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龄权”辨误--与《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一文商榷

时间:2022-11-16 21:53:29 硕士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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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权”辨误--与《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一文商榷

  摘 要:在法理上提出“年龄权”概念存在比较严重的法理错误与逻辑错误。作为一种单纯的客观事实,年龄的实质是时间。时间不能被人为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也不能被证成为与人的意志有关,因此年龄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年龄权”辨误--与《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一文商榷

  关键词:年龄权;时间;权利的意志性

  刘彤海律师在《中国律师》杂志2o07年第12期撰文《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以下简称“刘文”),并在该文中提出了一个我国法学研究中罕见的概念“年龄权”。刘文认为:“年龄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也应有民法理论方面的深入探索和讨论。可惜,国内关于人格权的法学论著都未涉足该领域,可以说是人格权的一个盲区。”并进而认为“人格权应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既所谓自然法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年龄权、性别权、自由权。这些权利是人的专属权、绝对权,不能抛弃和转让,更不允许侵害,是天赋人权。”“年龄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构成的要素”等等。笔者在对刘文的创新精神表示钦佩的同时,对其上述概念的设立与证成不敢苟同,认为该概念的设立和证成均存在比较严重的逻辑与法理错误,因此提出下列观点和看法,与《年龄权的法律盲区》一文商榷。

  一、年龄仅仅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  在刘文中首先提出的一个命题是:“年龄……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排除刘文笔误的因素,笔者认为该命题本身就违背了人类的一般科学常识,因为在一般的科学常识中,所谓年龄是指一个人从出生时起到计算时止生存的时间长度,通常用年岁来表示。所以,年龄在本质上就是时间,而时间是不可能被任何人类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或者说,时间的存在和流逝既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人类法律的约束。年龄无法后退也不能改变,因为年龄是沿着时间的单行道前行,连红灯都不能让它停住。

  退步而论,即使是将笔误的因素考虑进去,将“年龄……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戡误为“年龄权……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刘文依然在法理学的意义上犯了将民事法律事实混淆为民事法律权利的常识性错误。在法理学上,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例如:婴儿的出生产生了一个民事权利主体;公民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正常即开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自然人的死亡引起继承的开始等等,都是以特定年龄事实的出现作为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客观事件来看待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民事法律关系才能产生,并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变更或消灭。所以,民事法律事实属于引发或者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范畴,而民事法律权利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范畴。在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权利之间存在着一个基本的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前者是可以或者应该被证据证实的客观现象,后者则是被法律规定和赋予的利益,这是毫无疑义的。刘文的根本错误就在于把事实混淆为权利,颠倒了事物之间基本的因果联系。

  为证成自己设置的“年龄权”概念,刘文提供了一个案饲:某女士因不服自己未到退休年龄而被单位决定退休,认为单位侵犯自己的“年龄权”,因此于2004年9月向北京某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机构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立案。某女士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又在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年龄,补发工资等。该院也同样送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理由是仲裁机构未进行实体裁决,立案无法律依据。某女士不服,上诉到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原裁定。于是某女士陷入了困境,所有的救济渠道几乎穷竭。我接受该案后,认为可以改变诉求,直接起诉到法院确认某女士的真实年龄。然而,法院却以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在这里,我发现,无论是某女士还是刘文的作者,都犯了一种将法律事实混同为法律权利的错误,从而陷人了难以自拔的思维困境或者“思维痉挛”之中。

  笔者可以肯定的是,所谓要求仲裁机构或者法院“变更年龄”的请求本身就是不合乎常理的,如同要求法官判令某人的生存时间可以任意延长或者缩短一般荒谬,因此,仲裁机关或者法院以此项“变更年龄”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简单来说,该案件的结局即使有错,其错误也不在仲裁机关和法院,因为时间是不可能被改变的。错就错在某女士和刘文作者本人提出的“要求改变年龄”的请求事项本身不合理上。解决这种错误的方法其实很简单,只要某女士放弃将年龄的确认或者改变作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或者诉讼请求事项,而直接以“请求撤消退休决定”为唯一的请求事项,而将“年龄认定错误”作为需要仲裁机关或者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需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对所谓“年龄权”的确认,就可以避免被仲裁机关或者法院以“没有法律根据”做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和根据了。

