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时间:2024-11-03 18:59:04 失业保险

最新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试行)

最新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参保单位、职工以及失业人员的有效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业务、待遇核定支付以及申领登记的制度和流程,根据国家、省、市现行失业保险政策、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失业人员的接收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待遇支付以及失业保险其他业务等环节。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并按照我市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日常工作流程、执行标准及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二章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第五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基本信息和参保信息登记工作,并按照规定建立单位参保登记档案台账,建立或接续所属职工个人缴费记录。

  第六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应依法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执行标准

  (一)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日办结

  (二)办结要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招用人员及经办人员二代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领取并按照规定填写《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明细表》(纸质、电子版各一份)。

  (三)注意事项:

  1.原则上须统一多险种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自然信息。严禁同一单位、同一人员选择性参保,多地、异地分别参保以及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等恶意参保情况。

  2.对于养老、医疗保险尚未在本地参保的中央直属、省属企业,所属职工应在企业所属地参保,实行属地化管理。

  3.对于同一单位及其职工,出现在不同地区选择性参加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确保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与养老或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一致。

  4.按照“金保工程”项目五险合一安排和部署,做好所属地区统一五险参保人员人数、基本信息和缴费基数等其他工作。

  第三章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账户

  第八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包括统筹基数和个账基数,下同)申报,核定参保单位个账基数和缴费额,打印统一制式的《丹东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参保单位按期足额缴费,依据缴费单位出具《核定表》,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做实个人缴费记录业务。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依法按期如实申报当期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本单位所属职工应缴失业保险费履行代扣代缴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执行标准

  (一)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日办结

  (二)办结要件:《核定表》;《丹东市失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

  (三)注意事项:

  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记录以参保单位职工本人上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且不低于年度岗平工资的60%,个账基数采用医疗保险年检核定工资数值计算所得(每月新增人员个账基数采用当期医疗保险核定工资数值计算所得),个别单位申请修改职工个账基数,需要向市级经办机构书面请示,核准后方可办理;单位统筹以当期养老保险单位统筹基数为缴费基数,统筹基数数值应与所属地区地税部门核定数值一致,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与所属地区地税部门协商解决。

  2.失业保险费征缴流程。每月15日前,参保单位须首先到经办机构办理单位职工人员增减变动,申报当期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应缴费额,然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费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上月个人缴费记录业务可以同时办理。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少缴、多缴)的参保单位,须携带补缴或多缴失业保险费凭证及《核定表》到经办机构窗口做实个人缴费记录。

  3.参保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实缴数据到账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以及未按《核定表》申报金额足额缴费的,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解除合同人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和做实个人缴费记录流程。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接收登记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必须严格失业人员接收登记制度。对于参保人数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因经济型裁减人员,一次性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5%或用人单位一次性裁员10人以上的,各县(市)、大孤山经济区经办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就业局报告,市级经办机构通过“布谷鸟”等视频软件,核查缴费单位参保登记、缴费记录以及移交人员的个人账户、劳动档案等信息,建立核查电子档案,对于符合接收条件的,市级经办机构在系统内授权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批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手续。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须建立所属地区失业保险欠费黑名单,并做好每月按期更新黑名单信息工作,严格杜绝参保单位在欠费状态下,接收所属职工进入失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情况。特别是对于已进行参保登记、申报及做实个人账户的单位,其移交失业人员档案中出现该单位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早于单位登记参保时间,即使办理了失业登记,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愿。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转制、关闭或解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本人过失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因参保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参保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只接收参保单位劳资、人事部门移交的失业人员档案,并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档案材料齐全,行政备案等手续完备,否则不予受理;职工失业后,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手续,逾期视同个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伤病不能进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经市级经办机构核实授权后,各县(市)、大孤山经济区经办机构可以正常接收,并按其参保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计发时间及标准:

  (一)失业人员与单位无劳动争议,单位已按规定到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已通知到本人,本人60日内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视为失业人员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下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被核准领取之月起计算,按月发放。

  (二)失业人员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时间和享受待遇标准按裁决(或判决)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准执行,期间欠费须足额补缴。

  (三)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办法。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足1年。

  2.自愿辞职或自动离职。

  3.不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5.未按时到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所、站)进行申领登记。

