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旧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

时间:2020-10-06 10:20:20 会计从业资格证 我要投稿

会计关于旧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准备了会计关于旧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欢迎阅读。

会计关于旧货的增值税处理问题

  ㈠按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其中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时,免征增值税。

  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④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明确: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问题的关键在哪里呢?

  ⑴按条例精神,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这块应该是免税的(所有货物,包括汽车游艇等等),但限于其他个人,也就是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个人。

  ⑵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从条例和㈡㈢的精神看,是要考虑是否曾经抵扣进项税,如果抵扣过,应该按适用税率(我个人理解是17%或者3%)征税;如果没有抵扣过,才适用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⑶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之外的其他物品——什么是物品?税总为什么不解释这个物品的含义?这不是税总一贯的风格。也许这是约定俗成的,但我还是觉得这里面大有乾坤!增值税条例中有没有使用“物品”这个概念呢?有。看第15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第20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而条例一开始就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那么所谓物品,其实主要是针对个人而言。从前面的引文也可以感觉到,其所谓个人还特指条例所说的“其他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那么,是不是可以理解为,税总的㈢㈣文件尤其是㈣在做扩大解释呢?将“物品”这一概念用于一般纳税人,是很可笑的事情——或许我自己少见多怪,但我觉得毕竟不妥!一个全国性文件,又是如此敏感的内容,这样不严谨的行文,到底是什么意图,什么居心!

  ⑷“适用税率”可以任意解释?文件㈢说,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但并没有解释适用税率。而按照㈣的意思,㈢中所谓的“适用税率”可以理解为“4%征收率减半”,还是说要么适用17%,要么按4%减半简易征收?这是可以选择的么?如果可以选择,那么以什么为准来选择?如果不能选择,那就是说都适用4%征收率减半的政策,换句话说,所谓适用税率就是4%?减半是优惠,可如今增值税里的4%是一个什么适用税率?或者,制定这个文件的人的思路又回到了之前的“财税[2002]29号”文件?

  ⑸还有一个敏感字眼,就是旧货。什么是旧货,这是一个统称还是专有所指?条例及细则中并无此概念,只是在文件㈢中指出,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明确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这是很有一点文学色彩的规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几乎可以涵盖一切货物;具有部分使用价值——是多少使用价值?是按预定用途使用的实用价值,还是作为废旧物资对待的使用价值?这要是作为语文考试题目,不要说外国人,恐怕绝大多数普通中国人都会傻眼。

  ⑹按理解,以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看,是希望无论是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还是其他货物,只要是曾经抵扣过进项税的,那么销售时都应该按适用税率(17%或者3%)征税;而对于没有抵扣进项税的,适用4%减半征收。但税总觉得这样很难操作,不实际,或者有某种难言之隐,干脆一再变通,偷换概念、瞒天过海,都整成4%减半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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