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

时间:2023-04-04 10:32:14 委托合同 我要投稿

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下文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欢迎大家借鉴。更多详情,请关注应届毕业生网。

委托合同纠纷

  委托合同纠纷起诉书

  原告:景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安市某区某文化东路某号。身份证号:XXXXXXX.

  被告:史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陕西某县某镇东街村某村82号。身份证号: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结婚需要买房,被告得知原告要买房的消息后称其家人是做房地产生意的,可以托关系帮原告在山水秦唐买一套优惠价的房子。原告信以为真,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陆续给付被告32000元购房款,让被告帮忙买房。但时至今日,买房一事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受骗,故放弃买房的打算,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之前给付的购房款,被告表面上同意退还购房款,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之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乾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景某

  年月日

  延伸阅读: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系属委托合同纠纷中的一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其本身对于参与各方甚至整个社会均有益处,但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10532号(2008年12月2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杨颖

  被告:杨东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告杨颖(甲方)与被告杨东方(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现有资金1万美元,乙方本着以最高盈利为目的,在账户最大亏损在现有资金35%范围内给甲方进行交易;当账户亏损达到现有资金35%时,必须通知甲方,须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交易,否则,多余亏损由乙方负责;委托时间自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0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投资提供资金安全保证,保证甲方出金的安全,也保证甲方出金时间在1至3个工作日,最迟不超过7个工作日,否则乙方必须垫付甲方的出金款给甲方。案外人何小宇、邹美金作为证明人在《委托协议》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和证明人何小宇、邹美金于合同签订当日一起前往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梧村支行办理转账事宜,原告杨颖向收款方户名为曾圆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68800元。之后,原告因其账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遂诉至法院。

  原告杨颖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在得知原告欲与厦门融汇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后,极カ游说原告与其本人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要求原告在其代理的香港亨达公司开户理财。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香港亨达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曾圆双建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8800元。之后,被告利用其所谓的香港亨达公司大陆工作人员身份,为原告幵通外汇买卖账户,并在亨达公司开设的网站交易平台直接进行外汇买卖,且在资金亏损达35%时没有依约通知原告,致使原告68800元本金在半个月内亏损殆尽。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6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杨东方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内容并无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应当向接受其汇款的单位或个人主张返还其汇人款项;原告损失是因为市场风险及其自身错误投资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风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东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向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68800元,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确定被告是否具有经营外汇理财的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应在现有资金68800元的35%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44720元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委托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颖与被告杨东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颖人民币44720元;

  三、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合同纠纷,系属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其中一种。委托理财作为一种新的'投资方式,其本身对于参与各方甚至整个社会均有益处,但应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根据在证券或期货市场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或者同时开设股票或期货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证券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信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钱款汇人被告指定人员账户,再由被告开通外汇买卖账户、进行外汇买卖。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信托合同关系。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讼争《委托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认定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我国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被告杨东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代客境外买卖外汇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上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报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68800元,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经营外汇理财的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其应在现有资金68800元的35%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44720元,则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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