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

时间:2025-09-05 10:11:01 银凤 建筑工程类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精选5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8年11月3日起实施,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规定全文,欢迎阅读!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精选5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 1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4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 2

  为了全面落实岗位责任制和健全项目管理人员监督机制,强化领导干部工作责任心,督促各级管理人员忠于职守,减少或杜绝各类失职行为,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制度

  是指对项目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由于失职(不作为、不当作为或乱作为)或违法违纪,导致工作失误,用人失察、经济损失、劳动纠纷和质量、安全、环境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损害项目和员工合法权益或者损害企业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的,予以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

  二、责任追究范围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现场代表,发生失职、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必须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三、追究责任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谁主管,谁负责”和“事故(问题)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批评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对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领导干部追究相应责任。

  四、追查责任方式

  1.自我问责:主动检讨、道谦、请求组织处理、请求辞职等。

  2.组织问责:由项目部相关领导小组进行查处,或交由公司查处。

  五、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及程序

  (一)处理方式

  1.主要处理方式:责令书面检查、警告、通报、批评、记过、调职、降职、撤职、留用查看、解除劳动合同。

  2.辅助处理方式:部分或全额赔偿损失。

  主要处理方式只可以选择一种,辅助处理方式配合主要处理方式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二)处理程序

  责任事件产生后,由公司责任人发出问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司作出版面说明。据此,由公司综合部牵头,会同项目部相关带领小组进行调查、核实后,出具调查报告,依据事件究竟和影响,按照该制度的相关条款提出处理看法,由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六、质量事故及责任界定

  质量事故界定根据《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分类:

  (一)直接经济损失

  1.因失职或违法违纪,造成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直接经济损失在3000万元上,或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直接损失在1000万以上的为特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重大责任;

  2.因失职或违法违纪,形成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上3000以下,或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直接损失在100万以上1000以下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严重责任;

  3.因失职或违法违纪,形成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上500以下,或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直接损失在30万以上100以下的为较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较重责任;

  4.因失职或违法违纪,形成大体积混凝土、金结制作和机电安装工程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上100以下,或土石方工程、混凝土薄壁工程直接损失在10万以上30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一般责任;

  (二)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 1.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6个月以上,为特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重大责任;

  2.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为重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严重责任;

  3.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为较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较重责任;

  4.事故处理所需合理工期在1个月以下,为一般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一般责任。

  (三)事故处理后对工程功能和寿命影响

  1.影响工程正常使用,需限制条件运行,为特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重大责任;

  2.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为重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严重责任;

  3.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肯定影响,为较大质量事故,对应责任为较重责任;

  (四)其他事故责任界定

  1.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为重大责任;

  2.事故(题目)在社会上成不良影响的,为严重责任。

  七、责任追查

  1.负重大责任的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或留用察看;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并分别处以造成经济损失1%-2%的赔偿。对次要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1%的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负严重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赐与行政记过或撤职。对主 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并分别处以造成经济损失0.5%-1.5%的赔偿.对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降职,并处以造成经济损失0.5%以下的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3.负较重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赐与通报批评或降职。对主要责任人赐与通报批评直至降职。并分别处以形成经济损失0.3%-1%的赔偿,对次要责任人赐与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罚,并处以形成经济损失0.3%以下的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对负一般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赐与行政警告或调职处罚。对次要责任人赐与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罚。并分别处以形成经济损失0.1%-0.3%的赔偿,对次要责任人赐与行责令书面搜检或行政警告处罚,并处以形成经济损失0.1%以下的赔偿。

  八、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阻碍、干涉调查处理、拒绝接受调查或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问题对象,参照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重从严处理。

  九、所有问责事件在查处终结后,应书面形式上报公司。

  10、奖励形式包括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和经济奖励。

  1.在质量管理过程中,能主动贯彻落本色量体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的,赐与口头表扬或通报表扬。

