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系毕业论文

“法律”是中国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制度中的一种专业,属于法学类专业的一种。社会业余人士也经常习惯的将法学专业称之为法律专业。法律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中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涉外、涉侨等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法律系毕业论文1

  摘要:我国立法机关与西方议会作为代议机关在监督权职能的行使方面具有许多表象上的相似之处。但是,由于我国与西方各国在国体、政体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从而导致了中西代议机关在监督权的行使与制度设计方面应当存在一些不同之处。西方议会行使监督权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人大监督权的增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并不具有照搬的作用,我们应该着重从我国立法机关的特有基础性理论出发,着重分析和重新审视我国立法机关职能的监督性因素,为此找到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的出路。

  关键词:分权;监督职能;宪法监督

  一、中国的立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中国的立法机关理论所承袭的是前苏联的代表学说,立法机关整体是全国人民的受托人,这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

  代表说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承认国家主权归属于全体人民,而不是属于某个人,选区选民只是全国人民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主权主体;第二,承认立法机关整体所表示的意义,与人民全体表示的意志相当,因而具有拘束全体人民的效力。政治学上的立法机关性质必须包含有代表民意的要素特征,而立法机关代表说无疑是对这一特征的凸显和强化,并将其作为立法机关性质的源法性特征。

  既然我国立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均有其特别之处,那么,如何实现如权力分立理论架构下的国家一样,对国家权力运行予以牵制与监督呢?结构主义对立法机关的解释是:“为一个国家或州制定法律的部门、会议或一群人”。功能主义质疑这种解释,英国宪法学者惠尔(k·c·wheare)指出:“立法机关的大部分时间,并不致力于法律的制定,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即批评行政机关,在某些国家中,它组织和解散政府。它讨论公众关心的重要问题。”我们所熟悉的结构主义的方法论观点在不能给予我们出路时,似乎必须求助于功能主义对立法机关的描述性解释。

  二、立法机关职能的监督性因素

  第一,在立法职能中,国家立法机关毫无疑问的享有一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的权限与职能,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主要功能。

  立法机关运用直接或者间接民主的形式把民众的意见和要求汇总,经由严格的立法程序而制定为法律,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意味着可以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不特定多数场合及案件中加以适用的法规范。现代国家基于国家任务的加重,立法机关将某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或者必须视情势变化加以灵活应对的有关事项的立法权限委任于行政机关加以实施,乃是各国家运作的实际需要,并且在法理上也给予这样的委任立法以肯定。

  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职能和委任立法的存在,体现和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于一国法律制度体系的监督与掌控,立法机关必须统筹考量一国的法律制度、法律资源和民主要求,对其制定的法律负有监督责任和保障实施;对委任立法的权限、事项加以限定,防止立法机关本身权能的衰弱,并可以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第二,立法机关具有监督的职能。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是极度危险的,并可能导致腐坏与走向专制。立法机关是民意的代议机关,受到选民的监督与制约,同时又负有代表人民监督其他国家的责任。立法机关的监督功能是通过行使质询权、弹劾权、通过预算权、人事任免权等权力来实现的。日本国会还可以通过行使财政监督权、外交监督权、国政调查权来进行广泛的监督。我国全国人大及其会作为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其监督职权主要有:

  (1)听取和审查本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汇报。

  (2)向本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提出质询案。

  (3)向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4)组织特点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5)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违法行为的申诉与控告。

  (6)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7)罢免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立法机关具有的职能虽然是世界各国均具有的客观共同点,但在与权力分立国家立法机关的比较分析中可得,我国的立法机关处于不同的政治构建模式之中,因而必须重新审视和重视立法机关的诸项职能中的所具备监督因素,这对于我们国家全国人大及其会逐步摆脱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化”、提升立法机关的实际地位、强化对其他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三、立法机关监督性职能对宪法监督的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规范,处于一国法律位阶的顶端。由于这种最高法规范的特性,有时即会出现下位法律规范同宪法相冲突或者违反宪法权力性质的行为行使,而产生一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秩序与承载的价值追求受到威胁或者扭曲的事态。“因此,有必要在事前防止可能招致宪法崩溃的政治动向,或者预先在宪法秩序之中建立侍候可以纠正的错失。这种措施,通常被称为宪法保障制度。”这样一种宪法保障制度同时也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以一种特定的制度化、具象化描述,可被称为“违宪审查制度”。

