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论文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

行政法论文1

  浅谈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实践应用

  劳动关系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然而在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1、主体方面的不同

  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雇请钟点工、雇请司机开车、聘用离退休人员等。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

  2、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

  3、处理机制不同

  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二、先看三个现实审判中遇到的案例。

  案例一:张磊以每夜60元的价格雇佣李四为其开出租车,双方合作多年。某日,李四脚部受伤,未告知张磊,仍继续驾车营业,后因刹车不及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四本人受伤且车辆损坏严重。问该案例中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法院判决张磊和李四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张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四脚部受伤,对驾驶车辆有所影响,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孙强想改造住房,请许长国粉刷外墙,双方合同定价为38元每平方米。后许长国发现工程量较大,就请曾长期合作建房的刘炎来帮忙。工钱为70元每天,但未签订合同。后刘炎因脚手架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严重受伤。问该案例中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又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法院判决孙强与许长国之间是承揽关系,许长国与刘炎之间是雇佣关系。由许长国承担赔偿责任,孙强不承担责任。

  案例三:20xx年1月,某乡一中聘用张某,负责学校的安全保卫,报酬每月270元。学校一直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2月5日,学校认为乡一中不再需要看管,遂通知张某停止上班。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

  20xx年4月张某向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20xx年1月至20xx年2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学校应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3500元,20xx年1月份工资差额230元及20xx年2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30元,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规定,20xx年1月1日前,事业单位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招用工勤人员并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1月1日至年底,学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且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而成立雇佣关系。20xx年1月1日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法院判决:一、双方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学校向张某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三、学校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8260元。四、学校向张某支付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374元。五、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双方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学校应支付20xx年度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款1000元,学校应支付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2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剩余部分6000元。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双方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底成立雇佣关系错误。张某在学校连续工作3年多工作场所、工作性质没有任何变化,双方的关系只能是一种,一审在一个案件中认定第一年与后两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是不妥当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五)“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20xx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招聘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从该会议纪要看出20xx年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与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相违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视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再适用,规定为事业单位无论与其聘用的劳动者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视为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发生在20xx年,应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劳动法关于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学校是公办事业单位,满足了成立劳动关系主体实质条件。从张某与学校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所要求的隶属关系方面分析 :劳动关系建立后,张某就是学校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学校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张某的领导地位,张某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张某在学校连续工作了3年多,用人关系比较固定,双方应是隶属关系。本案中张某与学校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适用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该意见)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该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该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未签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予以纠正。本案原校长所作证明也证实了张某作校警也是经校委会商定并报请乡政府批准的。县教育委员会向张某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也证实了张某的主张是正确的。因此一审认为20xx年成立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至20xx年1月1日,张某在学校工作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xx年1月1日学校应支付双倍工资。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出,张某与学校之间是劳动关系。在开庭前代理人咨询了几位老律师,开庭后根据庭审情况和参考法官意见:20xx年前山东省内劳动者只要与事业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认为是雇佣关系,其它省份虽然有很多判决认为是劳动关系,但我们国家不是案例法国家,不予考虑。双方应签订但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学校赔偿张某总额为14000元,代理人判断二审法院可能维持原判。如判决后,还面临执行难的问题。二审后对方也有调解的意愿,代理人认为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当事人,将本案情况向当事人汇报后,决定调解。依据委托人的意思,提出调解意见。代理人积极与对方代理人、法官沟通,争取赔偿数额高一些。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学校向张某赔偿总计16000元,法院制作调解书。张某当日拿到赔偿款16000元,矛盾得到最终的解决,当事人满意,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实践应用

  通过以上案例看出,跨越20xx年1月1日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20xx年1月1日前山东省内法院是按雇佣关系处理的,其它省份则不同,在办理这样的案件中,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律与国情相结合,判决与和解相结合,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从事具体的律师实务,对法律的理解不断加深,也越来越体会到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学习业务理论知识固然重要,但还要不断学习老律师的办案经验与办案技巧,丰富的实践经验有时会比精专的法律知识重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学习法律实务是非常重要的。

行政法论文2

  自1998年北京大学原博士生刘某状告母校拒授博士学位和拒发博士毕业证书教育行政诉讼案之后,关于高校被学生推上被告席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其中大多数的行政诉讼集中在学校两证的颁发引起的学位纠纷上,也存在一些高校管理行为所引起的争端。这一方面反映了高校学生行政法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审查开始介入到高校的管理过程中,结束了长期以来高校无讼的局面;另一方面反映出高校在管理规章上的制度性缺失,特别是学位管理方面存在有漏洞。

