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征信运转模式的法律构建

时间:2025-12-17 02:28:35 法学毕业论文

我国个人征信运转模式的法律构建

  信用是人类社会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个人信用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有基础性的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已越来越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

我国个人征信运转模式的法律构建

  摘要:个人征信运转模式就是以个人征信机构设置为核心,包括监管模式以及立法模式的制度系统。“公私兼顾”模式下,在个人征信机构设置上,以公共征信机构为基础以私营征信机构为主导;在监管模式上,采用专门机构集中监管与其他监管体制有机结合的综合性监管;在立法上采用专门立法与配套制度结合的混合式征信立法。

  关键词:个人征信运转模式;个人征信机构;征信监管个人征信运转模式是统一的、普遍的个人征信制度运转的基础,根据我国经济及社会发展特征,采用公共个人征信机构与私营个人征信机构并存的“公私兼顾”模式是恰当的选择。

  1.“公私兼顾”个人征信运转模式的具体设计

  1.1“公私兼顾”模式下个人征信机构设置。公共个人征信机构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发展成为全国性个人征信机构,因此以其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在成本和效率上都是最优选择;在性质上,有关领导曾表示该机构目标是成为独立于央行的第三方股份公司,但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理由有二:其一,该数据库是央行主导下运转的,股份制公司性的转化难免造就一个全国性垄断的征信业巨型企业。其二,公共机构是作为行业公共基础设施而设立的,应当面向征信市场平等开放,而股份制公司形式就意味着其将数据库据为营利的工具,这无疑不利于私营个人征信机构的立足。因此,公共个人征信机构在性质上只能是一个公共部门,也只有这样才会充分实现其作为基础数据库的公共服务职能。

  随着我国人口流动性的加剧,需要对个人信息经常地更新,若由公共征信机构负责则难保效率。笔者倡议:一要发挥网络的功能,将央行数据库与公共部门信息系统连接,实现基础数据随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的更新而更新;二发挥私营机构的主动性,开设通道便于其及时将在业务开展中了解的更新状况反馈给基础数据库;三借鉴当前个人社保号查询系统,以身份证号码和姓名为依据为每位公民建立账户供公民登录相应信息目录核实自己的信息。

  对私营个人征信机构而言,其管理与运作完全按照市场化模式进行。在组织形式上,可学习美国采用公司制,统称为个人征信公司。在市场准入上,笔者认为不加区分采用核准制原则是不恰当的,理由有二:第一,我国征信实践从发起到推动都是依靠公权力实现的,个人征信市场存在自主经营不足行政干预有余的缺陷,再加上核准制下苛刻的准入条件和繁杂的审批程序,新生个人征信公司发展必将难上加难。第二,对从事征信评级业务的征信公司理应采用高标准准入制度规范其业务,而对仅从事基础性征信服务的公司也实行审批,对提高服务水平的作用不大反而提高了运营成本,增加了腐朽机会;也正因信用评级业务更高的专业性,我国征信条例修改稿才专门删去适用于信用评级活动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证券法律对证券业务分项许可的做法,根据个人征信公司从事业务的不同区别门槛,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环境。

  私营个人征信机构的运作设计应当建立激励机制确保征信服务有效性。笔者认为其运作应如下设计:首先授信主体要征得信息主体对于其信用进行调查的允许,此为前提;接着由作为征信产品使用者的授信机构直接与征信公司进行征信服务的交易,并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最后,授信主体将具体的征信产品交由信息主体进行确认,如有异议再进行进一步的处理。这样一方面利于降低征信公司与信息主体利益勾结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以受信主体作为服务对象来甄选个人征信公司,激励着征信公司改善其业务水平;同时信息主体对征信产品的自我确认,为异议权的及时行使提供机会,也为侵权救济的实现明确主体和争议内容。另外,此机制中对征信服务的收费标准可以交市场自由决定,节约社会成本,提高市场效率。

  2.“公私兼顾”模式下个人征信的监管设置

  2.1征信业集中监管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在集中监管机构的设立上,有学者主张设立征信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独立行使对征信业的监管职能。然而单独的监督机构首先应以充分发展的征信行业和市场为依托才能发挥必要的效用,其所必需的大量的专业征信管理人才也须由征信行业来提供,而我国征信业尚处初步发展阶段,行业的规模发展和统一市场的建立都尚待时日。因此笔者认为,设立单独的征信业监管机构利于保障执法的权威性和中立性,然而目前只是理性构想和长远目标,非制度设计的最优之选。

  面对我国个人征信监管主体不明、监管效力不高等理由,笔者认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集中监管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我国征信实践过程中人民银行承担了主要的工作,由其来负责监管是对资源的充分利用;另一方面“公私兼顾”模式下央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征信行业的基础设施,以其为平台由人民银行对个人征信进行集中监管也是有效的便宜之举。在监管内容方面,除了依法受理并审查个人征信公司的设立申请、公司变更名称等重要情形的批准等通常事项、接受征信机构年度业务开展报告外,监管机构还应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对取得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推动专业人才的培养。

