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如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萍乡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和基数,仅供参考!
萍乡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工伤保险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左右。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温馨提示:
1、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单位缴纳,非个人缴费。
2、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3年浮动1次。
3、具体的分类及缴纳费率情况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
萍乡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的定义
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一般是指指用人单位为本单位所雇佣的职工所支付的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
社会保险缴费公式
社会保险缴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
社保缴费例子
若2013年度“月平工资”是4665元,如果你(假设你的单位在市区)的月工资超过了4665*3=13995元。则你的社保缴纳基数是13995元;如果你的月工资低于4665*60%=2799元,则你的社保缴纳基数是2799元。要是你的月工资在2799元至13995元之间,那缴费基数就是你的月工资。
温馨提示:
1、具体的详细内容请咨询当地的社保机构
2、当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3、缴费基数中的工资总额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本单位所有职工的劳动报酬的加和。工资总额一般来说不是针对某一个职工所说的,而是对用人单位所雇佣的所有职工所说的。
4、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合同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各个工种、各个岗位的所有职工。
萍乡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1、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职工因工伤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萍乡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三)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自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工伤事故调查取证,也可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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