  一、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法律问题

  各式教育诉讼层出不穷,但主要与高校发放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招生行为,纪律处分行为这三个高校管理中最主要的部分有关。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多样的,但就其共性分析包括以下几种:

  1.相关法律、法规的混乱及缺位。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授予了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权利,但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且低位法缺乏可操作性。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执行国家教学标准,保证教学质量;《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已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却没有规定保证教学质量的方法和不授予学位的情形,也没有授权高等学校不授予学位的权利。高等学校为了保证教学质量和所授予的学位而制定的校内规章制度,又多次在司法审查中被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出现了对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而言,其对所有层次的毕业生,不授予学位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现象。因为法律、法规没有不授予学位的具体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陷,学生毕业时获得学位的权利与高等学校履行管理义务不授予不符合学校规定条件的学生学位的权利之间出现法律冲突,产生纠纷也就是必然的了。

  2.规章制度的陈旧和不规范。在高等学校自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我们不仅看到有立法技巧上的不足,而且其本身在制定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主要表现有:(1)规章、制度设定的内容不规范。如对受教育者的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规定不明确;有些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具体规定,不便于操作;而有些规定又因太过于具体,不能包括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具体现象,使自己在进行管理时缺乏依据。(2)规章、制度设定的形式不规范。如有部分规章、制度是以《……规定》、《……制度》的形式出现的,有一部分却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通知》、《……意见》等形式出现的,即不规范也不严肃,却仍在发挥着规范性文件的效用。(3)缺乏程序性的规范。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对某一项管理活动需要的程序缺乏规定。如对学生的处分如何申辩、申诉;在什么时间内进行;向哪一级组织申辩、申诉等缺乏程序,性规定。从法院判决学校败诉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上看,这一部分的内容往往是高校容易忽视或不容易做好的地方。

  3.高校与学生之间模糊的法律关系。首先,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一种外部的管理行为的法律关系模糊。从理论上看,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共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明确。如: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法院认定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在六名学生诉湖南外语外贸学院案中,法院认定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适用的又是属于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由于不能准确判断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到底适用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还是外部管理行政行为,又导致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模糊。这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表现了司法界内部亦对高校管理行为可诉范围存在争议。

  其次,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模糊。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承担保证教学质量和学位授予水平的义务,实现这一义务的对象是高校的学生,即是通过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学业水平来体现的,但是,对学校通过什么途径来履行这一义务,法律、法规规定模糊。其表现形式是学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没有法律、法规确认。由此,高等学校是否需要制订自己的学位授予条件,有没有权利规定,高等学校规定什么样的条件是合法的等问题仍然模糊不清。从学生方面讲,学生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他们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并不清晰。由此引出学校合法的规定他们是不是应该遵守,遵守学校的合法规定是不是他们的义务等与此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模糊的。

  二、当前高校管理涉及的管理问题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硬性的管理规则,高校的管理活动引起诸多的法律纠纷也显示出,高校在管理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

  1.高校管理理念滞后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由于在教育活动中,受教育者是教育的对象,处于受动的地位,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受教育者的权利一直得不到充分重视。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事业都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作为国家授权举办教育的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内部管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体制,校内的各种主体关系,如学校与老师、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是“我命令,你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关系得到了逐渐的调整,但是高校的管理理念仍跟不上这种调整的需要。

  2.高校管理行为脱节于依法治校。在依法治校方面,高校从主观上来讲仍存在一些误区,如认为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理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却忽视了依法治校的主体应是所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管理者依法得到授权也要受制于法,因此出现了有的高校自行制订的一些内部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违背的现象。这种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相对滞后于教育体制改革的矛盾,使得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产生法律纠纷成为必然。

  3.高校管理职能设置存在越位和不合理。由案例可见,职能设置上最明显的已产生冲突的是答辩委员会和学位(术)委员会。答辩委员会是一个学术性的专家组织,其决议不应为其他组织推翻,除非其组织成员不合格,答辩中有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的情形。学位(术)委员会是一个具有行政权能的机构,它代表学校作出是否授予学生学位的决定。它虽然也是由专家组成,但其在审查非本专业的论文时则是外行。因此,学位委员会一般不应审查学生论文

