垃圾集中统一处理,禁止在工地焚烧残留的废物。

  建立卫生包干区,设立临时垃圾堆场,及时清理垃圾和边角余料。

  注意临设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竣工后及时拆除,恢复平整状态。

  在土建墙面上配合施工时,采用专用切割设备,做到开槽开孔规范,定位准确,决不乱砸乱打,野蛮施工。同时将产生的土建垃圾即时清理干净。

  施工现场不准乱堆垃圾及余物,应在适当地点设置临时堆放点,专人管理,做到日集日清,集中堆放,并定期外运。清运渣土垃圾及流体物品,要采取遮盖防漏措施,运送途中不得撒落。

  为防止施工尘灰污染,在施工临时道路地面洒水防尘。

  现场材料多,垃圾多,人流大,车辆多。材料要及时卸货,并按规定堆放整齐,施工车辆运送中如有散落,派专人打扫。凡能夜间运输的材料,应尽量在夜间运输,天亮前打扫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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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处置管

  第八条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

  第十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四条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乡镇垃圾清运管理制度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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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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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工作。县城管执法部门下设环境卫生和渣土管理执法大队,派驻寿春镇,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依法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渣土;

  (三)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事项;

  (四)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

  (五)监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县住建、国土、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进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五条

  申请从事城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带有行车记录仪的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严格执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与施工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应当在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或单位中选择具体的运输单位。

  第七条

  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住建、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渣土。消纳场所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八条

  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其它物料;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九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县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予以核准后启用。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城管执法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县住建、房产等主管部门准予施工的批准文件;

  (三)需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交由运输单位运输的,应提供与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设工程渣土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三条

  县住建、房产等部门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同时审查该工程施工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方面的要求,建设或施工单位必须出示县城管执法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十四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要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现场要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挡)、硬质路面、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除尘设备等临时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进行清扫和管理,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要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携带处置证,实行加盖、密闭运输,并按照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启运前,建设单位(或委托施工单位)要将具体启运时间告知县城管执法部门,并填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县城管执法部门。

  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消纳场所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运输单位可凭结算凭证向建设或施工单位申请结算运输费。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确需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取得县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并采取规范堆放、有效覆盖等防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垃圾、渣土,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单位、居民小型房屋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施工前与县环卫所签订建筑垃圾处置合同,按照环卫所(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可委托县环卫所统一、有偿清运。单位、居民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时应有效遮盖。

  第十九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员、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城管执法部门投诉和举报。县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超出核准范围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书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运输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侮辱、殴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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