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全文)(2)

时间:2017-01-10 编辑:嘉辉 手机版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住宅内的维护责任由业主承担。

  住宅共有部分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毗连部分,由毗连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住宅所有业主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绿地和其他产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维护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承担维护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定期进行养护与维修。

  因非正常使用,造成住宅共有部分损坏的,由损坏者出资维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业主和使用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装共用设备;

  (二)占用住宅区内公共场所,随意推放杂物、停放车辆;

  (三)影响住宅区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住宅区建筑小品、雕塑;

  (五)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遵守住宅房屋装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将装修时间、电耗、装修人员和主要装修材料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改动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增加较大荷载,以及改动水、暖、电等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维护房屋外观的整洁、美观和房屋、附属设施的安全。影响住宅区景观或者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粉刷、修缮。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审计报告应当向业主公布。

  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咨询并查阅收支总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资料并详细说明。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或者使用人要求提供的特约服务,价格主管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供水、供电、供暖等费用,由供应单位直接到户收取。经双方协商,供应单位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代收合同,明确代理权限,并支付代理服务费用。禁止将代理服务费向用户分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途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拒不接受业主委员会检查的;

  (三)擅自动用维修基金,随意处置业主委托管理的权益和财产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损害业主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向业主违规分摊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不听劝阻、不服从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反业主公约致使他人安全或者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

  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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