  世界各国由何种机关实施违宪审查权,存在各式各样的情况。“因为宪法是人民的意志,其权威源于人民的同意和拥护。”宪法关于全国人大职权的措辞,也表明它对人民的主体地位的自觉意识,对于我国的政制模式,违宪审查制度若断然否定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查模式而另设机构适用宪法,几乎难以实现,设计过于超前,反而会影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完善的发展进程。目前的现行宪政体制下,中国并不适合西方的法院模式。充分发现并运用立法机关自身职能的监督性,是建立我过违宪审查制度的依据和支撑。

  权力分立理论或许只是一种监督制衡权力运行的手段,对于手段而言都有其针对性和专用性。无论是从国情、政治伦理,还是从我们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框架出发,以权力分立理论为基础的监督模式似乎并不适应我们。在中国实质上真正需要监督和难以监督的是党权而非政权;从立法机关的职能角度可见,中国并不缺少监督的手段,而是缺乏必要的、从立法机关本源性出发设计的监督制度;为此,有必要在符合现有的政治体制和法律的框架内,提高和加强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会的监督地位,方可找到设计适合中国独特结构的违宪审查制度,监督、保证宪法实施的正确路径。盲目抄袭国外的经验只会适得其反。

法律系毕业论文2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诸多程序做出了重大调整,在辩护制度内容上关于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的确认、会见权及阅卷权的保障、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展等颇引人关注。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律师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师,辩护

  1.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得以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辩护范围得以扩大

  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与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律师会见程序增设条款,会见权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4.律师阅卷范围扩大,阅卷权行使效果得以增强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5.律师可申请调取证据

  新刑诉法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补充和强化,律师辩护权保障得以充实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此类权利包括控告权、申请权、意见权、被告知权、同时送达权等等。以上的变化还共同起到了一个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师辩护的实效性。然而,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律师辩护制度距离理性的状态和良好的预期尚存在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本应删减或废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时意味着另一些本可增设的制度并未被认可,例如辩护律师的强制取证权;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设计由于欠缺周全和细化的规范,使得其有种“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顺利实现的遗憾,例如律师会见权的规范。

  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难”问题的完善

  1.“会见难”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新的规定说明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学毕业论文与其进行交流。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中,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新的规定使律师能够尽早的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为辩护做准备。

  2.“阅卷难”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从时间上来看,从审查起诉时起,律师就有权利查阅相关证据与材料。了解案件情况。在时间上的宽松规定,使律师能够早一点做准备,对案件的了解也会更深入透彻。律师可以查阅的材料范围也有进步,范围有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材料律师都可以查阅,律师掌握的的情况越多,对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越有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条规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被隐藏,使所有的证据都能被律师所掌握。

  3.“调查取证难“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与之前相比,这是一个改进,是新增的条款,这对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使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而不愿移送证据的情况不再出现。调查取证权对于律师来说,是律师在接手、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律师通过有关机关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诉讼法的修改使律师获得了更多的权力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条款上的的规定突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与之前律师所处境况相比较,律师的地位明显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其次,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在证据方面,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律师可就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于有关量刑的问题律师作为辩护人都可以提出意见,改变了审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现状。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在这一条规定中,除了对律师提出要求。还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师不再处于不被重视的地位和态度。

  四、结束语

  总之,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与时俱进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而言、条文的变化方面来看,本次修改的进步是相当大的。法治建设是渐进的过程,一些条文的修改超过了学者原有的想法,这说明修改的过程虽然不容易,但法治的进步、法治的文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大趋势,中国也将会适应这个大趋势,不断完善民主与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 杨矿生.从律师视角看律师法修改对公诉的影响[J].检察日报,20xx,(4).