  4.高校管理中责任机制的缺失容易使民主流于形式。一个学校如何创造一个责任机制的问题,也就是责任要明确的问题,高校现行的委员会制度、无记名投票制度,使得最终决策责任的相关承担者不易分辩,极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没人负责亦成为此类集体主义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责任没有人负,荣誉也不能够得到特定化,惩罚和奖励都不能产生很好的稳定和激励效用,对高校的长远发展而言存在负面影响。

  三、解决高校管理问题的对策

  高校的管理,既是法律行为,亦是管理行为。在这一层面上,教育法律体系与高校管理是密不可分,相互影响的。如何针对上述高校管理中诸多问题来提出对策,需要法律界人士与教育学、管理学专家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以下方面来综合构建一个高校的法律管理体系:

  1.要建立健全高等学校管理法律体系。首先,要通过修改《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对大学生管理的具体要求,特别是要明确哪些相应的规章制度可授权给高等学校制定等问题,并进一步明确国家立法与学校制定校纪校规的法律关系,从而使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真正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性;其次,要清理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在长期的教育管理活动中,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学校的各项工作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规章制度存在着不足或逐渐的不合时宜也是可以确定的。对高等学校现行的规章制度中的那些不符合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部分要取消,对那些规章制度中不完善的部分要根据现实情况予以完善,使之适应法律规定和公民道德准则的要求;第三,要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明确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他们作为行政法律主体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体系。

  2.要加强法制教育,牢固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加强法制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提高高等学校的管理者的法律意识。要在高等学校的管理者中树立对学生进行管理要立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法律意识。既要严格要求又要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决定了维护学生正当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义务。因此,在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既要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又要维护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加强学生法制教育,要使其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法制教育使学生明确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相适应的。只有认真履行义务的权利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高等学校的校纪校规,作为校内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实施内部行政管理的必要和有效方式,在校纪校规合法的前提下,是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延伸。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高等学校依法管理的必不可少的制度规范。对高等学校制定的这些符合法律规范的各项规章制度,大学生也必须要遵守。

  3.以人为本。不断探索适应大学生的管理新模式。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与其他类型的学校的学生管理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管理模式上不断探索。首先,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适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生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群体,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管理不能继续适用以往长期实行的大包大揽的管理模式,而应该建立一套充分尊重受教育者权利,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的管理模式。其次,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要注重以人为本。这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管理模式要求管理者尊重被管理者的基本权利,充分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建立起大学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能使个体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管理模式。第三,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模式要鼓励大学生个性发展。这是由高等学校的特殊性决定的。高等学校的教育目的是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技术人才,如果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忽视大学生的个性发展就无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也就无法实现高等教育的目的。

  4.建立一套健全的高校纠纷司法救济制度。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依法治校最基本的要求,依法治校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肘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但目前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基础的教育法律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前所述,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首先应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有及时、效率较高的特点,作为复议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又有掌握高等教学规律,熟悉高校管理的条件,实行复议前置制度,有关纠纷有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就得到解决,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其次,尽快从立法上将有关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也就是说,相对人在面对高校作出的、对其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可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提行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管理活动既受行政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行政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的行政职权随意侵犯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在高校管理中的顺利实现。

行政法论文3

  一、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历程

  (一)行政法制建设的变化

  自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行政法治建设始终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在20世纪90年代,经济体制的改革使得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行政法制建设也得到了重要发展,并在多个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行政法权力结构从原本的重权利、轻权利向权利与权力的并重进行转变。随着行政诉讼法的正式颁布,以及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出台,都使得权力结构的中心发生调成,从而开始形成权力与权力之间的良性互动。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法治观念也得到了深化,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行政法制通过不断的发展和反思,在传统观念的基础上,由原本的人治观念转向为法治观念,在90年代后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将“依法治国”上升成为宪法原则,保障了行政法制建设的权利。

  我国行政法学在这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职能也产生了相应转变。政府职能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进行转变,从全能性政府向有限型政府进行转变,并且政府对于市场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对自身职能进行调整,并将部分职能过渡于社会,从而促进政府与市场的共同发展。在行政法制建设过程中,还出现了许多重要的变化,这些重大成就,都使得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更为顺利,并且也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但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对法制统一产生严重影响;行政法治体系建设不完善;公民参与机制不健全等方面。

