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

时间:2022-07-01 13:58:58 合同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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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

  保管其实是我们生活会经常遇到的,例如到商场购物、去游泳等均需要寄放某些不方便携带的东西等。因为保管出现纠纷也不是少数,因此非法律专业人士了解一下有关保管合同的一些法律知识,还是会有所助益的。下面yjbys小编就为大家带来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供大家参考。

保管合同的基本常识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指的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一般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一、保管合同分为有偿或无偿。

  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对寄放的保管物是约定需要支付保管费的话,则属于有偿保管。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则是无偿的。

  区别有偿保管与无偿保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是,如果是无偿保管,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对于保管物的毁损或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注意当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时候,要向保管人索要保管凭证,避免出现无法证明已经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

  三、保管成立后,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同时要注意的是,当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如果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如果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寄存人对此则有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一般保管人在保管期间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除非得到寄存人的许可。

  五、在出现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时候,除非该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措施,不然保管人仍然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例如甲保管乙寄放的手机物料,在保管期间,丙向甲主张该批手机物料是属于丙所有,并提供了相关的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等。

  但是除非丙申请法院对该批手机物料进行了保全,或申请法院执行该批手机物料,不然甲仍然需要按照乙的要求返还保管手机物料,即甲不能仅凭丙的证明就将手机物料交付给丙。

  六、保管期间,如果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点前面已经提到,这里再次提醒注意。

  七、当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如果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例如甲在寄放物品的时候,没有告知乙该物品是珠宝等贵重物品。在此情况下,如果珠宝损毁、灭失了,则甲不能按照珠宝的价值要求乙赔偿,即乙只需要按照一般物品的价格赔偿即可。

  八、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九、如果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例如甲保管了乙伍仟元人民币,甲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人民币伍仟即可,而无需返还一开始乙交付的伍仟元人民币。

  再如,甲保管了乙两公斤的绿豆,在有约定的情况下,甲可以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两公斤绿豆即可。

  十、最后提醒一下的是,如果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但是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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