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调研报告

时间:2020-10-16 13:18:19 调研报告 我要投稿

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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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调研报告

  一、我国少年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全国少年审判工作的总体上来看,经过20多年的不断改革探索,我国的各项少年审判制度日渐完善,中国特色的少年审判制度初具雏形。但在很多方面仍不尽如人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欠缺,阻碍少年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在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从审判制度的角度来看,立法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具有“依附性”,且未对少年审判制度作出全面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体规范,基本遵照刑法中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少量的例外,如刑事责任年龄、量刑上的从轻、减轻处罚等。但是实践中,如何具体地定罪量刑不能仅根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粗线条指导来完成,需要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的几个司法性文件。又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刑罚执行、帮教矫治等方面法院应如何发挥作用,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规范。少年审判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带动少年立法是我国少年审判制度发展的一大特色。肖扬同志曾指出:“我国少年审判机构的发展历程是审判实践推动立法”,同样在少年审判的其他方面亦是如此。1984年上海XX区出现第一个少年刑事法庭,近7年后,才在法律上就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而且还是程序性司法解释。1991年8月,浙江天宁出现少年综合案件法庭,开始增加受理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至今全国许多地区都成立了这样的法庭,也没有法律依据,仅仅只有文件规定。可见,目前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法律依据匮乏、立法滞后已严重影响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生存与发展。

  (二)认识不统一,各地少年审判工作发展不平衡

  在实践中,有些地区把少年审判工作与其他审判工作同等看待,没有认识到它的特殊性及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认为法官只需要依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作出判决即可,不需要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也无需进行教育、帮教和矫治工作。有的法官认为,法院是中立的审判机关,其职能是审判,而庭前调查、判后帮教工作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能,法院不应该模糊各机关之间的职能界限,越俎代庖。而且现在法院面临巨大的审判压力,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再去做庭前调查以及帮教工作。由于存在上述一些不同的认识,加上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硬件建设、队伍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全国各地工作开展极不平衡,甚至一个省、一个地区内部差异都很大。工作好的法院机构健全、审判力量充足,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大力推行各项改革措施,积极开展“两个延伸”工作,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而工作差的法院则既无专门机构,也无专职人员,基本上没有开展延伸工作,甚至在审判中也没有很好地执行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三)各地改革探索不统一,亟待规范

  由于少年审判的法律依据不足,所以近些年的少年审判工作从一开始就处于不断改革创新的过程。全国各地法院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出发,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结合各地实际,不断推进各种制度改革。从庭前调查、庭审到庭后跟踪帮教等各个方面,不断探索,实行与成年人不同的审判处理方式。但实践中,各地广泛开展的各种各样少年司法改革和探索,由于缺乏成熟的理论与立法支撑,缺乏统一指导,显得热情有余而理性不足:一些法院的做法片面追求短期效应、轰动效应,不符合少年审判的规律和特点,有一些甚至违背了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

  (四)少年审判组织机构不统一,队伍建设亟需加强

  组织机构的不统一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指导机构的不统一。有些地区法院没有成立少年法庭指导机构,有的虽成立但是却形同虚设,没有履行具体的职能。在现有的少年审判指导小组中,有些是设立在研究室,有的是在刑庭。虽然各有利弊,但这种归口不统一的局面,导致上下级之间及各法院之间沟通不畅,制约了对话渠道。二是审判机构不统一。前面已经讲过,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组织有六种形式。少年审判机构的多元化,直接造成各地法院对涉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权利保护和教育、挽救工作的参差不齐,各地区之间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不平衡,从而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虽然在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形式不能一刀切,但到底哪种情况设立哪种形式的机构还是要基本统一。

  在队伍建设方面,主要是少年审判队伍的不专业、不稳定以及审判管理的不科学。表现在对于少年审判队伍缺乏常规的专业培训,尤其缺少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其他社会知识的培训,导致少年法官在帮教过程中,往往力不从心。不稳定是因为各地法院未建立起对少年审判工作科学的考核体系,目前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人员考评与其他审判人员一样以案件数量为准,这种机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少年审判法官的工作方式不同于其他审判人员,其在审判工作之外,还要承担大量的 “两个延伸”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这些工作占用了少年法官大量的工作时间。从调研的情况来看,由于现行考评机制欠缺科学性导致很多少年法官不愿意长期从事少年审判工作,各地少年法官流失严重。

