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4 09:20:46 制度 我要投稿

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范本

  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拟起制度来就毫无头绪?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范本

  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印章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全名公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公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专用公章)、内设机构公章等。

  第四条事业单位的全名公章为圆形,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他专用公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全名公章有所区别。

  第五条事业单位全名公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定名称相一致。如事业单位同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多个事业单位法定名称(即一个机构多块牌子),需每一名称独立刻制一枚公章;公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字体为宋体。

  第六条事业单位刻制全名公章须到天津市范围内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的承制公章单位(刻字店),刻字店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业务后,须将底样及委托刻制单位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委托刻制单位应向承制公章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我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刻制公章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公章样模(手画,标注样式、尺寸、内容等一式两份);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上述程序办理。

  冠以事业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第七条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应履行如下备案手续:

  (一)事业单位自依法设立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刻制的单位各类印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应将原登记的单位全名公章和专用公章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并在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新刻制的单位全名公章的印迹和专用公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公章的印迹时,应当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审批的公章刻制企业出具的委托刻章证明。

  事业单位全部公章的印迹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公章方可启用;

  (四)事业单位全名公章损坏或遗失,应在报刊上发布全名公章作废或遗失声明,并将损坏的全名公章或遗失声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收缴事业单位公章凭证》,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20个工作日内,将新刻制全名公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损坏或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经声明作废后,将损坏的公章送交所在地公安机关查验属实后,由事业单位自行销毁,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重新刻制。

  第八条事业单位公章收缴及封存应履行如下程序:

  (一)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全名公章和专用公章。无法收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章废止的公告;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的事业单位公章,应填写《收缴事业单位公章凭证》,并登记造册;

  (三)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全名公章的,应填写《事业单位公章封存申请表》,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公章一并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封存手续。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登记管理机关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公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公章。

  封存公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上使用。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公章,须填写《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公章申请表》,注明使用理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公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五)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对收缴的公章进行管理。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将收缴的公章进行造册后送交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并填写《事业单位公章送交登记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公章,按季度定期送交市委保密机关定点机构进行销毁。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将刻制的冠以原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公章登记造册,送交市级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有下列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买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二)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刻制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三)私自承制事业单位各类印章的;

  (四)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 篇2

  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护事业单位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和财务专用印章。

  第四条事业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制作。

  第五条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一致。

  第六条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方能刻制印章。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予刻制名称印章和财务专用印章。

  第七条事业单位刻制印章须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到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

  (一)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刻制申请表》(见附件1);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印章核准、变更、收缴、封存、备案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印章准刻、销毁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由专人保管。

  第十条事业单位印章损坏或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印章作废或遗失声明。之后持作废或遗失声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刻制印章。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事业单位依法设立、变更登记,或因损毁、遗失等原因,新刻或重刻印章的,应在印章刻制之日起10日内,携带公安机关核准的《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准刻申请表》,并填写《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印迹备案表》(见附件2),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名称变更登记时,应当将原单位印章密封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应当将单位印章密封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逾期不上缴印章,造成后果的,由举办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出具《事业单位印章收缴凭证》(见附件3),当场鉴定封存印章。无法收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废止公告。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单位印章的,在上交印章时填写《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封存申请表》(见附件4),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续存印章的,填写《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续存申请表》(见附件5),续存期限自办理续存手续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封存期结束后,事业单位如未重新提出续存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移交表》(见附件6),将封存印章按程序移交公安机关销毁。续存期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印章移交表》,将续存印章按程序移交公安机关销毁。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填写《鄂尔多斯市事业单位使用封存(续存)印章申请表》(见附件7),经批准后在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并留存所盖材料复印件,用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事项,不得用于新事项。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私自刻制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出租、出借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保管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印章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制度 篇3

  一、印章刻制

  单位印章一般由其上级单位或组织刻制下发。如情况特殊,经上级授权,下级单位或组织也可按照上级要求和有关规定,持批准制印的证明文件到当地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制印单位刻制。单位内设机构的印章由本单位办公室统一刻制。机关各种业务专用印(章)由使用印(章)的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后刻制。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刻制印(章)或变更印(章)名称、规格和字号。

  二、印章管理

  (一)单位行政印章(含钢印)由本级办公室保管;党组印章由本级人教科保管;纪检组印章由本级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保管;机关各部门印章(含各类业务专用章)由该部门保管;基层单位印章由本单位保管;挂靠社团的印章自行保管。

  (二)印章实行入柜存放和专管员制度。印章管理员遇事出差时,其所在部门领导要及时指定代理人。印章管理员调整时,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更换印章保险柜密码。

  (三)印章管理员不得将印章随身携带,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将印章带离办公区使用,须报经本部门主要领导或局领导批准,并在当日内回归原处。

  三、印章使用

  (一)使用单位印章实行登记制度,《印章使用登记薄》必须载明用印单位、日期和用印原因、经手人及审批人等内容,以便备查。

  (二)本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发文时,印章管理员应仔细审阅会签文原稿和成文公文,凡会签文原稿未经本机关有关部门审核和本单位领导签发意见或会签文原稿与成文公文内容不一致的,不得在成文公文上加盖本单位印章。

  (三)未经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人批准,机关各部门印章管理员不得使用本单位或本部门印章对外出具各种证明文件。

  (四)印章管理员未经请示所在部门或本单位领导同意,不得在本单位的空白介绍信、单位信笺或其他书写纸张上加盖本部门或本单位各类印章。否则,造成一切不良后果全由印章管理人员负责。

  (五)挂靠社团的印章和机关各部门的业务专用章也要规范使用,防止失控。

  行政事业单位公章使用制度2

  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印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四条事业单位名称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超过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其他专用印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

  印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

  第五条事业单位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刻制印章。

  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第六条事业单位刻制印章须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到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

  (一)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举办单位出具的刻制印章的介绍信;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事业单位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的,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第六条程序办理。

  冠以事业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对外。

  第八条事业单位自依法设立登记,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单位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事业单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时,将原登记的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送交监督管理机构,并在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新刻制的单位名称印章的印迹和专用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刻制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印章的印迹时,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核准备案证明。

  事业单位印章的印迹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印章方可启用。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缴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单位名称印章和专用印章。

  无法收回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发布印章废止的公告。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机构对收缴的和事业单位送交的印章,应填写《收缴事业单位印章凭证》,并登记造册。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印章损坏或遗失,应在报刊上发布印章作废或遗失声明,并将损坏的印章送交监督管理机构,持作废或遗失声明的证明和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收缴事业单位印章凭证》,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刻制后30日内,将新刻制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事业单位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损坏或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经声明作废后,将损坏的印章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名称印章的,应填写《事业单位印章封存申请表》,根据实际情况承诺需要保留时限,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并经原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与印章一并上交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封存手续。

  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保留封存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机构对收缴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第十八条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束事项,不得在新事项上使用。

  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须填写《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注明使用理由、举办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举办单位公章后,到监督管理机构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

  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机构将收缴的印章送交公安机关,填写《事业单位印章送交登记表》,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省监督管理机构送交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公安机关,市、县(市、区)监督管理机构送交同级政府公安机关。

  印章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注销(撤销)、变更单位名称登记后,应将刻制的冠以单位名称的内设机构印章登记造册,送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销毁。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

  严禁买卖、出租、出借印章。

  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保管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未经公安机关办理核准备案,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收缴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违反第六条规定承制事业单位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权、徇私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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