  2.工程质量评定优秀或工程获得区级以上优秀表彰的,给予经济奖励,奖励金额按照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决定执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浇灌、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意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要求,在平安、适用、耐久、牢靠、经济、与环境协调等方面的特性总和。

  第三条(责任主体)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监管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因调动工作、退休等缘由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觉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

  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建设程序)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七条(科技创新)激励采纳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质量。

  第八条(表彰嘉奖)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同等方面成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嘉奖。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质量体系)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对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条(合同管理)项目法人应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监督手续和开工审批)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依据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设计交底)项目法人(或托付监理单位)应组织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示意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示意施工单位运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基本要求)项目法人对其供应的水利工程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担当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依据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应依据工程建设须要,托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平安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项目法人应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刚好组织收集、整理技术文件和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验收)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未阅历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运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资质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担当的'工程。

  第二十条(质量体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限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一条(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需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勘察质量要求)勘察单位供应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需真实精确。

  第二十三条(设计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四条(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别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设计交底)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交底,就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六条(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须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意工作须要的设计代表,刚好解决建设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发觉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刚好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 4

  1、施工图(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使用)交底及会审是为了使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关人员深入了解设计意图和设计要点,通过会审可澄清疑点,消除设计缺陷,使设计达到经济合理的目的,交底会由业主单位或监理单位主持。

  2、业主单位交监理公司两份施工图纸,同时应交给施工单位。

  3、施工图会审是一项重要的施工准备工作,监理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并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做好施工图会审,并做到:会审前及时看图及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设计修改、答复意见,准备好会审意见;对施工现场、施工手段、能力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会审中提出的问题,设计单位应及时交底,做好会议记录;根据设计单位书面答复组织施工单位填写“设计交底会议纪要”。

  1、施工图是否经过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达到合格或基本合格的要求。(包括详细的审查意见、设计答复及修改设计变更通知单、审查结论)

  2、在会审或实施过程中,发现设计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的部位,监理工程师有权提出修改设计的要求;

  3、图纸各部尺寸、标高是否统一,准确无误;设计说明和图纸是否一致,设计深度是否满足施工要求;

  1、凡工程量大、结构复杂的建筑物应在公司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

  2、一般工程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公司技术负责人参与;

  3、图纸会审前,应指定会审总负责人和专业负责人,具体审检图纸,并对图纸会审工作的质量负责。

  1、“施工组织设计”是由施工单位编制,指导承建工程项目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准备和全面施工的技术经济文件;

  2、施工单位填写“施工报审表”的同时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包括施工方案技术措施安全措施、质量保证体系等)报监理方审批后实施,否则不得实施;

  3、“施工组织设计”上报后,先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并交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核后,由业主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并签认;

  4、“施工组织设计”在工程开工前完成审批。如遇特殊情况,经业主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可按分部工程分阶段审批;

  凡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变化,原方案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调整方案报业主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6、总监理工程师收到调整方案后,应及时邀请建设单位参加调整方案审查会。由业主和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实施。

  承包人在工作完成且自检合格后,负责填写报验申请并附自检评定资料,由(总)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检查,监理验收通过后签认验收意见,承包人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如监理查验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整改,并自检合格后再填报验申请报监理工程师重新验收。

  重要和有要求的隐蔽工程、分部工程和结构工程等应按规定会同勘察、设计、质监部门共同检查认可后方算验收工作完成。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 5

  总则

  第一条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小型水利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

  实施意见》、《XX县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XX乡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村水利工程实际,经工程受益区用水农户代表讨论制定本管护制度。

