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2)

时间:2020-11-24 14:46:21 医疗保险

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制度

  1.对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的,由劳动保障服务站或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后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

  2.对中小学校、大中专(职)院校在校学生的参保信息,由所在学校逐一核对,并按规定格式和内容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登记资料(附电子文档)。有条件的学校可在核实后将参保信息直接录入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

  3.民政、残联、卫计、国土、扶贫移民、教育、综治等部门应分类建立特殊人群台账,做好特殊人群参保信息的收集,实行动态管理,于每年8月20日前通过电子文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特殊人群参保花名册。

  (二)参保信息的审核与确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各类学校、相关部门上传的参保人员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对参保信息有误的,应及时反馈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学校等相关部门核实。对相关部门提供的特殊人群参保信息,遵循补助就高原则,按民政、残联、卫计、国土、扶贫移民、教育、综治的顺序进行比对,逐一剔除重复信息,比对核实后及时反馈相关部门作为申请补助资金的依据。

  第六条 当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0日个人缴费补助条件发生变化的特殊人群人员,以及新增的特殊人群人员按以下办法管理和享受个人缴费补助。

  (一)已参保的特殊人群人员个人缴费补助条件发生变化的,于次年7月31日相应调整补助标准。

  (二)对新确认符合个人缴费补助条件而未参保的,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指导帮助其及时参保。

  (三)对新确认符合个人缴费补助条件且已由个人按选择档次标准全额缴纳了医保费的,由本人或受托人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材料和医保费缴费收据向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并根据个人缴费补助相应标准、个人实际缴费档次造册,统一报民政、残联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拨到所在乡镇(街道),乡镇(街道)通过银行代发的方式补助给个人。

  上述(二)、(三)款人员参保后,经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实后,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加注标识,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失业状况、生存状况、银行账号、特殊人群类型、在校情况、户籍所在地址、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之一发生变更时,本人或受托人应及时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到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学校应对参保人员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录入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于当月上传(报送)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审核确认工作。

  第八条 参保居民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缴费后不得变更当年缴费档次。当年未申报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缴费档次办理参保缴费。

  第九条 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特殊人群,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无论选择何种档次参保缴费,财政代缴补助标准不变,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个人缴纳。

  第十条 特殊人群人员在用人单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停止享受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如果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参加居民医保后,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个人缴费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在待遇享受期生效前因就业、服兵役、户籍迁出或注销等原因,参保居民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预缴的居民医保费。其它情形所缴纳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逐步实行银行代扣代缴。

  (一)银行代扣。县(市、区)和德阳经开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银行签订医保费代扣代缴合作协议;参保居民与银行签订医保费代扣代缴协议,并在缴费截止日前将应缴的医保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县(市、区)和德阳经开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在每年9月至12月逐月生成银行代扣明细数据,并传递至合作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代扣明细数据从参保居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医保费(不足额不扣款),并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医保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居民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同时将扣款结果和资金到账凭证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应将扣款结果数据导入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到账确认,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二)银行代收。暂未签订银行代扣协议的参保居民,本人或受托人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领取《缴费通知单》,凭《缴费通知单》到协议银行一次性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协议银行收到居民缴纳的医保费后,向居民出具收款凭据并在《缴费通知单》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协议银行定期将收到的居民医保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居民社会保险金基金收入户,同时将加盖印章的纸质缴费明细数据清单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到账确认,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未缴费和银行代扣不成功的人员名单通知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并通过村(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等渠道,以短信等形式通知参保人员,提醒居民及时缴费。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符合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卫生材料费用,超过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标准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低于支付标准的部分据实纳入支付范围,其中:

  (一)《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规定的甲类药品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支付范围;乙类药品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先行负担后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支付范围。

  参保患者由上级医院转入下级医院的,因序贯治疗使用的药品不受医院等级限制。

  (二)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报销范围按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计委、市发改委联合印发的《德阳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德人社〔2016〕131号)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其待遇享受期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续保居民在当年3月31日前接续上年度居民医保关系的,其待遇享受期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二)下列人员自取得相关证件或相关情形出现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其医疗待遇享受期为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至12月31日:

  1.新取得我市户籍的;

  2.新持有居住证的;

  3.退出现役的;

  4.刑满释放的;

  5.中断职工医保的。

  (三)新出生婴儿自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或当年10月1日以后出生跨年度参保,并在补缴出生年度的居民医保费后,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本条(一)、(二)、(三)款所列人员超过3个月参保(续保)缴费的,其普通门诊、特殊疾病门诊待遇享受期为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住院待遇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按照以下办法报销。

  (一)报销金额=(符合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起付标准)×报销比例。

  1.符合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住院总费用-自费费用-乙类费用×乙类费用先行自付比例;

  2.住院总费用指当次住院实际发生的药品、检查、检验、治疗、床位、材料、手术、麻醉、护理等费用;

  3.自费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费用,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卫生材料和服务设施费用,超出药品、诊疗项目、卫生材料和服务设施最高支付限价的费用;

  4.乙类费用包括乙类药品、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卫生材料费用;

  5.居民医保乙类费用先行自付比例为20%。

  (二)起付标准是指参保患者当次住院实际发生的符合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费用,在居民医保基金报销前,应由个人先行负担的费用。起付标准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报销比例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上述公式计算的报销金额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年度封顶金额的限制。

  跨年度连续住院的,按照费用实际发生日期分别计入发生年度,起付标准按入院时标准计算1次,报销比例按出院时政策规定执行。

  住院期间如遇居民医保政策调整,居民医保支付范围按费用发生时政策规定执行,起付标准按入院时标准计算,报销比例按出院时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患者逐级转诊、双向转诊在7日内转入接诊医院的,在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上给予如下优惠。

  (一)由下级定点医院逐级转往上级定点医院的,在上一级医院的住院起付金额只负担两个医院的差额部分;由上级定点医院转往下级定点医院的,起付金额只按所住最高级别定点医院标准负担。

  (二)从三级医院转二级医院的,二级医院的当次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在现行政策标准上提高3个百分点;从三级、二级医院转一级或未定级医院的,一级或未定级医院的当次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在现行政策标准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门诊特殊疾病认定、诊疗范围、费用报销比例和限额按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计委联合印发的《德阳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德人社〔2016〕130号)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普通门诊费、一般诊疗费、门诊诊查费的支付范围、费用结算、医疗服务管理等按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卫计委联合印发的《德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管理办法》(德人社〔2016〕128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居民医保待遇享受期内,且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照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规定,应报销金额低于住院分娩报销限额的,按规定报销;应报销金额高于住院分娩报销限额的,按住院分娩报销限额支付。

  (一)《暂行办法》中所指的剖宫产医学指征参照中华医学会妇产科学分会产科学组《剖宫产手术的专家共识》(2014)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