  (五)相关单位和部门缺乏配合,少年审判辅助体系不完善

  完备的辅助体系是少年司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辅助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有关组织或工作人员提供的支持,如社会调查、法律援助等;二是案件审理后的社会矫治体系,最主要的是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一条龙”工作体系。实践中,以上两个方面的主体仍存在缺位与失职现象。如很多地方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共青团,而政府未成立相应组织机构,未很好履行政府职能。有些指定辩护人对于被指定的案件不尽心尽力,只是走过场;有些学校和劳动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少年法庭提出的一些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措施不予配合;备受关注的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外来未成年罪犯的监管等,也都由于少年审判制度辅助体系不完备,法院自身无法协调等原因而难以很好实行。另外,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一条龙”体系,由于缺乏公安、检察、司法等环节的配合,难以真正建立。少年审判辅助体系的不完善,导致“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及法院推出的很多改革措施难以落实。

  二、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发展方向

  针对上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中央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提出的要求,立足我国多年的少年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完善少年审判制度要坚持以下五个方面的发展方向:

  一是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少年审判工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我国有3.67亿未成年人,他们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和未来的建设者,未成年人能否健康成长,将决定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成败。去年,全国法院判处了八万多名未成年罪犯。这些未成年罪犯能否被改造和挽救过来,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同时,每个未成年罪犯的背后,都涉及到几个家庭,八万多名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影响到十几万甚至几十万个家庭,几百万甚至上千万人,影响着家庭及群众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好未成年人审判职能作用,做好每一个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他们弃旧从新、重新做人,才能确保人民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落到实处。完善少年审判制度,首要的目标就是要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给他们以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司法对待,特别是要落实好“保护优先”的少年司法理念,以和谐的少年司法制度来推进整个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是要把完善少年审判制度作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工作来抓。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体现本国特点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少年司法制度。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完善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最高法院原副院长祝铭山曾经指出:“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整个司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占有特殊的地位;少年司法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我们认为,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少年审判制度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完善少年审判制度,应当学习、借鉴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建立起既符合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规律,也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审判制度,并以此来推进国家法制建设的全面进步。

  三是要把完善少年审判制度放在建立科学有效的社会管理体制中来看待。建立起科学有效的社会管理体制,是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一环。只有不断完善社会管理体制,把全体社会成员都纳入到各个部门、各个单位、各个社区等组织管理体系中,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和能力,才能不断地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少年审判是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通过对未成年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司法保护,把涉案未成年人纳入到整个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网络中来,努力促进社会和谐。对失足未成年人,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有效的社会管理工作,从各个管理环节更加注重对犯罪多发人群的教育管理,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要加强对有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流浪儿童、吸毒未成年人的管理、救助和教育,加强对流动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服务,加强对刑释解教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全面提高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和社会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四是要把少年审判工作纳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来,提高少年司法保护的水平。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先进的、科学的。但是,由于配套的工作制度以及各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之间的权责未能完全建立,导致整个工作体系失之空泛,齐抓共管的机制至今尚未形成。特别是一些地方和部门,普遍存在着“说起来重要,忙起来次要,做起来不要”的现象,不能真正履行职责。各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上,往往也是“各人自扫门前雪”,权责划分不清,有时甚至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不能形成齐抓共管、协调配合、左右联动的工作机制。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立足于建立一整套以司法机关为核心、各司法机关之间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以确保对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各地可以探索建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通过法、检、公、司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集中商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分析和对策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保护措施并强化落实。

  五是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促进全社会对完善少年审判制度共识的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要求各司法机关之间建立相互配合、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更需要社会各界对少年司法工作提供相应的辅助支持。这是域外少年司法工作经验的共同特征,也是我国少年审判工作长期实践的一条重要经验。因此,要不断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尤其是少年审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使他们认识到:少年审判制度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通过少年审判工作,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化解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纠纷和矛盾,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为此,全社会都必须本着对国家和民族未来高度负责的态度,不断增强对少年审判工作的辅助支持,早日形成对加强少年审判制度建设的共识,从而全面提高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水平。作为法院本身,要通过加强对少年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宣传,总结成功经验,推广先进做法,大力宣传少年审判中秉公执法、刚正不阿、清正廉洁、富有爱心和神圣责任感的优秀法官,展现少年审判特有的魅力与风采;要积极与新闻媒体合作,加强对法院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少年合法权益的报道力度,努力促使少年利益优先、少年利益最大化等少年司法理念深入人心。

