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优抚政策(2)

时间:2020-11-20 14:43:11 社保政策资讯

浙江优抚政策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的优先购票或者票价减免优待,对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给予公交出行等优待,具体按照《条例》及有关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免费参观国有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鼓励非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文化服务设施等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等提供优惠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前款规定人员以外的退伍军人,有家庭生活困难、无工作等情形,国家、省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相关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自其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享受的生活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以及规定的医疗补助。

  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三属,享受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全年门诊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全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补助,包干使用,节余转下年度使用;其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其参加的医疗保险的支付额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额的差额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具体比例如下:

  (一)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

  (二)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7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不低于60%;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

  (六)参战参试退役人员,不低于50%;

  (七)烈士遗属,不低于80%;

  (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

  (九)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本款规定执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补助资金,落实医疗机构,并完善医疗费用结算系统。抚恤优待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惠、优质服务。鼓励、引导其他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对抚恤优待对象给予医疗优待。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享受相关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和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凭有效证件或者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有线数字电视服务费减免优待。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军人、烈士遗属、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四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由户籍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浙江优抚政策【2】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2015〕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促进全省优抚、社会福利等民政事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的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2015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4〕6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实施省级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管理改革的通知》(浙财预〔201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用于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的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开透明、绩效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省民政厅根据我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编制优抚及社会福利专项资金预算,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负责本级项目的实施。省财政厅牵头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并会同省民政部门对各市、县(市、区)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分配方法

  第五条 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公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民政事业发展等方面的建设和发展。主要包括:

  1.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机构营运补助;

  2.政府供养的特困老年人生活、医疗补助和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助;

  3.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及设备设施补助;

  4.烈士纪念设施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及设备设施补助;

  5.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及设备设施补助;

  6.救灾减灾机构及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及设备设施补助;

  7.婚姻登记场所、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服务平台等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设备设施补助;

  8.社会救助机构、数字民政等民政业务工作设施建设和设备设施补助以及民政工作创新发展等经费补助;

  9.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和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支出补助;

  10.其他支持和促进优抚安置、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等民政事业发展的经费补助,以及“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等社会公益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资助支出。

  第六条 民政优抚及社会福利发展专项资金纳入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改革,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根据项目内容分别选取不同因素。对有特殊规定要求或不宜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如创新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项目资金,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采用竞争性分配等方式进行分配,并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七条 根据省确定的政策,需对各市、县(市、区)优抚及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各项民政事业给予经常性补助的项目,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

  分配的因素包括:

  财力状况:根据各地财政财力状况,向欠发达地区适当倾斜,按照省财政关于地方财政财力状况的分类分档补助系数确定。

  工作任务:当年度确定的工作任务等;

  规定建设标准及规定建设面积:建设中的民政服务设施建设面及标准和符合规定的床位数等;

  服务(救助)的对象:各类相关社会服务救助对象;

  规定补贴标准:按照省政府及部门确定的优抚及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补助标准等;

  工作绩效等:经过考核评审后工作业绩、资金支出进度、资金使用绩效等。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民政工作中心任务,民政事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工作目标任务,民政事业创新和引领示范的需要,适时对分配因素、权重进行调整。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