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时间:2020-10-27 18:47:29 工资待遇 我要投稿

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是如何计算的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是如何计算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工伤认定办法》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相关案例

  1.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2.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陈勇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进行理解,“事故伤害”不同于“事故”,前者的语义中心为“伤害”,强调的是事故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结果,而后者仅指事故本身;对于“发生之日”的理解,在伤害本身具有隐蔽性或存在其他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及时发现的情况时,理解为“发现或应当发现该伤害结果之日”更符合事物发生发展规律,也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故工伤职工自发现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未超出申请时效。

  1.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对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而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立法规定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较长,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该1年期限,虽较用人单位申请的期限较长,但该期限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期限一样,理论上属于短期期限。工伤保险权利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规定为1年,除了考虑便于调查举证,利于进行工伤认定外,还与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有一定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即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法定的其他费用。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如果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规定得过长,加上工伤行政诉讼所需时间,最终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将会拖得过长。无法为工伤保险费率的制定以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提供科学的参考。因此,立法对于工伤认定的期限也不能规定得过长。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点,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而不是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之日的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虽然该1年期限的起算点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但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得以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经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一个月期限后,方可提出申请。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可否比照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该期限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确认的期限,在性质上与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限有所不同。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但对于因工造成的非职业疾病的隐形伤害,在伤害造成的一段时间,工伤职工可能没有在伤害发生的一段时间内明显觉察,比如因工造成脑震荡。对于申请时限起点的计算,应依照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从该伤害被知道或者发现之日起算。

  2.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伤害发生之日

  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的程序性权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起算点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对于后者,一般不存在争议,为职业病诊断结论或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而对于前者,则存在到底是以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以伤害发生之日为起算点的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以伤害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理由是:

  首先,从文字表述来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中直接限制“发生之日”的词是“伤害”,事故发生时伤害同时发生的,两个时间点发生重合;事故发生而伤害当时并未产生的,应以伤害实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这样的理解也与之后对职业病起算点的表述保持了一致,即以诊断结论出具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

  其次,从工伤的本质及法律体系来看,工伤是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与执行职务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人身伤害。以工伤伤害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也与《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民通意见》第168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在体系上保持了一致。

  再次,从工伤认定程序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一类材料比较好准备,第二类材料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出台,也不成问题。但是第三类材料在伤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时,工伤职工是无法提供的,而在伤害结果发生后,医院又诊断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若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则很有可能使得工伤职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