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毕业论文模板

法律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以及涉外、涉侨等部门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毕业论文,按一门课程计,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本科院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及研究生学历专业教育学业的最后一个环节,为对本专业学生集中进行科学研究训练而要求学生在毕业前总结性独立作业、撰写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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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是经济法体系得以建构的依据。具体指的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所蕴含的对经济法立法、司法、执法、守法起到根本性指导作用的思想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发展具有很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这一点在经济法学界早已达成共识。然而,对于经济法的原则具体是什么,以及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结构,学界尚未有统一观点,学者们各持己见。本文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依据在于经济法有什么样的价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经济法的价值二者密切相连,相互决定。经济法能够给这个社会带来何种益处,以及人们对经济法寄寓了怎样的厚望,希望经济法解决人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什么问题,决定了经济法的价值,而经济法的价值又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显然,合理妥善解决经济法的目的、方向问题是经济法的价值所在,该价值又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其次,只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才能保障经济法价值的顺利实现,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其价值的具体化。只有建立完善的经济法规范系统,且严格贯彻经济法基本原则,才能实现人们对经济法寄寓的厚望,即经济法的基本价值。由此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

  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下基本问题: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其应体现经济法作为法的特征,而不能超越法的范畴以其他学科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经济发展原则以及政治经济学原则并不是法的更远,更不可能是经济法的原则,在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时刻注意这一点,不能将不同学科的原则混淆。其次,经济法和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一样都是部门法,部门法的划分在于他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因而各有特色。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经济法的特色,而非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所应共同遵循的法的基本原则,也不能将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嫁接”给经济法。再次,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知道整部经济法的思想准备,它的针对性体现为整部经济法,而非经济法中的某个部分。也就是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贯穿整部经济法,具有全面性,而非狭隘的。最后、经济法是法,要与作为调整人们内心世界的道德区分开,切忌将我们熟知的道德准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其一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其二为“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一、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一)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

  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正是因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方可保证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即使遇到突发事件,最终也会风平浪静。在贯彻执行“国家协调运行”这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国家不能随意的对经济发展进行干预,必须有据可依,而这个依据便是国家的法律。也就是说,国家对经济的协调必须建立在法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国家不可在法无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否则我国法律将被架空,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第二,资源配置最主要的形式是市场的自我调节,市场自发的进行调节是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的力量,国家只是在市场自发调节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而对经济进行协调的,因此,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不可凌驾于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第三,正是由于市场利益分配机制能够调动市场经济主体的创造性、积极性,所以市场的自发调节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因此,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时不能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进行打压,一旦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遭遇打压,市场经济的自发调节便不能成为市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后果不堪设想。

  在市场调节失灵的情况下,国家将会伸出一只无形的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协调。然而,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权力的行使。然而,我国有那么多行政区划,每个行政区划又分为不同的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往往本着为本行政区划谋利益的私心,很难做到公平公正。与此同时,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时,都是按照早已制定好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而市场经济瞬息万变,因此,行政效率低下在所难免,更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由此可见,国家的宏观调控也是存在种种弊端的。鉴于此,必须对“国家”这只手进行适当的限制,才能使得国家宏观调控在市场无法发挥自我调节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保证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只有严格遵循经济法基本原则,严格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权,从大局出发,维护社会各阶层利益,才能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

  (二)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国民经济

  现代市场经济中多种经济主体并存,每一种经济主体都在追求属于自己的经济利益,且每一中经济主体在追求自己经济利益的同时都以最大化为终极目标,这也是人之常情。在市场经济中,这些主体之间是平等的,且按照平等、公平、自愿等原则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民法和商法这两部部门法为市场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制定了相应的原则,以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高科技的出现,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过分追求,已采用各种手段打破了资源之间的平等分配,原本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已不再平等。垄断、倾销、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屡禁不止。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些问题亟待解决。而原本为调整市场经济在民商法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原则、平等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显得苍白无力,违约侵权等也不能很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尤其是当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且范围不明确的时候,或者当解决纠纷成本过高的时候,民商法的保护功能就显得更加微不足道。而经济法的出现便能很好的克服私法保护力度不足的缺点,坚持和贯彻经济法“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要求国家从保护社会各阶层经济利益,保障社会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目标出发,建立一套与民商法齐驱但又不同于民商法的保护机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双重调节。实现市场各主体的实质公平,尤其注意对市场主体中相对弱小者的保护。由此可见,坚持经济法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可持续道路的发展以及和谐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意义。

  二、如何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

  对经济管理主体进行创新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在设置经济管理主体是进行创新;第二,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调控手段进行创新;第三,对经济管理主体的问责机制进行创新。下面将具体进行介绍。