  第二条为了适应新形式下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生产生活的用水需小型水利工程管要,有效促进工程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按照理“相互合作、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经XX村民委员会组织用水户充分讨论决定对水池、水窖设施到户管理,对本行政村内人饮管网工程和渠道等农灌工程设施组建XX村水利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统一管理、分类收费;统一建制、分类执行;统一建帐、分别核算”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各类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管理维护、用水调度、水费征收、防汛抗旱及工程新建、更新和改造等与水有关的事务和综合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村用水户代表大会推选,管委会由下列XX人组成。推选田景全同志为管委会主任,吴德云同志为第一副主任兼任会计,宗廷义同志为第二副主任兼任出纳,柳尧富同志为常务委员;成员为:XXXXXXXXXXXXXXX。工程管委会三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管委会成员如在工程的安全运行管理、维护用水调度、等工作中不认真履职,有半数以上用水户提出重选时,进行重新选举。

  第四条管委会组成人员按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主任职责:

  (一)、主持管委会日常工作,对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负责,定期向用水户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组织执行代表大会决议;

  (三)、主持管委会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计划、重要事项及大额开支,并组织落实执行;

  (四)、监督所属用水小组及聘请的管护人员对制度执行履职检查和考核;

  (五)、定期组织用水户开展冬、夏两次工程清淤除障,确保工程安全畅通,负责水事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一副主任职责(兼会计):

  (一)、协助主任开展工作,负责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管理维护、用水调度、防汛抗旱的监督管理及考核工作,具体对聘请的管护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按照财务管理法规和制度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和完善各工程收支台帐,做好核算工作,定期向用水户公告、公示年终向用水户代表大会提交财务报告;

  (四)、将年度财务报告及各种会计凭证、帐簿和相关资料等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五)、协助第二副主任开展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副主任职责(兼出纳):

  (一)、协助主任开展工作,负责管理范围内各类水费、损失赔偿和筹资等的征收,具体填写收款收据;

  (二)、负责工程新建、更新、改造等项目施工组织管理和质量监督;

  (三)、负责严格按报帐审批程序支出各类款项;

  (四)、协助第一副主任对各用水小组和聘请管护人员的工作检查及考核;

  (五)、协助第一副主任进行各工程财务收支核算和财务收支公告公示工作。

  常务委员职责:

  协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委员职责:

  管委会委员均为各工程受益区村民小组长

  (一)、参加管委会办公会议,并抓好决定事项的落实;

  (二)、维护本辖区内水利设施,组织本辖区用水户对工程清淤除障,确保工程安全畅通;

  (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管辖范围的用水调度、工程防汛渡汛;

  (四)、按照管委会确定的水价,按时收缴本辖区内的水费并上交管委会;

  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水事纠纷;

  (五)、审查管委会工作报告及财务预、决算报告。

  第一章工程管理养护

  第五条本管委会管理的工程是:辖区内所有公共使用水工程以及配套设施、附属建筑物和水源、工程保护范围。

  第六条管护形式:聘请管护人员直接管理。

  第七条管委会对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开展工程管理、工程建设、供水管理及综合经营。

  第八条管委会接受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镇水管站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管委会对工程及其管护范围进行管理。小型渠道工程的管护范围是:取水坝上下各30米以内,主干渠沟埂两边各5-10米以内,支渠及田间渠道沟埂外延各0.5-1米以内;人畜饮水工程的管护范围是:取水点方圆30米以内;取水池、供水调节池直墙边线外1米以内;小型蓄水工程的管护范围是:水池直墙边线外1米以内,小塘坝最高水位线以上2米和坝、泄洪道、输水道等建筑物轮廓线外2米以内。

  第十条工程管护必须达到的基本标准:一是监督管理水源水质不受污染;二是确保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渠、池、塘内无淤泥、淤沙及障碍物;三是管护范围内无林木刺棵、杂草和农作物。

  第十一条管委会负责做好防汛保安工作,制定工程的渡汛计划,建立防洪值班制度,强化汛前、汛期、和汛后的检查,确保工程安全渡汛。同时每年组织各用水小组不少于两次大面清淤除障和工程维修。

