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求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

时间:2024-10-12 08:14:32 教育毕业论文

论寻求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

摘要:分析高校的身份与学生的权利,论述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平衡的理论基础,指出权力必须受权利的制约,学校要慎重行使权力,学生也要学会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为权利而斗争。


关键词:高等学校;学校权力;学生权利;平衡


  2005年教育部颁布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原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相关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规定体现了人性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撤销了原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取消了“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等道德评判类处罚理由,大量增加了有明确法律依据或者行为特征比较清楚的法律规范用语。可以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实质是如何平衡学校与学生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平衡学校和学生关系关键是要平衡学校权力和学生权利。
  一、高等学校的身份
  高等学校在不同的活动中有不同的身份。只有分清高等学校在不同活动中的身份,才能正确地用法学理论来分析事件的性质。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授予学位等方面是行政主体,在买卖设备等方面是民事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教育法》的用词是“权利”而非“权力”,说明立法者并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事实上,权力与权利不同。著名哲学家罗素曾说过,权力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其重要性如能量概念之于物理学。其实权力同样也是法学的基本概念。虽然学者对权力的含义看法不一,但大部分学者都承认权力是一种影响他人的能力。权利与权力的不同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权力主体往往是整体,行使权力者只是该整体的代理人,权利主体则只能是个体或个体化的整体;第二,权力关系往往意味着一方的支配与另一方的服从,带有等级色彩,而权利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权力代表着社会力量,甚至本身就是社会力量,而权利只是在受到冒犯且权利主体无奈时才借助于社会力量来实现。综上所述,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学校所行使的是权力,而非权利,该权力具备了行政权力的特点,即强制性、单方意志性等,那么相应的,高等学校也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所以,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和奖励处分等方面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

  二、学生的权利
  学生作为独立人格的主体也有不同的身份。在民事的领域里,学生是平等主体,但作为学校管理的对象,则是不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我们可从多角度去考察权利,但不可否认,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并非天然就是法律权利,有学者通过对权利观念的历史运动、权利现象的哲学反思和法律权利的逻辑分析探讨了法律权利的内涵,指出法律权利是个体谋求自身利益活动的法律根据、是个体按照自己的意志而进行自由活动的法律根据、是国家赋予个体维护自主地位的社会力量。波斯纳说:“我们都有这样一种感受,即我们拥有某些权利,如果被剥夺就是不公;这种感受是我们心理构成的一个基本特性。”就学生被开除学籍而言,不可否认,学生的受教育权在可能性上并没有被剥夺,被处分的学生也可以通过诸如参加电大、职大、函授、夜大、自考等方式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一点在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但这理论背后的观念和后果,如果不结合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是难以理解的。
  1.中国的传统观念
  被处分的学生被逐出校门,社会对他们的看法和评价马上就转变为消极性的,他们受到来自家庭的、朋友的、集体的等各方面的压力。传统观念认为,一名学生从组织中脱离,就是组织对其个人的否定评价。这种观念实际上使被处分的学生过早地结束了教育过程。
  2.对人的假定
  法律对人的假定并非孔孟之性善论,要求人的圣贤和无限毅力。目前在中国,正规的学校教育被认为是主流,接受了正规学校教育就意味着获得了社会的真正承认和人们的正面评价,其他受教育方式,无论是在教育方式、教育效果、师资保障、学术交流还是在社会认可、文凭实际效力、就业、工作压力等诸方面,均与正规的学校教育有很大的差别。而且,采用其他的教育方式需要更多的勇气、精力和财力,对人的意志也是一种考验。这种要求显然高估了人们的毅力,这种说法纯粹是“鲜明的理论立场,虚弱的现实关注”。
3.学校功能定位的狭窄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但学校对学生高尚情操的要求是提倡性的、引导性的,不合乎这种要求的后果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在法理学上,依据权利的存在形态不同,可将权利分为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而实在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受教育权虽然在理论上没有被剥夺,但事实上已经很难再适当的行使了。即使去行使,学生不仅要承担私人成本,也要承担复杂的超越其承受力的高昂的社会成本。

  三、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平衡的理论基础
  与权利的行使一样,权力的行使也存在界限,即只能依法行使。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享有对学生的处分权,但如何行使该权力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而不能由高校自己决定。当代中国成文法的形式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教育法》对高校所享有的处分权无具体规定,作为《教育法》的特别法——《高等教育法》对此也无规定。
  2005年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教育、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他人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该规定是否意味着高校无权对54条以外的事项有规定权?笔者试图从权利本位的角度进行分析。权利本位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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