  综上,少年审判制度如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摆在所有关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的人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各级法院要认清形势,把握机遇,把认识统一到全面推进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水平上来,进一步增强做好少年审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保障。

  三、 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调研的情况,针对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缺陷与不足,结合我国少年审判实践与探索,借鉴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成功经验,我们建议从以下几大方面发展、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

  (一)积极推动立法,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

  少年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其发展、完善依托于相应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完善。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鉴于我国目前少年立法不完备,没有自成体系,没有不同于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的少年程序法、实体法和组织法,严重制约和束缚了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因此,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少年立法,推动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富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是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根本出路。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期待在短期内制定一部集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直接指导、规范少年司法实践的统一的“少年法”是不现实的。建议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通过改革探索不断充实和丰富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从司法实践层面上有效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最终促进独立、完备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1.积极推动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程序制度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现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统一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实现相关法律规范的整合和协调,并建议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涉及未成年人部分专章分列出来,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涉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2.积极推动建立独立的少年实体法

  少年实体法应包括少年基本法律规范、预防类法律规范、保护类法律规范及少年刑事实体法律规范、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行政类实体法律规范和劳动实体法律规范七类。现在,最亟待建立的是独立的少年刑事实体法律,对少年刑事实体立法,人民法院应结合少年审判工作实际,积极提出完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的可行性建议,推动现行刑法的修改,进而增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专门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处罚原则、处罚种类及其适用、前科消灭、档案保密等作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应对司法实践中富有生命力并证明社会效果较好的做法,如监管令、社会服务令、暂缓判决等,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尽快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法律,以解决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通过不断完善立法,逐步形成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即“把原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律从目前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里剥离出来,以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形式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

  3.积极推动建立少年保护处分制度

  保护处分是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专门为矫正非行少年所设立的一种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和我国少年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较为相似。我国目前对违法、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的非刑事处分措施主要有工读教育、社会帮教和收容教养,虽然在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中曾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完善。建议引进由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程序性规则适用的少年保护处分制度,把强制戒毒、工读教育、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等改革为保护处分措施,大幅降低其处罚、制裁性质。同时,建议借鉴港澳地区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未成年人,施行多种形式的非监禁化保护处分措施的做法:如实行感化令、保护令、社会服务令、监管令以及训诫、教育上跟进和命令履行某些义务措施等等,通过立法增加非监禁化措施,推动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有效保护少年权益的司法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立足于建立一整套以司法机关为核心、各司法机关之间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以确保对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当前尤其应注重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分别关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开矫治,确保公、检、法、司等部门建立互相配合、密切协作、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改革各家各自为战的局面。各地可以探索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化系统、信息通报制度、司法联席会议制度等,通过公、检、法、司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集中商议,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分析和对策研究,制定相应的司法保护措施并强化落实。通过发展、完善少年审判制度,促进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少年矫正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形成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进而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需要社会对少年司法活动提供相应的辅助支持,通过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道德和法律等各种方法与手段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终极目标。建议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相关事宜,努力整合各种资源和力量,实行综合治理,推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有着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应以少年审判工作为桥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党委领导下,加强与关工委、团委、妇联、工会、教育和劳动保障等单位、团体的联系与配合,共同促进“党委领导、司法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大保护”格局的完善,在全社会营造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和氛围。

  (三)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推进少年审判机构建设

  健全的审判机构是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重要保障,推动少年司法工作发展必须深入推进审判机构建设。最高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少年审判机构建设,要求各地法院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和少年法庭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少年审判机构,保持多种模式并存,实行多元化发展。去年,最高法院指定了18个法院试点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案范围包括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案件,全面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至今已积累了初步的经验,应当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探索建立少年法院,深入推进少年法庭建设。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法院在解决少年法庭受案数量不足的生存危机、对未成年人实行全面司法保护、推进少年审判工作的专业化、统一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标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发挥法院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少年审判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进一步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客观要求。我们应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潮流,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积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先进经验,逐步建立以少年法院为龙头,多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存的多元审判组织模式。

