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计件工资制度

时间:2021-02-02 19:59:02 职场动态 我要投稿

2017员工计件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是指与工资决定和工资分配相关的一系列原则、标准和方法。下面是小编整理的2017员工计件工资制度内容,欢迎阅读!

2017员工计件工资制度

  首先,计件工资制的含义,是指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劳动定额,按照劳动者完成定额的情况,支付相应报酬。计件工资制,是标准工时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按照工人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和企业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形式。

  其次,有关法律对这一部分由以下规定: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也有如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以上就是现有的关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如何支付职工计件工资加班费的规定。

  第三,问题就出来了。上述中的“定额”该如何确定呢?不论多少,企业都可以其自主经营权为由而进行抗辩。所以说,如果是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即如果劳动者没有完成定额,即使加班了,也无法获得加班费。这就是目前的症结所在。

  但是,目前对于如何确定劳动定额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一般来讲,实行计件制工资标准,计件单价标准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关于计件工作时间,因为有可能存在熟练工与非熟练工的问题,则可以以同等劳动条件下平均单件生产时间为标准进行衡量。现实中,一些地区企业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7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综上,以下原则我认为可以作为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加班费的计发原则:

  第一:劳动者在8小时内没有完成定额任务,而在8小时外又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属于加班,可以不发放加班费。

  第二:劳动者在8小时以内超额完成了任务,其超额完成部分也不属于加班完成的产品,不应计发加班费,可按照正常计价单价标准支付工资,也可以按照超额奖金或者说是补助之类的名义进行发放,因为毕竟这一阶段劳动者具有很大的'自主性。

  第三:劳动者在8小时以内完成了生产定额任务,而在8小时以外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属于加班,其加班期间完成的产品数量,应按照加班费计发。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相关阅读: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加班费是这样计算的!

  【基本案情】

  刘某和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在科技公司车间从事门锁装配工作,工资报酬按照每装一个门锁约3元计算,无底薪;岗位为普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等内容。2013年1月20日,刘某向科技公司申请离职,科技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审批同意刘某离职。后双方因加班费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因协商未果,刘某于2013年6月26日向郫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53080元。科技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科技公司诉称:刘某工资为计件工资,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刘某即使有休息日加班行为,也是其为了增加工资收入的自愿行为,刘某索要休息日加班费于法无据。刘某辩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技公司的主张应全部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

  经查明,刘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3天、工作日加班共32天、休息日加班61天、补休138天,刘某在科技公司上班期间,每年春节放假均超过15天,刘某补休及放假时间抵扣休息日加班及未休年假时间后,在工作日及休息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关于刘某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刘某在科技公司车间从事门锁装配工作,不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科技公司以刘某实行计件工资以及不定时工作制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刘某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时间与其补息时间相折抵后,休息时间远超出其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时间,刘某主张工作日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刘某在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共计23天,科技公司应向刘某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共计5406.84元(23天×3倍×日工资7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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