  二、年龄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  刘文为证成“年龄权”这一概念,所犯的另一个错误是将年龄混同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进而混同为权利,这属于一种典型的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是违背基本法理常识的。

  首先,年龄本身并不是民事权得能力的构成要素。就权利能力的含义及其起源来看,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所确定的是成为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为民法之适用提供基础。权利能力制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高度发达的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可见,在罗马法中,虽然说人与人不平等,但罗马法在人类历史上首创了“法律上的人”,使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上的人区分开来,为以后权利能力的研究和立法奠定了基础。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和资本主义自由、平等观念的深入人心,在1789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人权”的含义,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发展进一步提供了条件。直到《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世界历史上才真正产生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德国民法典》规定“权利能力的取得是无限制的”,体现了当时法学家高度的智慧和法学理论的发展,这也是德国法律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性所决定的。

  因此,权利能力在任何意义上都是与“活着的人”而不是与“死了的人”联系在一起的。这就决定了源自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将人获得权利能力的客观基础确定为“出生的事实”,而将权利能力失去的客观基础确定为“死亡的事实”,夹在“出生”和“死亡”两者之间的是“存活的人”而不是什么“年龄”。或者换一句更直白的话来说,权利能力的构成要素仅仅只是一种被人为的和形而上学的高度抽象了的“人格”,和人的生命现象相联而不是和人的年龄现象相联,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构成的要素根本就不是什么年龄或者时间。

  其次,从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来看,年龄本身也不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所谓行为能力是指能自然人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l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这种资格与自然人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关,与认识事物的意义之心理水平和能力有关,与理解自己行为的利弊得失有关,所以,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精神是否正常和智力是否正常有关。或者,换一句话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要素是精神和智力,而不是年龄。虽然年龄太小的人必然存在认识与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或智力缺陷,但是他或者她可以借助其法定监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精神与智力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一点对我们正确理解行为能力的内涵和本质具有直观的和重要:文义。

  虽然在确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时,世界各国法律均将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必要条件,但是相对于精神和智力而言,年龄条件是为精神和智力要素服务的,在两者之间是哲学意义上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年龄只是促成精神与智力成熟的形式条件,而精神和智力的发育成熟才是行为能力的实质要素。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律确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考虑是自然人的智力状态,诚如人们确认某人是自己的父亲或者母亲的主要考虑是血缘而不是年龄一样。

  第三,至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权利之间的区别,就相对简单多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仅仅是一种获得利益的资格,而权利则是利益本身,它们之间的区别,犹如律师执业证书所载明的执业资格和律师阅卷权或会见权之间的区别一样清晰而明了。

  第四,就权利这一概念的发展史来看,西方在17、18世纪时的法学家霍布斯、斯宾诺莎、康德和黑格尔等大师从哲学深度把权利界说为“自由”或者“免受打扰的利益”,尤其是康德,将人的权利看做是“人的意志的外化”.这表明权利这一概念与人的意志直接相关。所以,在民法上,往往就将人的有意识的、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称:勾“意思表示”;在边沁等人创立的功利法学理论中,将权利界定为人所追求的利益;在分析实证法学派的眼中,权利是主权者的命令或者意志。无论是什么学派,均将权利与人的主观意志或者内心意愿相联系,或者说,法学大师们总是以人的主观愿望、意志、欲望和需求作为权利的本质的。但是,年龄在根本上与人的主观愿望、意志、欲望和需求无关,它只与任何人类都无法抗拒的自然规律有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年龄所具有的时间本质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它既不可能被法律调整,也不可能被违法者侵犯,更不可能被法院改变。

  第五,典型的人格权往往可以被人为改变、放弃或者被处分,年龄则不可以。例如,生命权可以存在,也可以被法律剥夺,人还可以利用自杀手段放弃自己的生命,至于肖像权和生命权也是同样。但是,年龄则不可以被改变,也不可以被放弃或者被剥夺。除此之外,按照基本法理,凡是人格权,均具有可被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基本权能,而年龄则不具备这些权能,不可能被人加以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同时,无论是生命权还是姓名权、名誉权,均具有特定性,总是特定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抽象的法律人格之上的,而年龄则无法被特定在抽象的法律人格之上。