  1.远期设想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地区差别悬殊的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口集中程度、案件数量、条件差异以及认识差异等原因,决定了我国少年审判组织机构设置不可能采用整齐划一的单一模式。应当积极探索以少年法院为龙头,专人负责、合议庭、少年审判庭、指定管辖等多种模式并存的多元化组织形式。具体可参照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根据案件数量、区域范围和交通条件,经济发展和领导条件、队伍素质与经验条件、社会文化背景与公众法律意识等因素设立少年审判机构。目前我国一些大城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经济基础、社会舆论环境和法制环境已经成熟。综观各地的实际,可分三种情况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一审机构:一是在省会、直辖市以及较大城市设立相当于基层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二是在一般的地级市的基层法院设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三是在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设少年合议庭或由指定独任审判员审理一审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案件的二审法院为一审法院所属地区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设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由研究室、刑庭、民庭、行政庭、立案庭、政治部等部门组成,可根据基层和中级法院少年审判业务开展情况分为若干个小组,与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相适应,使其成为名符其实的指导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组织。

  2.近期设想

  现阶段,应在巩固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少年审判组织机构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中级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综合审判庭的试点工作。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审判的机构设置,吸纳专业人士参与审判,适当拓宽少年审判机构的职能范围,可考虑在少年审判机构下设类似审判辅助组的机构,由调查员、观护员和心理辅导师等审判辅助人员组成,分别负责社会调查、跟踪帮教和心理辅导工作,为法官的审判工作出具专业意见和提供专业辅导,将法官从繁琐的辅助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但从远期来说,社会调查和跟踪帮教工作应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法院宜专司审判。少年审判机构的受案范围应逐步从单一的刑事案件向综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过渡。

  (四)更新司法理念,全面强化对少年权益的司法保护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司法制度,在司法理念、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内容等诸多方面与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着根本区别:它倡导教育、保护、预防、矫治等思想,以“达到和保护少年健康成长,防治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为目标,奉行少年利益优先、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张少年宜教不宜罚,把教育作为其主要的司法权能,带有较强的感情色彩,特别注重心灵和精神层面的剖析与沟通,其内容也比成年人司法要宽泛得多。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核心的少年审判制度,自然也具有与成年人审判制度不同的司法理念、指导思想及特殊原则。而教育主义、保护主义及预防主义三大理念构成了少年审判制度乃至少年司法制度的精髓。因此,我们要更新司法理念,在发展、完善少年审判制度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1.双保护原则

  双保护原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首要原则。要求少年审判“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有力地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有机统一。”强调应当首先考虑少年利益,同时兼顾社会利益,并在此前提下追求少年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统一与均衡。

  2.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少年司法制度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强调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把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作为核心,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法,充分利用审判的各个环节,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努力以非惩罚性手段挽救失足少年,促其认罪服法,接受教育,重新做人。但该原则并非排除刑罚,依法应当处罚的,仍应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依法给予惩罚,包括刑罚制裁。

  3.刑罚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也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对少年犯的刑事处罚时,确定适用不同一般的、个别的刑罚。在此基础上刑罚个别化又可以分为量刑个别化与行刑个别化。少年犯罪刑罚量刑个别化是指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犯罪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少年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当。少年刑罚行刑个别化是指在执行刑罚(主要是指自由刑)的时候,应贯彻区别对待政策,实施不同于成年犯的改造措施,比如多判缓刑,实施替刑制度,放在专门的监狱——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执行中半天劳动,半天学习,以培训职业技术为主的劳动等,利于犯罪少年刑满释放出狱后自力更生。

  4.全面保护原则

  全面保护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行全面保护,这是建立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精神。能否在少年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中从各方面保护好少年的合法权益,是决定少年审判制度成败的主要标准。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第55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完善少年审判制度,必须在少年审判中实现对未成年人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全面保护,同时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自身的能动性,努力为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5.少年优先和最大利益原则

  这是联合国世界首脑会议通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所作的承诺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原则,《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 2010)》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坚持儿童优先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该原则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还是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要求对儿童的权利应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把儿童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该处所指的“儿童”、“未成年人”即本部分所称之“少年”。

