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办理工伤保险政策

时间:2022-12-03 13:51:23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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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株洲办理工伤保险政策

  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下面就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6株洲办理政策,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16株洲办理工伤保险政策

  一、缴费比例

  1.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2.株洲市三类行业的基准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

  3.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率分为0.5%、0.8%、1%、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率为1%、1.6%、2%、2.4%、3%五档

  温馨提示:

  工伤保险费用是由单位缴纳,非个人缴费

  二、缴费基数

  当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三、缴费地址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长江北路116号

  株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向阳南路54

  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新华东路1468

  天元区社保局

  地址:黄河北路71号火炬大厦2层

  株洲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 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五)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七)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一) 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二) 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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