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继承相关法律知识

时间:2020-08-17 18:05:07 婚姻家庭 我要投稿

婚姻与继承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从表现形式上看,是双方财富、心理和生理的结合;从本质上看,是双方的一种特定的社会盟约。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婚姻与继承相关法律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婚姻与继承相关法律知识

  一、为婚外情调查合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畴。

  【案情摘要】赵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何某怀疑赵某与他人同居生子,何某聘请调查事务所进行调查,费用总计6000元。后调查事务所提供了赵某婚外情及同居生子的证据,何某支付了6000元。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同时要求赵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调查费6000元。

  【法院处理】法院支持了何某要求判决离婚、分割财产的请求,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驳回了赔偿调查费的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内容均是基于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强调的是对因受配偶侵权行为损害的无过错的配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救济,为婚外情调查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效力

  【案情摘要】王某与尹某1990年结婚,2000年尹某以工作忙为由不经常回家居住,王某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尹某晚上十二点至凌晨七时不回家居住,每一小时支付100元“空床费”。事后因尹某经常不回家居住,尹某总计向王某出具了“空床费”4000元的欠条。后双方发生争议,尹某将王某打伤,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除了要求将共同财产判决王某所有外,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还要求支付精神损失2万元和“空床费”4000元。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尹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补偿费4000元及医疗费,其他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高度,应认定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情摘要】戴某与秦某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分登记结婚,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房产归男方所有,2007年1月至2012您12月女方每月支付男方1000元,等等,后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戴某(男方)起诉要求按照判决离婚,子女归男方抚养,财产按照2006年离婚协议书分割。

  【法院处理】对于男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不予支持,依法进行分割。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再说合法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证据。

  四、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

  【案情摘要】魏某与徐某2002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有一女。魏某1998年单位房改,预交房款35008.8元和设施费1800元。2002年11月30日魏某再补交26000元,购得该住房。后徐某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12.5万元。

  【法院处理】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归魏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房屋归魏某,同时按照房屋价值的升值率计算,给徐某合理补偿,魏某支付25870元补偿款给徐某。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五、申请疾病型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认定

  【案情摘要】高某与其前夫1981年离婚,双方有一子女朱某。高某和杨某于1983年结婚,1990年分居,1995年离婚。2006年朱某将高某送入养老院,2007年1月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症,2007年7月高某与杨某复婚。2007年12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为老年痴呆混合型,无行为能力。其后经法院宣告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朱某要求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法院处理】宣告高某与杨某复婚无效。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基本型无效婚姻的申请主体一般应当是婚姻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是对“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宜机械理解,而应该结合案情进行判断,同时应当以患病者利益保护作为考量基点。

  六、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王某与陈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28日,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无身份证,借用陈某身份证办理了登记手续,在得知该情况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与陈某离婚。

  【法院处理】经法院释明,王某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外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

  【案情摘要】老张在2004年后老伴去世后由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初老张与邓某登记结婚,随后指定邓某是其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包括房产和部分存款。2006年老张去世后,老张的儿子持房主是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产。邓某拒绝后老张儿子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在老张与邓某结婚后,双方年龄、生活习惯等差距大,对邓某不满意,在其子女看望其后,邓某大吵大闹加剧了冲突。2005年生病住院儿子照顾期间,将房屋赠与儿子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邓某以遗嘱为依据,认为是房主。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原则上支持了老张儿子的请求,但是考虑到邓某的需要,判决90天内迁出房产。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八、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问题

  【案情摘要】潘某于2000年10月12日失踪,经公安机关侦查仍然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李某、父亲潘宝某向法院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指定李某为财产代管人。李某管理数百万的财产,不愿宣告潘某死亡,2008年潘宝某申请宣告潘某死亡。

  【法院处理】宣告潘某死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长期不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九、继承纠纷中的公司增股(干股)处理

  【案情摘要】张某与李某生育一子张小某,2009明年5月张小某去世,李某生前与张某在某有限公司有投资,其中现金股权50000元,2006年公司决议考虑到李某对公司的贡献,赠与其股权100000元,并且修改章程约定该股权可以参与分红,但是不享受其他股东权益。李某死亡后,张某与张小某关系恶化,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某的遗产,法院查明公司分红名义向其账户汇入20000元。

  【法院处理】5000万元股权由张某继承3/4,张小某继承1/4,汇入的分红,张某继承15000元,张小某继承5000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审理有关增股继承案件,应当注意公司增股约定受赠人只参与分红,不因此而持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或者因此增加持股比例等附加条件等情形时,该增股实为股东之间分红的特别约定,本质上就是公司的收益分红权,故对该增股的继承,不按照一般股权继承处理,而只依法将收益分红权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即可。

  十、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

  【案情摘要】李某诉称其与包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女。包某经常对其打骂,经常用自杀、自残方式要求其满足她的意志,其对包某心存恐惧,期间包某多次要求协议离婚,但是其担心子女犹豫不决,后包某到其单位及父母处哭闹,其无法正常工作。恰逢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担心失去工作,精神压力很大。2006年2月包某又找到张某,要求协议离婚,表述如果李某放弃全部财产,将来再从一无所有爬起来,还会与其结合。在包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在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鬼使神差签了字。现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显示公平,要求重新分割。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方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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