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2)

时间:2020-10-07 09:35:42 司法考试

广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开展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对困难职工进行救济和帮扶。

  第二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对上述事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一款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支持所在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对工会经费和财产进行清查登记,实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经费的年度预算、决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资产管理、专项基金使用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及财务管理实行审查监督。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管理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会领导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使用的基本建设费、离退休费和财政专项补贴等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者作其他处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以及将工会财产、经费视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工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的,当地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审计、处分。工会组织之间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接受该财产的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财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破产企业的工会组织撤销时,工会资产应当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提请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或者阻挠和限制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不经上级工会批准,擅自建立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会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

  (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

  (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劳动合同的;

  (六)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不及时报告或不依法调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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