  [2] 汪伟宏.论公诉人如何应对辩护权扩张带来的新挑战[J].决策探索(下半月),20xx,(4).

法律系毕业论文3

  摘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两个不等同的概念,但存在包含关系,民法规则的起源和根本是民法原则。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它摆脱了民法规则的缺陷和限制,能够直接被人民法官用作仲裁个案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具体分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

  民法原则在法律上体现了民法,在经济上体现了其本质和主要特征,是抽象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相反,民法规则就更加具体。它是由具体案件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总而言之,两者的联系体现在共同特征上,而区别则是因为民法规则起源于民法原则。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一)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参与了整个民事立法的程序

  民法中最普遍应用的《物权法》和《婚姻法》,这两者本质上也是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为依据的。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四川某地,一位“二奶”为了争夺死者的遗产将死者的结发妻子告上法庭,该案受到了法庭的正式受理。该案件是一起涉及《婚姻法》的民事案件,法官在进行受理官司的过程中,为了彰显民法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合理裁定原告的罪行。此外,在判决过程中还必须参考民法规则,保护死者原配妻子的合法利益。通过发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法官可以判决出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结果,不但增强了法庭、法官和法律的公信力,而且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健康向上的积极风气。

  (二)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的细则并不明确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没有具体文本形式的内容,这两者的运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因此,必须谨慎度量案件的严重程度,以现有的法律基础为依据,既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也不能无凭无据越权审判,从而酿成冤案、惨案。基于这一严重缺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断完善立法,从而推动法律走向明确化和清晰化。

  (三)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中都蕴含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体现在解放人性、弘扬社会道德、遵守法律规则、追求公平正义上。从民法精神出发,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符。因此,法官在裁判法律事件时,一方面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做到了惩恶扬善,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律案件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法律教育,引导公民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只有通过民法精神的弘扬,才能保证社会的秩序得到提升、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免遭破坏。

  三、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法在实际推行中主要借助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因此清晰分辨出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区别,不仅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民法的本质,法学毕业论文而且有利于法律人士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民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差异

  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较为广泛,能够应用到民法的所有领域,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基本政策的体现,除了能够反映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也能够体现民法的特点和本质,可以有效的帮助人们探索民法的运用与实现。

  民法的具体原则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被限制在民法的指定领域范围内。具体原则下的民法只能间接反映统治阶级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主要政策,具有不全面的缺点,而且缺少了大范围领域和环节的思想指导。

  (二)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1.内容。民法规则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比起民法原则更加的具体清晰,而且从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民法原则较之于民法规则更加的抽象和模糊,既没有详细的构成要素,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法官的要求更高,需要将社会核心价值观、国家宪法等纳入考虑范围,增加了法官判决案件的难度。

  2.使用范围。民法原则由于内容更加充实,因此能够应付更多情节复杂的案件,而且法官可以借鉴民法原则从更多角度审理和判决民事案件。与之相反,民法规则则没有民法原则的优势,过于具体的内容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只能固定用于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民事纠纷和民事关系,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简单参考。

  3.使用手段。当个案需要通过民法规则进行判决时,必须保证民法规则是合乎法律的既定事实,或者具备长期的有效性,最重要的是法官等审判者和当事人必须接受该规则给出的解决办法,否则民法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就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反,民法原则的多样性决定了指导案件的多样性,民法原则不会因为案件的改变就失去价值,它有着不一样的适用度。

  4.作用效果。很显然,民法原则对审理案件的限制性和强制性要低于民法规则,从而民法规则做出的判决不会偏离法律的轨道。

  四、结语

  通过对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关系的理解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最大化的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 参 考 文 献 ]

  [1]崔建远.编纂民法典必须摆正几对关系[J].清华法学,20xx,06:4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