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 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 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 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 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 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 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 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 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 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 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 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 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 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 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统计、整理、分析的管理活 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 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 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 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 工作,财政部门将对采购人的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考评,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 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 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 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 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 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 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 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 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 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 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政府采购 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 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 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 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执 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 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社 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 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