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

时间:2017-09-01 户口

  (三)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1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获得深圳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

  (五)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六)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人员;

  (七)取得深圳市高级职业资格、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满3年以上人员;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或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人员、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5周岁以下;第(四)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第(五)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8周岁以下;第(七)、(八)项人员迁户时,其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九条 投资纳税迁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以上;

  (二)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以上;

  (三)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

  前款第(一)项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第(二)项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第(三)项的纳税人,第(四)项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迁户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十条 政策性迁户,实行审批入户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凡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者,办理迁户手续时,其年龄界线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如属超龄调入人员,按规定由调入单位依照超龄年限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学历、技术资格、职业资格等的核验或实测实操的考核工作,由已办理劳动、人事立户的用人单位报相关职能部门按干部调配、招调工有关规定审核后办理迁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属于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人才,分别由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计划总量中实行审批入户。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人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缴纳的各项税款必须是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由税务、司法部门追缴入库的税款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有关人员迁户时,除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无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的记录,并符合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调干、招调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类迁户人员应当先行到下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深圳市户籍迁入指标卡,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一)符合技术技能迁户条件的人员,根据各自情况按规定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属人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员,并且符合我市现行的招调工、调干条件者,应分别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三)投资纳税迁户人员中不符合招调工、调干条件的,可直接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入户。到公安部门申请入户的人员,则不能享受连续工龄待遇,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

  (四)符合政策性迁户条件的人员,按不同迁户类别分别向公安、人事、劳动、民政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资纳税迁户人员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和纳税证明。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迁入本市的人员,均应当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满15年的缴费年限,才能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办法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户籍的人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以证管人和以房管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口管理重心下移与社区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强化证件和居住管理,建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暂住人口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的户政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市综治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各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产、教育、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监督、指导区域内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及综合协管队伍开展工作。

  第七条 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领导本辖区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和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开展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代办暂住人口登记申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定期向街道、区人口办及相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证件与居住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本市居留满7日以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应将申报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地址变更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向现暂住地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条 拟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办暂住证。

  办理暂住证应当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暂住证名称为深圳市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合法居住的证明。暂住证一人一证,持有人在深期间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申请子女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二)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资格考试、登记;

  (三)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四)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卫生防疫服务;

  (五)参加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六)向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七)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

  (八)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申请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并将申请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准并制证。申请人凭申请回执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领取暂住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换证手续。

  遗失暂住证,持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符合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暂住人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2〕4号)执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深暂住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深期间应携带暂住证件,接受公安部门的查验。对不能出示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工商、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等部门依法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于出租屋的暂住人员,应由出租人在暂住人员入住后3日内带领暂住人员到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并办理暂住证。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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