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2)

时间:2020-11-09 12:20:17 生产管理师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

  (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并对建设项目设计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报经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安全设施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危险源、事故隐患的辨识、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评估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岗位排查和专业排查的内容、范围和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经常性的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在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当停产、停业整改;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隐患的治理进行定期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隐患登记台账,实时登记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的信息应当准确、明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整洁通风,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正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人身伤害或者其它事故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抢救药品、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换;

  (五)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六)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的安全出口进行检查,确保安全出口标志明显、保持畅通并符合紧急疏散和救援要求。发现占用、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工宿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安全隐患,应当即时整改。

  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光(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规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认证、评价、评估、教育培训、咨询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