  第十二条对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聘请管护人员进行管理,与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书》,明确具体的管护内容、范围、职责、待遇等事项。日常管护工作应做到:“一查、二报、三管、四护”。 “一查”,即坚持对所管护工程进行定期巡查和雨后检查,查工程完好状况和人为自然损坏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二报”,即一是值班人员在正常情况下定期汇报工程情况;二是遇自然或人为损坏的情况下,立即报告受损情况、原因、临时处置措施及结果等。“三管”,即管人、管车、管牲畜,使工程的各种设施不出现人为破坏。“四护”,即护岸,确保沟渠边、池塘边不垮塌;护安全,确保水工程安全设施和警示语、标志完好;护环境,监测工程对环境的影响和确保水源不受污染;护畅通,确保沟渠、管网不淤不堵工程运行和用水秩序正常。

  第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沙,取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必须动用水工程设施的,应报工程管委会同意,并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在交清全部移迁建设费用后,由乡水管站进行规划设计,管委会对移迁工程建设完毕后,方可动用。

  第二章供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管委会执行“适时供水、安全输水、合理利用水资源、科学调配水量、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管委会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按协议供水。由于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要停止供水时,应提前通知用水户。

  第十六条管委会依法管水,对违章用水、偷水抢水、私自截留放水、破坏水工程设施的一切行为进行查处,对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管委会的'同意,不得任意移动和破坏管道,不得在主管道上任意开口安接管道,如需解决饮水,需写出书面申请,由管委会审核批准,并交300—500元开口费(该费用于工程的管理维护),方可开口接管。未办理入户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开口安装管道的,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后,再办理入户手续方准予安装。

  第三章水费征收及使用

  第十八条农业灌溉用水的水费征收实行终端水价,暂按昭计价[2004]571号《关于XX县水利局“关于全县水工程供水价格定价的请示”批复》(永计价[2004]29号)批复水价的上限执行。在计量设施不具备,不能实行计量征收的前提下,经讨论采用按亩收费。执行标准为:旱地每亩5元/年,水田每亩10元/年,经济作物及林果每亩12元/年。人饮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征收实行一户一表及年度户均制。安装了水表的人饮工程水费实行“保底”收费与3正常用水量加超量加价相结合的原则收取,即:每户每月用水保底量为2m。根据新民村人饮工程供水范围和人口情况,经用水户代表讨论决定,人饮工程收33费标准为:0.8——1元/ m,超标准用水水价为:2.5元/ m;未安装水表的人饮工程按照每户每年50元或者每人每年15元计收。水费主要构成为维修养护费和工程大修积累基金(占水费收入水平的35%)、管护人员报酬(占水费收入的45%)、办公费和管委会组成人员误工补助(占水费收入的20%)。

  第十九条渠道等灌溉用水的水费实行年度一次性征收,在当年的三月底前征收。人饮管网供水工程的水费按季度征收,征收时间为每季度末。水费征收逐户造册建立台帐,并向用水户出具水费收据。

  第二十条水费管理

  (一)水费和相关收入实行自收自支,由工程管委会统一征收,存入农村信用社统一管理,可跨年结转继续使用。同时接受乡政府及农经站审查和用水户监督,水费收支情况按年度向用水户公布。

  (二)水费取之于用水户用之于水利工程,由工程管委会设专人分工程立册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管委会管理工程以外的其他开支。

  (三)辖区内各件工程水费收支分别建立台帐,若某件工程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而本工程维修基金不够修复支出时,可在其他工程维修基金中借支,由该工程所收水费逐年偿还。

  第二十一条水费使用

  (一)原则:水费使用必须坚持有效合规使用、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做到精打细算,努力降低用水成本,减轻农民负担。

  (二)使用范围:

  1、工程管护承包费;

  2、工程的岁修、维修、治理、养护、改善及防汛等项目所需经费;

  3、管委会管理人员的补助、行政管理费、业务生产费等;