  (二)行政法学研究的繁荣

  随着行政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也取得长足的进步,在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上,都有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从内容方面上进行分析,通过对行政法学十几年来的回顾,可以看出随着行政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在各方面都取得较大成就,逐步走向成熟阶段。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学者对管理论、公共权力论、平衡论、控权论、服务轮和公共利益本位论等相关理论观点进行研究,并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也进一步展开了深化,强化行政法律的关系,将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对立统一,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逻辑,从而构建出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体系,随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行政法的本质特征也得到了认识上的发展。

  在90年代初期,学术界就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相关讨论,在行政法治原则中形成了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相结合。在“依法治国”观念确立为宪法原则之后,依法行政的原则的也得到了学术界的热烈讨论,并尝试将依法行政与行政法制进行区分,从而深化法治行政的关系。并且学术界也对国外行政法原则进行了相应研究,并从国外行政法原则中进行引用,从而对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进行补充,使得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结合,完善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体系。在行政法学基本原则研究的基础上,行政主体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反思,行政组织的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便有了行政机关范式与行政主体范式之分,行政主体范式在90年代后处于主导地位,与其他行政机关反省相比,更能够确定行政行为效率,并对行政法律责任能有明确的归属。但随着学术界对行政主体理论进行研究和反思,对行政主体理论展开了更为深入的探究,并认为行政主体理论自身存在逻辑矛盾,与行政诉讼资格的联系过于紧密。因此学者运用西方行政主体理论对我国相关理论进行调整,并逐步开始复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但整体来说,仍然较为单一。

  行政行为理论在近十年的行政法学研究中,得到了迅速的丰富和发展,将行政处罚作为重点内容,并在后期更为关注行政许可与行政强制的行为,传统行政行为研究的深入,使得抽象行政方位得到关注,在前期重要争论行政立法性质,后期则对行政立法的等级效力与程序规范展开研究,并开始反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及控制,在这一段时期内,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进一步得到了深化,并强化了行政行为分类、定义和效力等方面研究。并且随着行政方式的多样化,学术界也对传统行政行为进行到了深化研究,开始重点关注非强制政府行为,并关于行政指导、政府采购与行政合同出版了大量论著,使得人们更为深入的认识到当代行政方式。在这一过程中,我国对西方行政法治制度和理论的研究具有重大贡献,自90年代之后,我国丰富了对外国行政法的介绍与研究,并开始全面介绍和研究各国成熟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在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也明确的认识到,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应做到传统与创新并重,也并不能一味的照搬西方行政法制度和理论,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从而研究我国法学传统与西方法学传统的不同之处,再对西方行政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引用。

  二、分析我国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也从幼稚走向成熟,但通过对现有研究现状来分析,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仍然存在许多薄弱环节,低水平的重复研究现象较为突出;部分行政法学研究具有粗放式的特点;并且由于我国的特殊历史时期影响,行政法学的学术积累较为薄弱;研究视野较为狭隘;研究方法较为单一等。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取得的成就及不足,对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进行结合,从而展开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意见。

  (一)开拓研究领域

  随着行政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领域的研究成果已较为突出,并且更多研究领域仍需进一步深入。行政法学的研究者应当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行政法学研究进行纵深发展,从行政指导、行政组织、宏观调控行为和行政许可等问题进行强化。并且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应当对新问题进行关注,从而拓展全新的研究领域。

  (二)勇于创新

  在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里程回顾的同时,还应当对以往的行政法学研究加以反思,从而明确行政法学现状,吸取经验教学,从而为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提供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应当勇于创新,树立科学的人文精神,并端正学术态度,促进学术风气的良好发展。在行政法学研究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重视实践,勇于质疑和创新。并且行政法学研究还应当在探索的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明确人类的自我关怀,关注人的尊严和价值,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较为迅速,并带有强烈的地域性,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应立足于本土资源,对中国的实际问题进行关注,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发展历程,这些经验和教训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丰富资源。因此行政法学研究着应当采用多样化的研究方法,摆脱传统的封闭模式,勇于创新,通过开放的思维方式,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在学科领域交叉融合的基础上,对行政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化。

  通过创新,采用多样的研究方法,能够让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去认识行政法问题,现今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较为单一,仍需要创新发展,在充分发挥传统法的基础上,引进新的研究方法,并通过转变研究视角,从而建构行政法学的研究逻辑。行政法学的研究者应当根据不同研究内容,采用不同的研究方法,不能生搬硬套,应当根据研究内容的实际情况,对研究方法进行相应调整。回顾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历程,并对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进行展望,我们应当总结经验,对优秀研究成果进行集成,并勇于创新,积极超越和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