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城乡居民医保政策
(十五)股骨头坏死;
(十六)心脏瓣膜置换后抗凝治疗(包括血管病手术人工血管抗凝治疗);
(十七)癫痫;
(十八)精神分裂症;
(十九)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
(二十)白塞氏病;
(二十一)强直性脊柱炎;
(二十二)甲亢;
(二十三)耐多药肺结核。
前5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后18种病种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按70%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保底报销”和“临终关怀”政策。
参保居民在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实际报销比例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76%,专科医疗机构(民营医院)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65%,三级(市内)医疗机构不得低于58%。各级中医院及综合医院的中医科实际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0%。
参保居民因病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门(急)诊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门(急)诊费用、死亡前30天内属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对症治疗的药品费等纳入住院费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凡在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平产分娩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女方参保),城乡居民一次性补助医疗费用500元。当年出生的新生儿,随其母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缴纳次年个人参保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展分级诊疗工作,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政策,实行以“次均住院费用付费为主,单病种付费为辅的支付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挂号、伙食、陪床和疗养的费用;
(二)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卫生事故、意外人身伤害等明确由第三方负责的费用;
(四)斗殴、酗酒、吸毒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个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非功能性需要矫正或治疗的费用;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办理居住证手续的、探亲、在外务工和在外上学的居民,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报销比例按照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标准执行。
异地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本人身份证、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复印件,务工人员和学生出具务工证明或学校证明、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者出具居住证手续、探亲者出具急诊证明等资料,到参保地指定医院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参保居民跨年住院的,费用按下年度标准结算。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分解住院、推诿病人,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和每日费用明细清单。使用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患者同意方能使用。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等,不得阻挡、拖延、隐匿销毁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建立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医疗保险考核结果与医疗费用结算挂钩。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预(决)算情况,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向社会公布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并接受财政、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一)审核、支付医疗费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协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将参保证件转借他人冒名住院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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