  这些特殊法律原则体现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则要求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在法律的框架内做到两个“尽最大限度”:一是尽最大限度保护少年的合法权益。即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在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时,应充分尊重并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满足其合理要求,尽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抚育、医疗、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要依法实施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的缓、减、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慎重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权益保障问题,注意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学习、就业、成长权利;充分行使释明权,妥善解决离婚诉讼中探视子女问题,尽量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保障未成年人获得离异父母探视的权利,得到亲情的抚慰;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应体现充分足额依法赔偿,不仅考虑各种现实权益,还要考虑有利于未成年人今后成长的各种需求;在审理继承和离婚等案件涉及财产分割时,要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应得份额,努力在合法的范围内实现未成年人权益的最大化。二是尽最大限度不判刑。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应当尽量采取教育性手段而不宜施以刑罚,惩罚少年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应做到尽量不判处刑罚,即使判处刑罚,也要优先考虑适用有利于少年犯改造的刑罚,即应坚持依法少判、轻判,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尽量轻缓化、非监禁化,可不定罪的尽量不定罪,可不判处刑罚的尽量不判处刑罚,可判处轻刑的尽量不判处重刑,可判处缓刑的尽量不判处监禁刑。

  (五)积极探索实践,进一步改革少年审判方式

  少年审判应采取适合少年生理、心理特性的特殊审判方式,不应照搬严肃威严的传统庭审模式,可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少年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变更,以减轻其心理压力,积极配合庭审,更好地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结合我国少年刑事审判 方式改革的探索与实践,我们认为应深化以下几项改革:

  1.推行“圆桌审判”方式

  为缓和庭审气氛,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应设置有别于成年人的专门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推行“圆桌审判”方式,以圆形、椭圆形或u型的审判桌取代目前法官高高在上的法庭设置,审判人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等)处于同一个桌面,四周的墙面可涂上较温馨的颜色,以更加有效地进行庭审和法庭教育。但应明确查明案件事实仍是法庭审判的重点。同时,圆桌审判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况有条件、有选择地适用。结合调研情况,我们认为,圆桌审判适用于以下四类案件:第一类是被告人均为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案件;第二类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三类是犯罪性质较轻,事实清楚,未成年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的案件;第四类是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未成年被告人属初犯或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的案件。犯罪时年龄在16岁以上、18岁以下且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不宜适用圆桌审判(即重罪不圆桌)。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应大力推行圆桌审理。

  2.采取三段两议的审理模式

  三段两议即指三个阶段、两次评议。三个阶段包括庭审阶段、法庭教育阶段、法庭宣判阶段;两次评议包括定罪评议、量刑评议。操作程序是法庭审理阶段—定罪评议—法庭教育阶段—量刑评议—法庭宣判阶段。重点是完善、充实法庭教育,加大法庭教育力度,体现庭审实际效果,更好地贯彻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

  3.推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且审理时间过长会使未成年被告人承受较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一审案件,庭审程序应当尽可能地简化,缩短诉讼时间,迅速结案,最大限度地减少进入诉讼程序对违法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可在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继续探索进一步的简化措施,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4.注重运用恢复性司法模式

  在少年审判中,应重视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作用,即从维持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促进调解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应在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害人因素给予充分关注,改变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存在的过于重视被告人而忽略被害人参与的现状,有助于构建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恢复通道,为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多种悔罪途径。可有选择地吸收被害人参与法庭教育,通过诉说其被害的感受及所受的伤害,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到羞耻,增加犯罪感和内疚感,也使被害人在复原过程中重拾自尊,恢复心理平衡,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 采取道歉、忏悔等情感方式以及金钱赔偿的物质补偿方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六)建立健全各项审判制度,规范少年法庭工作

  应建立健全少年审判的各项工作制度,从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从立案、审判、执行各审判环节,规范少年法庭工作,保证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实现。

  1.庭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为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或者社会调查员等形式,在判决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教育程度、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以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背景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社会调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法庭应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和审查。必要时,法院也可自行调查。建议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与运用规则予以明确规定,将其具体纳入到证据规则中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品格证据处理。考虑到法官应保持中立和法官繁重的工作量,社会调查员不应由法官担任。作为权宜之计可由人民陪审员担任社会调查员。各级法院也可聘请教育工作者及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社会调查员。长远来看,应由政府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庭前社会调查以及跟踪帮教工作。

  2.未成年人案件“绿色通道”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案件“绿色通道”,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优先立案、优先保全、优先排期开庭、优先审理和优先执行,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努力提高办理各类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效率,缩短各个诉讼环节的工作时间,做到快审快结。对一些急需医疗费的赔偿案件和急需生活费、学费的抚育费案件,采用特事特办方法,优先予以处理,对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内容进行倾斜保护。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未成年人的申请,先予执行部分抚养费、学费和医疗费给未成年人,以解决未成年人的生活困难。

