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

时间:2021-03-26 19:36:06 工资待遇 我要投稿

2017年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修订《江苏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下称《新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整理的2017年江苏省工伤保险待遇,欢迎大家阅读!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省级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此,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同命同价不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各省级政府进行规定。

  在《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之前,以上两项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修订之后,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由用人单位支付。

  2、新办法简化了两项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伤残待遇标准大幅下降。

  在修订前的旧办法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同等级的工伤职工,发给不同标准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新办法中,针对不同的伤残等级,明确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两项补助金的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均不再发生关联。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具体列表如下:

级别

工伤医疗补助金

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

20万

9.5万

六级

16万

8.5万

七级

12万

4.5万

八级

8万

3.5万

九级

5万

2.5万

十级

3万

1.5万

  3、新旧标准对照比较,新标准大幅下降。

  新旧对照,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办法规定的标准远低于旧办法。

  以下试以职工十级伤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28周岁的工伤职工进行举例说明。(以2014年度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47元/月、本人工资假设为4000元/月、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5岁计算)


旧办法

新办法

差额

伤残补助金

28000(4000×7)

28000(4000×7)

0

医疗补助金

44146(75.5-28)×4647×0.2

30000

14146

就业补助金

23235(4647×5)

15000

8235

合计

95381

73000

22381

  根据上述表格估算,对于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年龄为28周岁的十级伤残员工,按照新办法的标准领取的三项补助金减少了29806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按照新办法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少了8700元。

  4、新旧标准如何适用?

  新办法第41条规定,该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发生,因此,在2015年6月1日之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均可适用旧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辞职时劳动者的权利,无需经过单位批准。对于工伤职工而言,尽管法律规定了辞职需要提前30天的通知期,但是,即使员工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天提出辞职,也只是应当依法应当对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辞职本身的效力。因此,员工在6月1日前提出辞职且以实际行动实施了辞职行为的,即可认定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即使单位不符合提前30天的规定,即使单位未“批准”辞职,也可依法按照旧办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设区的市可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20%浮动。

  新办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上述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6、保留旧办法对职业病职工加付40%的规定。

  新办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7、取消了旧办法对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对工伤职工加付的规定。

  旧办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标准的12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标准的110%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办法取消了上述规定。

  8、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基准标准的调整。

  新办法在取消两项补助金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挂钩、规定固定金额作为基准标准后,在第27条第4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9、明确规定到龄退休职工不享受两项补助金,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两项补助金如何计算支付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但如果是到龄退休,就无法享受上述两项待遇。现实中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职工,会聪明地在退休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正常享受两项一次性补助金;而那些不了解规定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则会一分钱都拿不到。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就给工伤职工造成这么大损失,这显然有失公平。

  对此,新办法第28条在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不享受两项一次性补助金的同时,还规定了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职工补助金递减计算。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但第28条的上述规定,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1)明确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只要满足其中任何一项条件,即不享受两项补助金。

  (2)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在上述补助金标准递减的范围之列。为何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解除作出区别处理,究竟是出于立法者的疏漏,还是有意为之,不得而知。

  10、新办法第29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11、职工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从一就高原则计算两项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37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