  4、组织管理的宣传、会务人员培训经费等。

  第二十二条管委会经费审批权限:审批数额在300元以下的由管委会主任审批;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由管委会委员集体讨论决定;1000元以上的由管委会提交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凡报销的支出凭据,须有管委会主任的审批和经办人签字,经办人应注明支出款项的用途方可报销,出纳必须严格把关,会计在审核原始凭据时,对手续不全的可不予报销;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财务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用水户集中张榜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四章工程维修改造与投劳集资

  第二十五条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由管委会拟定出实施方案和经费计划,提交用水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批,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需要用水户投工投劳或集资的,由管委会按相关规定组织用水户进行分摊筹集。

  第二十七条所有用水户都有参加工程防洪渡汛和应急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五保户、属特困户的水费及工程大修和更新改造投劳集资的减免,由管委会提出方案,经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管委会管辖的工程遭到人为破坏,均视情节轻重由管委会做

  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减少供水、停止供水等处理。第三十条人为损坏水利工程及建筑物的,当事人必须在2天内修复;取水口或分水码口遭到破坏,当事人应在1天内修复。对拒绝修复者除收取修复工

  程所需全部费用外,另处以200—500元损失赔偿费,并按实际浪费或使用水量追缴水费或补偿受害者相应损失,对拒绝不交者可以用物资折抵。

  第三十二条渠道上挖缺口放水、堵码口抢水或任意在管道上破口接水者,按偷水论处,每次处以200—500元工程损失赔偿费,并按实际浪费和用水量追补水费。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不得拖欠水费。对拖欠者从次月起按日交纳1%的滞纳金,并限期交清,在未交清水费前可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管委会通过的兴建、更新改造或修复损毁工程的集资分摊费用,用水户都必须足额交纳。对拒绝交款的,管委会可对其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委员会停止供水;对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处以实际损失费的1-3倍的损失赔偿。

  (一)拒绝交纳水费的;

  (二)对兴建、更新改造或维护工程的投劳集资分摊费用拖欠两个月以上或拒绝交纳的;

  (三)私自拆卸、改装工程分水码口等设施的;

  (四)拒绝接受工程管委会或管护承包人对分户设施检查的;

  (五)私自拆除量水装置和限制供水装置设施或用水户龙头、水表损坏不及时申报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500元的损失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水源点取水池处截水挖水影响水量和水质安全的;

  (二)在库塘、水池、水窖、管网、渠道建筑物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挖沟、采石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三)在库塘、水池、管道、水窖、渠道等建筑物钻孔、打洞造成渠道等水工建筑物损坏、管道变形影响正常能水和用水秩序的;

  (四)在耕种时不保护工程设施,造成工程设施损坏和漏水的;

  (五)扰乱管委会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工程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利用渠道作运输工具放竹放木的。

  第三十七条非正常生产生活用水,必须经工程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在满足其他用水户正常用水条件下方能使用。不按此规定执行的,每次处予50—100元损失赔偿费,并强行停止用水。

  第三十八条上列各类损失赔偿费,由管委会根据实际发生的情节和损失情况具体决定,并组织收取。其收入用于对工程管理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占40%)和补充管委会办公经费及相关人员补助(占60%)。

  第六章奖励

  第三十九条奖励的原则是“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以奖为主、以罚为辅、施奖公正、处罚合理”。

  第四十条奖励分为通报表彰与物质奖励。

  (一)对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集体,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现金奖励。

  (二)预交水费或按时交清水费者,视其情况予以优先供水。

  (三)对发现工程重大隐患及时报告从而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发现人为破坏工程予以制止、并向管委会报告避免重大损失者,给予100-200元的现金奖励并通报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制度由新民村水利工程管委会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管委会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本管理制度自20xx年10月1日起执行。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相关文章: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08-24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分析06-29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09-05

宁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05-2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全文」08-01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06-21

宁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09-20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0-19

2016年国考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面试公告09-18

2016年国考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面试公告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