  3.分案处理制度。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离,对未成年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看管;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区分重刑犯和轻刑犯,将未成年罪犯分开关押;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要同成年犯分开在不同场所执行。在处理少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时,要分案处理,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立专门的办案机构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4.法定代理人到庭制度。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能够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无援心理,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法庭审理阶段应保障法定代理人的参与诉讼权,正确引导并发挥法定监护人在诉讼中的教育作用,尽量避免和减少司法程序对未成年被告人造成的心理影响。

  5.法庭教育制度。法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案件庭审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未成年人认罪悔过、重新树立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应注意规范法庭教育的程序和内容,法庭教育应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后进行。要针对其年龄、心理、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找准教育点和感化点。可把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亲友、老师请入法庭,与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也可根据需要让被害人以特定的身份陈述特有的感受,把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变成法制教育的课堂,真正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被判处实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进行认罪服法和前途教育,鼓励他们认真改造,争取减刑、立功、假释。

  6.未成年人到庭制度。对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因抚养权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成年人到庭,询问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通知未成年人到庭的,开庭时间应当避开未成年人的重要课程和考试等时间,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享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7.国家干预制度。为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中,可将公诉与自诉结合起来,在私力保护无力的情况下,及时运用公权力予以干预。可设立社会观护员,对涉及抚养权、探视权、抚养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会观护员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及时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在遗弃、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在未成年人提起自诉有困难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权力,及时制裁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及时、充分的保护。

  8.裁判文书的人文关怀制度。未成年人案件裁判文书的写作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裁判文书,凸显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采取易于为未成年人理解和接受的用语,深入浅出地解释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悔意,自觉认罪伏法。要明确指出未成年人今后的改造方向,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可以将法庭教育的内容和对未成年人的期望以“法官寄语”的形式,作为附录写进裁判文书。

  9.追踪帮教制度。应做好回访帮教工作,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未成年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少年法庭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同其所在学校、单位、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等制定帮教措施,指定考察人员对其进行帮教,实行专人回访考察,追踪了解其成长经历、思想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并帮助其解决就学和就业的困难。要完善考察档案制度,为每个未成年罪犯建立一个考察追踪档案,内容包括社会调查报告、法庭教育记录和判决内容、帮教组织帮教记录、回访人员季度考察报告、少年管教所和监狱的改造情况等等,以便于各有关部门相互衔接,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对涉及抚养权、监护权纠纷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以半年为周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考察案件的处理效果,同时给予未成年人必要的帮助。

  10.“监管令”和“社会服务令”制度。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罪犯的处罚方法与成年犯的处罚方法基本没有区别,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应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理方法制度,增加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建议推行“监管令”和“社会服务令”制度,对免予刑事处分、暂缓判决和单处罚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向其或其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发出“监管令”,要求未成年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对于暂缓判决、免刑、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责令其在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照顾老弱病残人士、公共设施修缮和公共卫生清洁等。通过有意义的劳动树立其自信心,有利于提高改造的质量、克服监禁刑容易相互影响的弊端,引导未成年罪犯远离犯罪。同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把“监管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矫正体系结合起来,尽可能让符合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未成年罪犯在社区服务中得到改造。

  11.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承认前科,但是有过犯罪前科的人将承受各种不利的影响,如有过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教师、法官、律师、检察官等,甚至不能参加相关考试,获取相关资格证书;也可能与后一犯罪成立累犯而被从重处罚。“前科”的“标签效应”,对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和一生的成长都将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使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我国应借鉴德国、日本、俄罗斯、法国等国家的经验,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前科消灭制度。即一个未成年罪犯如果已经结束处罚,而且在一定时间内未再犯罪,应销毁其犯罪档案。同时规定在档案销毁之前只有法定的特殊人员才能使用档案,未被批准泄露档案属于犯罪。前科消灭后,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结合我国实际,可对我国未成年罪犯前科消灭制度作如下设计:

  一是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刑罚的少年犯,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刑罚执行期间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均不构成前科。二是对于处刑在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刑罚执行完毕后1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5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处刑在**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少年,刑罚执行完毕后6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其前科自然永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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