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时间:2021-10-18 19:10:24 制度 我要投稿

最新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制度,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最新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新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1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家,水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还不及世界人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我市地处北方缺水地区,水资源更是十分僵乏。因此,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特制定如下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水法》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厉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杜绝一切浪费水资源的现象发生。

  二、通过黑板报、墙报、宣传橱窗、闭路电视、校园网等多种途径,以及张贴宣传标语、印发宣传资料、举办节水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广大师生的节水意识。

  三、学校根据市节水办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各部门,特别是用水量大的部门,实行定额管理和量化考核。超指标用水严重的要追究部门领导的责任,对浪费水资源的现象及有关责任人要给予严肃批评和从重处罚。

  四、水暖班要加强对学校用水设备和管道器具的巡视检查和定期维修,发现跑、冒、滴、漏问题要及时处理。因处理不及时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全校师生要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水龙头用后要随手关紧。发现跑水、漏水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学校鼓励全校师生提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合理化建议,重视、支持节水技术改造工作。

  七、兼职节水管理员要尽职尽责的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工作,通过一、二、三级水表的计量统计、分析,协助校领导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采取计划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工信、规划、建设、财政、农牧、质监、物价、工商、园林和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农业、工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编制农业、工业、生活服务业等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体计划和节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总体计划,结合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指标,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取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九条为保证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管理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用水量予以限制,调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量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不到位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用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条取水和用水单位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属于流量计量器具,应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并对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按水价最高类别标准计算收费,直至安装合格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一条用水实行超定额加价、超计划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收费制度。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工业、服务业等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及自治区公布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十三条涉水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业主单位在申请立项核准时,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未提交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节水设施竣工后,节水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第十五条实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节水产品实施审查认证和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生活用水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按规定使用先进节水型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住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器具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更换。

  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单位及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及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作物种植面积和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应当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渗灌、畦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小区绿化、单位绿化应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穴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禁止大水漫灌。

  绿化用水鼓励使用河湖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一条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水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自治区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污水、雨水的收集、处理,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和雨水。提高污水、雨水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雨水条件的应配套建设中水或雨水设施。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型社会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和监测评价制度,将节水绩效纳入行政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社区,应当细化相关管理领域节约用水工作目标,制定创建节水型社会载体实施方案,加强宣传教育,落实节水措施,推动节水型灌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等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工作;青岛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章用水计划

  第五条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一)用水单位于每月底五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

  (二)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每月底三日前将次月的用水计划汇总上报。在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向市节水办申报;在其它区(市)的,向当地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当地无主管部门的用水单位和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直接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用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工交系统的用水计划下达市经济委员会)或用水单位执行。

  第八条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和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当及时报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须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计划。

  第十条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市节水办和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对用水单位实施考核。

  第十一条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考核,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双方确认的实际用水量为准。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按现行水价三至五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的,按现行水价六至十倍缴纳。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收取加价水费协议书》,按规定时间缴纳加价水费。

  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

  严禁倒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报表、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得跑水、漏水。

  第十六条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新建房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由房屋产权单位安排更换。

  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地下水与替代水管理

  第二十条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和避免地下水的过量开采。

  第二十一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替代水(包括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海水及其他可利用水)的利用规划。

  凡在利用替代水规划范围内可以使用替代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替代水。用水计划应当据此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定供用合同。

  替代水供应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供应符合质量标准的替代水,并依据其所设置的计量器具示值收费。

  第二十四条推广采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凡具备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实施中水和其他再生水利用工程。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和使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成绩突出的;

  (三)替代水利用成绩显著的;

  (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五)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奖励资金从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约用水奖:

  (一)管理制度健全,计量准确,用水记录完整,统计资料齐全;

  (二)全年用水量低于用水计划,单位用水量低于定额。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理,可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对居民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二)用水统计制度不健全,不及时报送节约用水报表、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器具的;

  (四)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跑水、漏水的;

  (五)倒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六)卫生冲刷(含洗车)、建筑材料浸泡不使用容器或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的;

  (七)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八)非消防启用消火栓的;

  (九)无计划指标用水的。

  第二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或区(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水单位,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改正或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予以核减或取消用水计划指标:

  (一)未经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

  (二)在替代水利用规划范围内拒不使用替代水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或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竣工后未申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条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包费制,是指用水单位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的作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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