  6.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农民工)按照统一费率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2012年11月份以前按照原农民工规定参保缴费的年限,累计计算。2012年11月份以后仍按原农民工规定参保缴费的,在足额补缴其个人账户欠费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条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等原因形成欠费的,按规定补缴全部欠费和滞纳金后,其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按规定补缴欠费,超过半年以上的,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参照参保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支出。自2015年1月起,每年1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享受失业金的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直接从本人领取失业金存折中代扣代缴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个人不需要到市医保局缴纳大额保费。

  第二十二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其失业前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待遇,并将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相关信息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本人。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三条 在确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的前提下,对已在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审核同意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发生经办机构无法按期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实行如下经办流程和执行标准:

  (一)失业人员本人须先行补齐此前所欠医疗保险费。

  (二)失业人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个人医保缴费存折到经办机构申请接续医保关系及办理返还其领取失业金期间多缴医疗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的手续。

  (三)经办机构在受理失业人员申请次月,一次性将返还资金划转至该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存折(卡)。

  (四)若发生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存折(卡)已注销、丢失等情况,经办机构将为其重新申办领取失业保险金存折(卡)。

  第二十四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期间需要就医的,须事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就医费用由个人先行支付,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障卡)生效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报销事宜。

  第二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待遇不设置等待期,即自办理失业登记并经审核同意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省内跨统筹范围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转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按我省医疗保险异地流动人员关系接续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标准,将核定的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和应支付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由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执行转入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相关政策。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并发放其医疗保险待遇。女性失业人员未参加基本生育保险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经办机构负担因生育而发生的医疗补贴。

  第六章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省明确规定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对象,经办机构必须准确掌握,严格执行。对于可认定为已就业和可视为就业的人员,要及时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为已经就业: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半年内连续工作3个月以上的。

  (三)在就业服务系统中已办理就业登记,或在五险合一系统中已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以及其他可以认定就业的。

  (四)自雇性就业,已取得营业许可证或未取得营业许可证照,但在半年内连续工作3个月以上的。

  (五)因本人原因,未能按时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所、站)申领登记的。

  (六)从事其他有收入活动可以认定为已经就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同为就业:

  (一)无求职要求的。

  (二)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或不接受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或参加培训连续旷课3天以上、累计旷课5天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未进行申领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落实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制度。每2个月,经办机构要将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当期新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及时提供或传递给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所、站)。经确认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失业人员,必须按时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所、站)申领登记。因本人原因,两次未能按时进行申领登记,则视为失业人员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下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失业保险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完善失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工作流程和标准。按照市级经办机构统一要求和部署,将失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三率”指标纳入年度系统考核指标,建立健全失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工作责任制,加强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推进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人账户工作,夯实失业保险联网数据上报工作基础,确保上报数据及时、准确。

  第三十四条 完善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流程和标准。按照市级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和部署,全市各级经办机构须加强对所属地区失业动态监测和重点监测企业报送时限和数据质量的管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工作责任制和定期上报制度,加强经办机构内部人员业务培训,开展对监测企业联络员专项培训。

  每月各监测企业分2次上报监测数据。即:每月30日前,85户动态监测企业报送失业动态监测数据;每月10日前,30户重点监测企业报送重点监测数据。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失业动态监测责任人负责搜集所属地区动态监测和重点监测企业报送的数据,并统一录入失业动态监测系统,对于重点监测企业报送的数据,须上报市本级失业动态监测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要积极配合我市“金保工程”项目五险合一上线工作开展。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安排部署,积极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业务流程,测试系统网络,增设服务窗口,加强人员培训,做好舆论宣传,确保本地区失业保险上线工作安全、平稳、有序。

  第三十六条 明确失业保险月报、季报以及预决算报表时限。按照市级经办机构统一规定要求,建立失业保险报表上报工作责任制。每月7日前上报当期申请划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明细表,每月22日前,上报失业保险当期各项月度统计报表,下月3日前,上报失业保险上月财务报表及各项季度报表。所有统计及财务报表必须由局长、科长、经办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市局失业保险科和基金管理科。

  第三十七条 规范基金财务管理电算化管理:

  (一)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必须配备专人专机负责基金管理财务软件的使用和操作。

  (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软件操作流程。首先由出纳人员根据原始票据进行制单,然后由会计人员对出纳员所做的单据进行审核记账,经本月核算,由会计人员结账操作,最后上报市级经办机构各类财务数据报表。

  (三)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软件数据备份执行标准。财务软件数据要求每月进行系统备份,每年刻录备份光盘,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经办机构每月应及时对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的原始资料进行整理和保存。失业保险档案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业务类别进行分类立卷,装订成册,建立完整的失业保险档案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丹东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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