  2.2其他监管机制的完善。首先,要完善我国个人征信机构的内控机制,对业务开展流程全程监控,以保障信息安全和征信产品的真实有效性。笔者倡议借鉴证券法律,建立个人征信业务的回避制度,对于征信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执行职责时,凡被征信对象与本人或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防止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

  其次,要健全个人监督和司法救济体制,发挥信息主体对于自身信用信息维持的主动性。征信条例修改稿有征信机构每年向公民个人免费提供一次本人的信用报告的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倡议由公民个人在任意工作日都可向征信公司提出免费报告获取申请,征信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相应报告并以电邮等适当形式发给申请人;在范围上应限为除法律禁止外的一切内容,具体内容由信息主体自由选择;另外,设立异议反馈通道,便于信息主体对异议信息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要求。在个人征信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救济体制的完善理由上,笔者倡议应当建立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直接对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才是实现权利救济最有效的方式,才能充分地调动个人对于征信活动监督的积极性。

  最后,征信协会自律监管机制也是征信国家征信业飞速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要通过对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以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等措施培育行业协会组织,以发挥行业自律对于个人征信业的有效监管效用。

  3.“公私兼顾”模式下个人征信的立法

  3.1征信基本法的规范内容。第一,立法明确个人征信行为客体,为个人征信的信息收集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首先要禁止任何征信机构收集个人基因和指纹信息,理由在于该信息与个人信用状况的形成和变化明显不存在任何相关性;其次借鉴欧盟指令的立法经验,征信机构只有在为了信息主体的重大利益前提下才能收集个人的宗教信仰、血型、医疗等其他敏感性信息,并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征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再次,“公私兼顾”模式下可以根据公共与私营两类性质机构并存的设计,划分个人信息为由公共性收集的个人基础信息和由私营征信公司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两大类:前者主要集中于政府公共机关或金融机构等部门,公共征信机构以职权收集利于保证效率和真实性,此类信息包括:

  (1)户籍信息等基本身份信息;

  (2)个人账务和信贷信息等金融机构记录的信息;

  (3)法定时效内已决判决执行状况、欠税及犯罪等信息;

  (4)其他由政府公共部门信息系统记录的信息。其他的信息均由私人征信公司根据客户要求依法定程序收集,以便其征信业务的开展。

  第二,立法明确个人征信活动相关主体权利与义务,保障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安全。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赋予信息主体以下权利:

  (1)决定权,即自由决定是否同意征信机构对其进行征信及征信范围和用途的权利;

  (2)知情权,即有权免费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本人信用信息,知晓个人征信报告具体内容、信息来源及信息提供者的情况;

  (3)异议权和更正权,信息主体享有对于不实或有效性已过的信息向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并要求个人征信机构进行更正的权利。对于那些征信机构无法核实的信息的处理,笔者倡议在充分核实之前应当暂时进行封锁,不做任何修改,同时也禁止公布,以杜绝无法取证的争讼。

  其次,为征信机构、个人信息提供者及使用者设立如下法定义务:

  (1)个人征信机构只有在除信息主体之外的信息使用者依法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之后才能向其提供个人征信服务;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征信机构禁止收集负面个人信息;当征信机构拟采用负面信息时,应通过合理途径通知信息主体;依法对超过留存期限的信息进行清理,一旦删除不得擅自恢复。

  (2)信息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收集,不得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提供不实信息,发现其提供的信息存在不实的应当及时告知征信机构并予以更正。

  (3)信息使用者在向征信机构提出服务要求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准确告知信息主体对其进行信息收集的内容、目的和征信机构状况;告知信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禁止二次使用,对信息的持有时间应以目的所需为限;任何信息使用者不得因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因素对信息主体作出歧视性的决定。

  3.2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是征信基本法顺利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根据前文对于征信基本法的论述,笔者认为个人征信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构建完备的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成本,将个人失信行为的制约由道德约束提升至立法禁止。可借鉴美国经验,一方面建立快速反应的失信举报机制和诽谤者法律惩处机制;另一方面将个人失信记录按时间分录,确立合理惩罚尺度对不同程度失信行为施以处罚,完善被惩罚人申诉机制。其次,对已存法律中与征信基本法相冲突的规范调整和完善,辅助征信基本法的实施,例如出台司法解释为侵犯公民信息罪提供更为全面可行的操作性规定,为个人征信活动的开展确立更明确的法律保证。再次,完善我国的个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实现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的有机平衡,对《侵权责任法》进行司法解释以明确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并确立完善侵权救济体制,推动征信法律体系的完善。另外,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和社会接受度逐步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等其他与个人征信相关的配套制度,逐步确立统一的征信立法体系并实现确保个人信息动与静两方面安全的立法目标。

  参考文献:

  [1]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

  [2]李朝晖?个人征信法律理由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李新庚?中国信用制度建设干部培训读本[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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