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0-09-29 13:42:46 其他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根本原则之一,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定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根本原则之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进行了修订与完善,较原《保险法》有了很大进步,但规定范围仍然过窄,本文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保险法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认何种关系才能构成保险利益的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各国保险法普遍承认投保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而产生争议的是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究竟以什么标准抑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认什么关系时,才能确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保险利益关系人,将原《保险法》保险利益主体法定范围只限于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这种以血缘亲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做了修改,增加了以劳动关系确定的社会关系,是一重大立法突破。但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仍然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本文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进行探讨。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根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人身保险中确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通常是根据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

  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认何种关系才能构成保险利益的问题,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各国立法各有不同,总体上有三种立法原则,即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

  英美法系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基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为限,①英国、美国、比利时等国家采用利益原则。

  大陆法系同意原则,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需要存在保险利益,只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同意原则要求: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标准,而不考虑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瑞典等国的法律规定适用同意原则。

  而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即保险的投保人或者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我国《保险法》适用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进一步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人身保险中,我国《保险法》适用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采用“列举加同意”的立法形式,列举了四种投保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关系,另外,作出了如果被保险人同意,则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相比原《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规定(原《保险法》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将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只限于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现行《保险法》对有关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条款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在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范围列举的四种法定关系中,增加“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保险利益关系人,将原《保险法》法定范围只限于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这种以血缘亲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增加了以劳动关系确定的社会关系,是《保险法》立法上取得的一个重大进步。

  增加“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保险利益关系人,使得用人单位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雇佣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扩大了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范围,从法律上赋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权利,既提高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也满足了社会的需求。

  但是也应看到,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规定修订与完善虽然取得这一重大进步,但规定范围仍然过窄,仍然不能涵盖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保险需求,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从条款的法律设置,我们可以理解为只有条款上列举的四种情况属于法定关系,而除此以外的其它任何关系都不是法定关系,只能通过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具有保险利益。这样的立法设置从法律上限制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关系,缩小了保险利益的外延,更不能适应现代商业保险的发展趋势。

  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机制,相比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特殊性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衡量。投保人身保险不能保证被保险人不遭遇风险,也不能解决遭遇风险后被保险人的身心痛苦,它只能使被保险人在遭遇风险、发生损失时能够使相关主体得到经济补偿。在人的一生中,难免遭遇这样那样的人身风险,一旦遭遇到风险,除了给自己带来损失,也必然给相关的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

  1924年美国人寿保险大师休伯纳提出了生命价值理论,奠定了人身保险的经济学基础。生命价值理论认为,人们所创造的财富要比维持自己生活所需要的费用多。因此,这些人对于受抚养者来说具有货币价值,是一笔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价值就是一个人扣除自己的生活费用后的将来净收入的资本化价值。一个人活着,通过有效的劳动创造价值,为自己也为其供养的家人提供经济条件,同时也为社会创造劳动价值。如果他遭遇人身风险,使其创造价值能力受损甚至消失,那么直接影响他本人及家人的生活条件,同时还影响着与他有经济利害关系的其他人的经济利益。

  投保人身保险的意义就是在于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风险时能够通过补偿或给付保险金,使其本人及与他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在经济上少受或不受影响,体现其生命价值。从休伯纳的生命价值理论我们可推出:因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遭遇人身风险,会给其本人和与其有某种关系的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从而这些人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我们可推出结论:人身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补偿机制,虽然在人身保险中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根据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的,但是投保人身保险不是为人身关系而投保,而是为经济利益而投保,换而言之,人身保险利益的本质是一种经济利益。

  而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规定,虽然将只限于家庭成员及近亲属这种以血缘、亲缘为纽带的家庭关系增加了以劳动关系确定的社会关系,但规定范围仍然过窄,将许多正常的人身利益关系排除在外,并不能真正体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这种本质。实际上,每个人除了作为家庭的成员,在家庭中担任责任,也必然同时作为社会人,在社会上承担角色,在为社会创造价值过程中,也就必然与社会中的某些人产生一定的经济利害关系。如果这个人遭遇了人身风险,除了给家庭成员及其亲属带来经济损失,也必然给与他有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带来损失,而这类关系绝不仅限于劳动关系。

  例如债权人对其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有给付义务,如果在还债期间债务人死亡且无担保物权,则债权人的债权将很有可能无法实现。又如合伙人之间因合伙关系而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合伙关系中任何一方失去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都有可能因此而蒙受损失。类似这种有经济利害的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中还有很多:雇主与雇员之间、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受资助人与资助人之间、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公司对股东、董事和监事等等……这些关系或者由于其中一方的继续生存能对另一方产生利益,或者由于一方的死亡会给另一方带来预期的损失而产生投保需求。

  因此,除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其他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经济利害关系的人也可能对被保险人有投保的需要。而这些保险需求对于拓展保险业务范围,大力发展保险业都很有益处。从法律上限制此类人签订保险合同是不尽合理的,而且是不利保险业发展的。

  但是,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以上许多经济利害关系并不包括在我国现行《保险法》人身保险利益四种法定关系中,在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只能采用“同意原则”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只有通过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人才能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以便使债权人能通过为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在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死亡的情况下,通过保险措施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采用同意原则是存在缺陷的,因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主观方面,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客观方面,虽然在我们实践中也通常认可这种主观推之客观的做法。但是各地不断出现的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后,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案件,也的确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尤其在我国,居民普遍保险意识淡泊,相关保险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当别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时,许多人只看到其利益,而意识不到其中隐含的风险,因而往往采取盲目同意的态度,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引发保险欺诈案件不断发生。①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相关规定上虽有一定的发展与完善,但规定范围仍然过窄,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滞后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不能满足保险业飞速发展对保险业法律规范的要求。因此建议对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列举式的保险利益的对象范围,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因经济利害关系而存在的保险利益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即:将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修改为:“(四)其他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将各类合法且有投保需求的经济利害关系总括进去(其中包括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拓宽了人身保险利益法定范围,既满足现代社会各类人身保险需求,也有利于拓展保险业务范围,使保险制度更趋于完善,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进一步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国义.保险概论(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3]杜树楷.人身保险(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4]温世扬,黄菊.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5]陈丽洁.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界定[J].柳州师专学报,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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