  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且由于行政区划的原因,不同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不得相互干预。然而,行政人员在对经济进行管理时具有很大的职业习惯性,也有很多弊端,这些在文章的前半部分也有所涉及。本文建议在贯彻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批不同于传统的行政管理主体,以维护市场经济协调发展,保障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本文建议应打破行政区划限制,建立跨越不同行政区划的经济管理行政机关,培养高素质行政管理人员,加强不同行政区划的沟通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同时,同一行政区划的不同级政府之间应加强沟通,同时,下级政府在服从上级政府的同时,也应保持自己的独立性,根据符合自己管理地区的地点,制定适合自己地区发展的政策,在设置上也不一定要完全与上级政府部门职能部门吻合。且政府各部分在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应注意调控手段的创新,该严惩严惩,该鼓励鼓励,各种手段综合运用,以期达到最好的调控效果。同时,各级政府部门应专门成立监管部门,对政府的不适当行为及时给予指导与批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各司其职,不滥用行政执法权,才能确保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所谓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弱势群体”,主要指的是对市场经济资源占有量相对较少的主体。造成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地位不公平的因素有很多,最主要的是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我国先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掌握先进技术的市场经济主体的资源占有量越来越多,有些市场经济主体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对市场资源进行掠夺。在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市场经济地位相对较弱。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好,则会引发社会诸多问题。因此,国家应出台相关政策来保护市场经济主体中“弱势群体”的经济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具体来说,国家应出台相关政策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压以保护其他小型经营者的利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鼓励支持中小型企业的发展,运用国家宏观调控等手段平衡市场资源的分配。近些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矛盾日益激化,消费者维权事件频频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对我国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行政管理人员应着重解决此类问题,尤其是在司法执法方面进行创新,为消费者提供多种解决纠纷渠道,为消费者提供更全面服务。使得消费者不至于诉讼无门,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否顺利发展,既要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也要依靠国家的宏观调控。因为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市场调节总是会有失灵的时候,这时国家的宏观调控就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然而,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的时候,并不能肆意而为,必须遵循经济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市场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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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实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在适用上、考察监督上存在的种种具体问题和弊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xx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 20xx年则为15%,20xx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职务犯罪。

  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大大地上升了。

  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的较多,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

  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

  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缓刑。

  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3)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3)篇。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2)不是累犯。

  (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

  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

  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

  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

  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把关,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切实控制好缓刑案件的总量和质量。

  不但要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同时还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增设缓刑听证制度。

  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应举行缓刑听证会。

  引入缓刑听证制度,使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公诉人、侦查人员及被告人单位、学校、社区管理人员、村民居委会等参与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法学。

  因为他们与被告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对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甚至犯罪的基本情况都比较了解,对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意见也比较客观,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缓刑适用的参考,能提高缓刑适用的客观性和依据性。

  缓刑听证参加人来自被告人辖区的不同地方,是各种不同意见的代表者,他们可以在对法律负责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意愿如实发表意见,这样可能做到有理当面讲,极大地保证程序上的公平公正,进而可以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使法官作出的裁判更加客观公正,也更能体现民意。

  再次,尊重了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对缓刑犯的考察。

  一方面,通过缓刑听证,使被告人所在辖区的公民知道了被告人适用缓刑与否的原因,极大程度地尊重了公民知情权;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发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积极性,使之自觉地参与到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之中,从而改变过去对缓刑考察不好执行的窘况,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对缓刑听证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参加人员。

  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的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受害人及其家属、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单位、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有关人员。

  上述人员除公诉人外,并非法定参加人,他们是否愿意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听证没有法律上的保证,是否参加听证会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提供证据并非其法定义务。

  笔者认为,听证人员不需要固定模式全部参加,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案件的关键人员能够到场即可,如伤害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的单位和住所地的管理人员等,公诉人到庭时可以征求其意见,侦查人员和其他有关的人员,如果不能到场,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反馈意见。

  听证方式可以灵活掌握。

  但听证人员必须是与被告人 相关 的人。

  (2)听证内容。

  应当围绕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社区改造环境、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确认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听证的程序。

  首先,由法官支持适用缓刑;其次,由各方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必要时法官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法庭上公开;再次,由被告人作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去落实等。

  (4)听证结束。

  听证后,合议庭应根据各方的意见综合考虑,作出适用或不适用缓刑的判决。

  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设立监督考察组织。

  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

  另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的考察报告。

  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

  缓刑犯交付工作之所以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

  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

  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

  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

  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建立考察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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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

  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

  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

  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

  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 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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