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讲解

时间:2020-10-19 20:08:00 其他范文 我要投稿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讲解

  建立粮食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要向社会公告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讲解”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讲解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07号令公布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

  一、颁布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推进和巩固粮食流通体制的市场化改革,有利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有利于转变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坚持依法行政。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哪些职权?

  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1、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2、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3、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4、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5、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对于粮食流通过程中,粮食收购者、粮食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处理?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老百姓非常关心粮食的质量和卫生安全,《条例》在这方面有些什么规定?

  答:民以食为天,食以粮为先,粮以质为重。保障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源头在生产,流通是关键。《条例》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零售等环节的质量和卫生安全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条例》第八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条例》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条例》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条例》第十六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等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条例》第十七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条例》第十八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条例》第十九条)。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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