  三、“年龄权”之说属于主观臆造  所谓主观臆造,就是人的思维过程充分的以个人想象为中心,超越了现实存在的事物。比如说,刘文从其臆造的“年龄权”概念出发,“认为可以改变诉求,直接起诉到法院确认某女士的真实年龄。”但是,令刘文的作者苦恼的是:“法院却以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不予受理,并口头告诉到派出所去解决。某女士的实际年龄已经户籍部门的户籍和身份证确认,找派出所何用?”这就充分地表明了刘文对案件的认识超越了基本的客观现实事物,属于典型的主观臆造。这种臆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把已经被法定证据证实了的客观事实当成了被某女士单位所侵犯的权利,这实际上是风马牛不相及的。问题的实质在于:在国家的法定年龄证据和单位的人事档案证据之间,究竟依据什么证据来确定作为事实的年龄或者说某女士的出生日期?换个提问方式,刘文的困惑实际上是:当两个矛盾的证据互相冲突的时候,到底应该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的问题。作为某女士所在单位,当人事档案里的证据与国家法定证据发生不一致的情形时,除非有原始的出生证明或者接生医院证明,是不可以对抗国家法定的年龄证明的。所以,某女士年龄究竟多大,本来就是一个纯粹的、需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判断的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人为臆造的权利问题。

  其次,即使是单位认定某女士年龄有误,其认定依据中的人事档案上的年龄却是某女士自己填写的而不是该单位伪造的,那么,怎么可以说某女士所在的单位侵犯了某女士“年龄权”呢?任何对法定权利的侵犯行为,必然有侵害人和受害人两个不同主体的存在,同时也必然存在外在的加害行为。但是,在本案件中,刘文怎么可以将某女士自己故意错填自己年龄的行为视为单位的侵权行为呢?

  

  第三,刘文认为“年龄是一种身份;年龄是一种绝对权”等说法属于典型的臆造。所谓身份,指人的出身和社会地位或资格。现代汉语称身份者,一是指人的出身,二是指人在社会上或者法律上的地位,三是指受人尊重的地位和职务,与年龄并无直接的关系。在人类法律上使用身份这一概念,历史十分久远,几乎是从有法律起,就有身份的概念了。

  正确理解身份这一法律概念,必须把握这样几个特征:

  1)身份首先是一种社会地位,而不是年龄。

  2)身份表现为某种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往往与年龄无关。例如父母与子女间的身份利益取决于血缘和伦理因素而与年龄因素无关,在我国古代法律中,辈分决定身份而不是年龄决定身份,这往往会导致年龄大的人服从年龄小的人的意见和决定,身份使然而不是年龄使然。

  3)身份处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离开社会关系则无身份。至于年龄,则必然与社会关系无关,也不处在社会关系之中。假设地球上只剩下一个人,他或者她固然有年龄,却毫无任何身份。所以,说年龄是一种身份,纯属毫无根据的臆造。

  4)刘文一方面说年龄是人格、另一方面又说年龄是身份,而人格和身份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刘文在这里违背了逻辑学上的同一律,属于毫无逻辑可言的思维混乱。而所谓“年龄是一种绝对权”的说法,更是不合逻辑。在法理上。所谓绝对权,是一个与相对权对应的概念,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可是,一个自然人年龄的增长,本身是与任何人毫无瓜葛的,或者说是不可能有任何社会互动的。年龄从来都是自然现象而不是一个社会现象,怎么可能出现关于年龄的“义务人”呢?刘文如此随意跳跃思维、生造词句,又怎么可能不是荒诞不羁的主观臆造呢?

  总之,法律和法学都是一种在严谨的、科学的逻辑思维之后的人类精神成果的体现。法律的调整对象只能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只能是人的行为。法律永远无力也不可能以年龄、时间或者客观物质本身作为其调整对象。法律制度虽然以一种最强烈的方式集中而突出地表现它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支配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但是法律对客观事实的产生和演变却无能为力,即使是再强大再神奇的力量也不能改变时间,也不能“改变年龄”。而这一点恰恰是刘文所没有考虑到的人类基本常识,正因为如此,其在概念设置上的臆造和论证上的错误就不可避免,同时在逻辑和法理上的悖逆也就同样不可避免了。

  参考文献:

  [1]刘彤海.年龄权的法律盲区[J].中国律师,2007,(12).

  [2]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精粹本[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

  [3]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缩印本[M].北京:上海辞书出版社,l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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